農民周某生于1953年12月11日,2016年5月入職一家鞋業公司做車鞋幫工。2017年12月的一天,周某下班途中,騎自行車違反信號燈指示與一輛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周某受傷。經交警大隊認定,周某與轎車車主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事發后,周某被送往醫院治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周某與轎車車主及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并實際獲得賠償47萬元,該款項已包含醫療費、后續醫療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后就工傷賠償問題,周某與鞋業公司未達成協議。經仲裁和法院審理,判決鞋業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停工留薪期福利等費用。
問題一:周某騎自行車違反信號燈指示與轎車發生碰撞,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屬于工傷嗎?
答:《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該認定為工傷。這對交通事故中的工傷認定明確了三個條件: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根據最高法司法解釋對“上下班途中”四種情形的規定,周某的行為符合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同時,根據交通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劃分的責任確定,交通事故中負擔同等責任的也可以認定工傷。因此,本案中,周某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其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符合工傷認定的規定。
問題二:周某入職時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已退休的務工農民適用工傷條例嗎?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中認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傷亡的,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本案中,周某入職后,為鞋業公司有償提供勞動,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工傷認定。需要說明的是,這只是對農民工而言,對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其他人員,如果未領取養老保險或退休金,則與用人單位仍系勞動關系,應當認定工傷;如果已經領取養老保險或退休金,則與用人單位系勞務關系,不能認定工傷。
問題三:在工傷處理過程中,如果已經獲得民事賠償,是否還可以享受工傷待遇?
答:與工傷不同,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與受害人之間屬于普通的平等主體之間的侵權民事法律關系,屬于不同的法律范疇和法律關系,不能因第三人承擔了民事賠償責任,就剝奪職工應得到的工傷保險待遇。因此,職工因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應該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當然,如職工獲得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相對應項目中應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項費用: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發生的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因此,本案周某雖已實際獲得侵權賠償,但仍然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文:王成艷/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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