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委托其他單位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造成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5日,況某進入重慶興紅得聰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紅得聰公司)工作。雙方于2011年3月1日簽訂了《勞動合同書》,約定況某從事營運崗位工作,月工資為3200元+績效工資。后雙方又三次續簽勞動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期間,況某從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社會保險由興紅得聰公司辦理,2009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會保險由興紅得聰公司委托重慶投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辦理。
2016年5月26日,況某以興紅得聰公司未依法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未依法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由,向興紅得聰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雙方勞動關系于同日解除。
鄉村基(重慶)投資有限公司(合同中簡稱“甲方”)與重慶投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合同中簡稱“乙方”)簽訂《人事代理服務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人事代理服務項目:1、五險一金代繳及享受辦理;2、工資福利發放、代扣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3、員工工作檔案建立、調動、托管服務;……”況某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社會保險由興紅得聰公司購買,2009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會保險由重慶投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為其購買。2016年7月5日,興紅得聰公司向況某發出《領取失業保險金通知》,通知其于2016年7月8日下午2點持本人身份證到江北區失業保險局領取失業保險金。2016年7月11日,江北區就業和人才服務局失業保險中心作出《關于況某不能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的說明》,該說明載明:“我區參保職工況某……2009年1月至2016年5月31日在重慶投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參加失業保險,而況某并未于重慶投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依據渝府發【2005】111號和渝人社發【2011】163號文的規定,必須是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所以不能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特此說明�!睕r某經仲裁后,訴至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失業保險待遇損失。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實施若干規定》第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勞動者本人因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本案中,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08年3月25日建立,2016年5月26日解除,解除原因系興紅得聰公司未依法為況某購買社會保險而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此種情形屬于非因況某本人意愿中斷就業,且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已滿8年不足9年,故況某符合領取十七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情形,但因興紅得聰公司未依法為況某辦理失業保險,造成況某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興紅得聰公司應對況某的損失進行賠償,況某要求興紅得聰公司支付失業保險待遇損失8925元(875元/月×17個月×120%×0.5),予以支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本案由于上訴人興紅得聰公司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況某購買社會保險,被上訴人況某以此提出解除與上訴人興紅得聰公司的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同時也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依據重慶市江北區就業和人才服務局失業保險中心出具的說明,被上訴人況某不能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系因上訴人興紅得聰公司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況某辦理失業保險所致,因此,上訴人興紅得聰公司應對被上訴人況某造成的失業保險待遇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案號:(2017)渝05民終441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依據上述規定,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職工繳納社會保險,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開戶和繳費單位應當是“用人單位",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委托第三方代繳職工社會保險不合法。
一般而言,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前提應當是與參保單位存在勞動關系。而在社會保險代繳的情形下,用人單位所在地與社會保險繳納地、社會保險繳納主體與實際工作單位均存在不一致。代繳是直接以社保代繳公司的名義為職工繳納社保,此種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由于社保涉及人身性質,代繳公司雖代替用人單位繳納社保費用,但卻不能代替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申請相關待遇,而在賬戶名義上,卻又顯示用人單位并未為其職工繳納社會保險。這就導致勞動者在申報社會保險待遇時,存在被社保部門拒絕的風險,而勞動者因此遭受的損失,將會由用人單位直接承擔,對于企業來說也存在很大的用工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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