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8月,日照某公司的業務人員劉某、趙某在江蘇省蘇州市談業務時,劉某想把趙某介紹給以前的同事、現在在青島某公司做江蘇省地區總經理的程某認識,以方便其在生意上照顧趙某,三人約好當日一起乘火車到無錫市,住宿在無錫市的一賓館。19點左右,三人離開賓館到馬路對面的小吃店吃晚飯(席間三人喝了8——10瓶二兩裝的56°紅星二鍋頭和1、2瓶啤酒)。在回旅館途中(晚上22時10分左右),程某吵嚷著要去KTV而上了一輛出租車,趙某將程某從車上勸下,后三人在一側人行道路沿石上坐了一會兒,其間,趙某受傷。23時左右,程某和劉某在附近市場大門口附近夜排檔發生爭斗被公安機關帶至當地派出所。23時左右趙某路過住宿旅館,進入旅館旁邊的垃圾中轉站的陽臺上,后從陽臺上墜河身亡。公安機關未作死者酒精含量檢驗。
莒縣社會和勞動保障局對原告日照某公司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趙某受到溺水死亡的傷害為工傷。原告日照某公司不服被告莒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行政認定決定,依法向莒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理】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個爭議的焦點:1.趙某是否構成醉酒,是否可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醉酒導致死亡的不能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2.如果趙某不構成醉酒,且與劉某、程某喝酒認定為因公應酬,那么趙某酒后路過投宿的賓館而未入,卻進入毗鄰旅館的一家垃圾站,在垃圾站的陽臺上而非賓館墜入河中身亡,是否可以作為“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而受到傷害,從而認定為工傷?
【評析】
一、目前,關于醉酒可參照的標準只有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4年5月31日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國家標準(GB19522-2004),駕駛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為屬于飲酒駕車,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為屬于醉酒駕車。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三人各自飲的酒量,僅有證人看到趙某走路時有些搖晃,公安機關未對趙某做酒精含量檢驗,筆者認為無法就此認定趙某醉酒。關于因公應酬陪喝酒而發生的傷亡,在是否構成工傷上存在爭議,絕大多數觀點認為鑒于現實應酬狀況,本著保護弱勢群體的原則,應當認定為工傷。
二、對趙某是否可以作為“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而受到傷害,從而認定為工傷這個問題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趙某不構成工傷。趙某根據公司的安排,和領導劉某到江蘇無錫出差,住在公司安排的賓館。期間根據劉某的安排認識了程某并一起吃晚飯,在因公應酬完之后,領導未安排其他活動,趙某應當經過合理路線回到賓館,如果趙某在這合理路線及入住的旅館內受到傷害是可以認定為工傷的,但在深夜23時左右,趙某沒回賓館而是路過賓館到了旁邊的垃圾中轉站的陽臺上,則是其個人的意志,與公司業務無關,故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種觀點認為趙某構成工傷。趙某之所以到無錫市是公司拓展業務的需要,這個過程也是因公外出的過程。當然,不能說因公外出期間所受到的一切傷害都能認定為工傷,也不能說因公外出期間因個人意志而為的一切行為導致的傷害都不能認定為工傷。鑒于本案的實際情況,晚飯之后(因公應酬之后),三人沒有直接回到賓館,而是在程某傷到趙某之后,程某和劉某因為在夜排檔鬧事而被帶到當地派出所,趙某到了毗鄰入住賓館的垃圾中轉站的陽臺上,墜河身亡。這個過程也應當認定為工作的延續,因入住的賓館和垃圾中轉站相毗鄰,故垃圾中轉站并不是趙某和劉某、程某分開后的目的地,趙某的最終目的地還應該是入住的賓館。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對因工外出的職工來說,外出時所處的環境是相對陌生的,可能發生的狀況也很難估計,故因工外出期間遭遇傷害的可能性會更大。因此,在判斷職工因工外出期間所受傷害是否屬于因工作原因時,應當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人的權益。職工因工外出的整個期間都可視為工作時間,職工外出經過的區域都可視為工作區域,除非有明確的證據證明職工是從事與工作無關的活動而受到傷害。本案中,因趙某入住的賓館和垃圾中轉站相毗鄰,因公應酬之后,程某和劉某因為在夜排檔鬧事而被帶到當地派出所,趙某到了毗賓館的垃圾中轉站的陽臺上,墜河身亡。這個過程發生在趙某在無錫出差期間因公應酬完之后,具備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延續的合理性,故被告莒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書,依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適當,所作認定結論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維持。
(作者單位: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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