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年3月1日,馮某入職某公司從事井下采礦工作。2015年6月16日,馮某在井下作業時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后經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八級傷殘。
2017年2月28日,因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公司終止與馮某的勞動合同并依法支付了馮某的全部工傷待遇,但拒絕支付馮某提出的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要求。于是,馮某申請了勞動爭議仲裁。
公司認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的終止是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的,單位可以終止工傷職工勞動合同,但未規定要支付經濟補償。公司已經支付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如再支付經濟補償,違背了“一事二罰”的原則。
馮某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雖未明確規定要支付經濟補償,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規定了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因此,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經濟補償可以兼得。
解析
本案中,公司混淆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經濟補償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工傷待遇,是對工傷職工喪失勞動能力而影響就業的一種補償,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范疇。
經濟補償是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對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調整范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故工傷職工勞動合同終止,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經濟補償可以兼得。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了馮某的仲裁請求。
依據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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