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正確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中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的”含義,是認定此案情形是否屬于工傷的前提。
【案情】2004年4月8日,原告鎮江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新區分公司(以下簡稱“保安公司”)與韋慶國簽訂了社區輔警員聘用協議,協議期滿后,雙方未續訂,但韋慶國仍在“保安公司”從事原工作。
2005年4月13日22時45分許,韋慶國駕駛無牌號二輪摩托車上班,途中與同方向鄭小牛所騎的自行車發生碰撞事故,致鄭小牛當場受傷。事發后,韋慶國駕車往單位方向逃離事故現場時,又與路右側水泥電線桿發生劇烈碰撞,韋慶國當場死亡。對上述兩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分別作出認定,韋慶國對兩起事故負全部責任。
2005年5月9日,保安公司就韋慶國的死亡,向鎮江勞保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勞保局受理后,根據韋慶國是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后,離事故現場途中再次發生車禍死亡的事實,作出認定韋慶國為因工死亡的決定。原告對此不服,申請復議,鎮江市政府維持了勞動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判】原告以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中第(一)項“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勞保局”認定韋慶國工傷錯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
鎮江市潤州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據此,對職工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而認定為工傷的前提條件是職工必須在上下班途中。而韋慶國系駕車上班途中與他人所騎的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后駕車逃離事故現場,途中又撞上水泥電線桿導致自身死亡。故韋慶國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不能認定是在上班途中。判決:撤銷勞保局工傷認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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