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信用社職工前往值班途中遭同事雇兇所殺。法院審理認為,被害人因為是在前往單位值班途中而不是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也不屬于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可認定工傷的范圍,引發爭議。
值班途中遇害
2009年2月14日17時40分,江蘇省徐州市沛縣敬安鎮發生一起兇殺案。沛縣農村合作信用聯社敬安信用社新華信用分社職工李軍,在上班途中被人殺害。
警方調查得知,新華信用分社的待崗員工孫志國,因個人不良責任貸款逾期沒有收回,受到留用察看處分,孫志國多次找到信用社領導要求重新上崗,但此時崗位已滿。
孫志國為了能夠重新上崗,出資8000元雇他人,欲將新華信用分社的職工封操打傷,使其不能工作,從而達到由自己頂替的目的。2009年2月8日、11日,受雇人兩次對封操實施毆打,致其眼部受到輕微傷。
受害職工封操因傷勢不重,仍能堅持正常上班,于是孫志國認為剛剛調任新華信用分社的李軍占了自己的工作崗位,再次出資10000元,雇他人傷害李軍,以達到上崗目的。
2010年3月,徐州市中級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決被告人孫志國死刑,其他4名受雇兇手分別被判處死緩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的刑罰。同時,法院判決5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李軍親屬各項損失36萬余元,但5被告人沒有可執行的財產。
工傷認定之爭
李軍妻子向沛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簡稱勞保局)出示一份證據——敬安信用社的一份值班表,證明李軍遇害當天,按照領導安排從新華信用分社下班后到敬安信用社值夜班,兩處距離不過500米,李軍正是在前往敬安信用社值班的途中遇害。李軍妻子認為,這是工作點對點之間的對接,也是李軍工作內容的延續,其途中受到本單位職工的傷害,應該認定為工傷。
沛縣勞保局認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均可認定為工傷。而李軍受傷害是在非工作時間和非工作場所,因此不能認定是工傷。
該局同時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上下班途中,只有一種情況能夠明確認定為工傷——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李軍系受暴力傷害,而非機動車事故,顯然不符合這一規定。
2009年7月6日,沛縣勞保局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李軍妻子對沛縣勞保局作出的認定不服,向徐州市勞保局申請行政復議。2009年11月,徐州市勞保局出具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沛縣勞保局的認定。
判決不屬工傷
2010年3月,李軍妻子向徐州市鼓樓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認定李軍遇害屬于工傷。
原告認為,孫志國雇兇傷害李軍的目的就是要使李軍不能在工作崗位上繼續工作,由他來頂替崗位,這充分證明李軍受到傷害與他的工作崗位及職責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李軍在前往值班途中遇害,應該認定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
被告認為,李軍的死亡不是由于工作單位存在不安全因素的設備或生產環境,而是犯罪人實施暴力犯罪所為,且暴力犯罪行為與李軍所從事的儲蓄工作無直接因果關系,并非工作原因所致的死亡。
李軍前往值班場所途中不屬法律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
日前,徐州市鼓樓區法院對此案作出判決。
法院認為,被害人傷亡的直接原因在于加害人出于“頂崗”目的而實施雇兇傷害,“頂崗”的工作因素與被害人傷亡之間不具備因果關系,是加害人在畸形思維主導下實施的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傷亡的后果。
被害人是新華信用分社的職工,其具體工作職責是“記賬”及敬安信用社本部夜間安全保衛。受害人的被害時間發生在17時40分,從新華信用分社下班后騎自行車至敬安信用社本部值夜班的途中,并非在履行其工作職責中受到的傷害,且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無工作上的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加害人的侵害對象是新華信用分社的所有在崗職工,其與受害人之間不存在由于受害人履行工作職責產生的個人恩怨,因此,“履行工作職責”與被害人傷亡之間不具備因果關系,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專家說法
有悖工傷保護立法本意
南京大學勞動法學專家接受采訪時說,工傷,即因工負傷。工傷概念中的“工”,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執行職務的行為,工傷就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因執行職務而受到的急性傷害。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由此可看出,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三大要素。本案中,李軍是在值班途中遇害,傷害事故似乎不能滿足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這一條件,那么是不是就不可以認定為工傷呢?
專家認為,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雖是工傷認定的三大要素,但這三個要素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等同。本案中,是否認定李軍遭受的暴力傷害屬于工傷,關鍵看其是否符合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的規定,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該項規定中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三個要素是否必須同時滿足才能認定為工傷?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勞動社會保障法制司對該項的釋義認為,該項有兩層含義:一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不合理或違法的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復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二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意外傷害。根據釋義的第一層含義,本身作為無過錯方的職工其因工作原因與他人引發糾紛而遭受他人惡意報復受到傷害的,雖然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仍應予認定工傷。
那么,李軍被害是不是工作原因呢?南京大學專家認為,李軍被害非情殺,非財殺,非個人恩怨引起的仇殺所致,完全是工作原因引起的——被告人孫志國認為李軍的正常工作擋了他上崗的道兒。
工作原因是不是就是履行工作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黎建飛認為,此案工作原因是因為后面加害人的行為推導出來的,而工傷的工作原因就是工作職責,是在履行工作職責中受到了傷害,這是工傷認定的最根本點。
專家說,綜合本案案情來看,李軍被害確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引起,其符合工傷認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要素應作為輔助性要素予以認定。
專家強調,勞動關系中,工傷保護的法律原則和精神是保障無惡意勞動者因工作或與工作相關活動中傷亡后能獲得救濟,只要勞動者受到的傷害與工作的內容相關聯,對于工作時間的界定則要根據不同工作性質來判斷,只要傷害情形不屬于工傷排除范圍,就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李軍因為正常履行工作職責引來待崗員工孫志國的不滿,最后竟然慘遭殺身之禍。雖然他是在值班途中被害,但其被害的原因是基于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打擊報復。如果因工作原因無緣無故慘遭殺害,結果卻得不到任何工傷賠償,這實在有悖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則,也違背《工傷保險條例》這個權利保障法的立法宗旨。----工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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