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游九寨溝 員工摔倒股骨骨折
公司組織員工出去旅游,員工在景區摔傷。雖然旅行社賠了錢,但受傷員工認為自己摔傷應該算工傷,要求公司解決工傷待遇。公司卻認為,組織員工出去旅游本是好心,不應該擔責。日前,經市二中院組織調解,這樁發生在2011年的事有了結果。
人社部門 作出工傷決定書
2011年10月,梁平縣某公司決定組織員工到四川省九寨溝旅游,費用全部由公司承擔。而后,公司與旅行社簽訂合同。當年10月13日,員工們到達九寨溝旅游,劉某在旅游途中不慎摔倒,造成右股骨骨折,痊愈后獲得旅行社賠付的4.3萬元。劉某認為,是公司組織去旅游的,應該算工傷,于是,向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部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劉某受傷算工傷。公司想不通:組織員工出去旅游本是好意,員工在旅游時受傷應是自己責任,和公司無關。公司遂向梁平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人社部門工傷認定。
公司上訴 與本職工作無關
法院開庭審理時,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劉某參加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意外受傷,是否屬于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傷。
公司方面的理由主要是:
首先: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內容主要是觀光休閑性質,并非因工外出,與工作原因無關。所以,劉某受傷不屬于因工受傷情形;
其次,《工傷保險條例》及其他法律規范,沒有明確規定勞動者在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傷可以認定為工傷,所以,劉某請求認定工傷沒有法律依據;
第三,劉某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傷,其受傷是外出旅游所致,與其本職工作無關,他受傷應當按照單位與旅行社簽訂的旅游合同,要求旅行社民事賠償,與公司無關,不能算工傷;
第四,從活動性質上講,雖然是公司組織的觀光旅游,但不具有強制性要求,沒有工作實質內容,不能視為因工外出,因而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問題;
第五,如果職工在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傷算工傷,將不利于用人單位組織和開展類似職工福利性質的旅游活動,最終損害的將是職工的正當權益。因此,劉某在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傷,不應被認定為工傷。
代理律師 職工工作的延續
劉某的代理律師認為,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是該公司為了激勵員工工作、提高工作績效、增強員工凝聚力而鼓勵員工參加的一種企業文化活動,是一項正常的工作安排。劉某在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傷,理應獲得工傷保護!豆kU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明確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所以,劉某要求認定工傷具有法律依據。
劉某的代理律師還認為,對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僅僅從活動特征和活動內容進行判斷。雖然該活動具有旅游休閑的特征,但所有活動內容都是公司事先安排、在特定時間和地點并承擔旅游費用的單位行為,并非劉某個人與他人相約旅游的私人行為。
而且,這種集體活動除了是職工享有的一種福利待遇外,更是公司加強職工之間團結協作、增強職工凝聚力、調動職工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種方式和手段,旅游活動與工作存在本質上的關聯性,是職工工作的延續,旅游本身并不能脫離職工身份而單獨存在,劉某在旅游中受傷可以視為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傷。
旅行社與劉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但公司不能以此對抗應當承擔的工傷待遇責任。雖然公司與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將該次旅游活動交給旅行社負責,旅行社按照合同約定和有關法律規定對參加旅游的職工進行了人身安全投保,這是基于旅游合同產生的意外傷害賠償法律關系,不同于用人單位基于勞動關系產生的工傷待遇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的,享有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權利,該權利的義務主體是用人單位。
法院調解 給付工傷補助金
2013年初,梁平縣法院一審判決,維持人社部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公司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訴。日前,市二中院的法官組織雙方進行調解。經承辦法官協調,公司最終同意一次性給付劉某工傷待遇補助金。
為何認定工傷
法官稱,《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的認定,僅作出了列舉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對列舉性規定沒有明確或者窮盡、又不屬于禁止性規定的情形,應當適用工傷認定責任承擔的無過錯原則,只要不是法定不予確認工傷的情形,受傷職工就應當享受工傷待遇。因此,劉某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可以視為列舉性規定中“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員工在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到傷害,應予認定工傷。
法官認為,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對受傷職工給予工傷待遇。對已經獲得旅游意外傷害賠付的職工,用人單位給付受傷職工工傷補助的金額可以根據公平原則適當減去旅游賠付金額,但不能以此對抗應當承擔的工傷待遇責任。(來源:重慶晚報,www.wnpump.cn整理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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