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秀琴與明佳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2年12月4日,張秀琴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中受傷,經吳江第一醫院診斷為左膝外傷。張秀琴受傷后,向吳江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經審查張秀琴申請材料不齊全,吳江人社局于當日要求張秀琴補正材料。在張秀琴補正材料后吳江人社局對其申請予以受理,作出工傷認定調查限期舉證通知書并向明佳公司進行送達,明佳公司在舉證期內向吳江人社局提供了相關答辯意見和證據。吳江人社局經審查于2013年9月16日做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向各方進行送達。明佳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吳江人社局作為縣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具有對本轄區內的企業職工受傷是否構成工傷進行認定的法定職責。張秀琴與明佳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張秀琴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吳江人社局在工傷認定決定中根據該規定認定張秀琴所受的傷害是工傷,事實清楚。吳江人社局所作(江)工傷認字(2013)第02507號工傷認定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明佳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明佳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被上訴人吳江人社局作為吳江區的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內職工是否屬于工傷予以認定系履行法定職責。張秀琴在發生本案所涉的事故時與上訴人華港電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爭議焦點
主要是張秀琴是否符合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張秀琴在下班返回租住地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上訴人明佳公司認為張秀琴住單位宿舍,其并非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明佳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張秀琴并非在下班返回租住地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主張,上訴人公司雖然為張秀琴提供宿舍,但與張秀琴在公司外另有租住地的事實并不矛盾,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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