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6日上午,莒縣某中學教師韋某欲到本班兩名學生家家訪,因為同事史某是其中一個學生常某的舅舅,韋某便約史某同去。由于另一個學生李某的家長12點半以后才能在家,二人遂在常某家吃午飯。17點左右,二人在回學校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史某被醫院診斷為:右側副葉腦挫裂傷、面部軟組織傷。2008年9月27日,史某向當地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勞動部門審查后,認定史某所受傷害為工傷,該中學不服,向日照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復議,日照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4日審查后,維持了莒縣勞動部門的工傷認定書,學校于是訴至莒縣法院,請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書。
對于史某是否構成工傷,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史某利用家訪的便利,到自己親戚家喝酒,嚴重違反了校規、校紀,改變了家訪的性質,變成了走親訪友,故史某發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時間之外,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另一種意見認為,史某經學校批準外出家訪,屬于因公外出,在返校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單位提出未按時返校的問題,因家訪時學生家長未在家這一客觀原因,致使家訪時間延長,超出請假時間,但目的和動機仍是為了完成家訪這一公務行為,因此應當認為是因公外出時間和行為的延續。而且,學校的調查筆錄也證明韋某曾電話向該校副校長崔某補假。對史某接受學生家長宴請的行為,如屬違紀,學校可以進行相應的處理,但不能作為不認定工傷的理由。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史某系學生常某之舅舅,該家訪行為是韋某為實現對學生常某家訪而要求史某同去的。在這次家訪活動中,韋某與常某的師生關系不可改變,史某與常某的親戚關系非但無法回避,而且也正是因為該種關系的存在才促使韋某約史某同去家訪。家訪行為可以有很多表現形式,到學生家家訪并接受學生家長的宴請是違反學校規章制度,但是不能以此而否認該家訪行為的客觀存在。教師經學校批準外出家訪,屬于因公外出,在返校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符合上述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法院經審理,判決維持了莒縣勞動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山東工人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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