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間,在辦公室內與外來人員打架受傷,能否被認定為工傷?8月7日,記者從青州法院了解到,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認可工傷、人社部門又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職工受到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目前,人社局已重新作出認定結果,認定了工傷。
單位會計受挑釁,辦公室里與人打架
青州市民張某在單位財務部門從事會計工作。2014年,在工作過程中,張某發現單位還在替一名離職職工繳納社會保險,遂將此事匯報上級。2016年1月,單位停繳了這名離職職工的社會保險金,并將此決定通知了這名離職職工。
不久,張某在上班時接到離職職工妹妹于某的電話。于某質問張某,是不是在她經營的門頭上噴了漆,不想讓她做生意了。張某立即否認,并告訴于某要報警,于某竟破口大罵。張某當即予以還擊,兩個人在電話里打起了口水戰。
通話結束后,張某心想,自己從未與于某打過交道,于某此次突然打電話來,應該是因為其姐姐被停繳保險一事。
約半個小時后,坐在辦公室內的張某聽到有人敲門,她開門后,看見門口站著于某及其丈夫王某。兩人進門后,張某先是挨了于某一耳光,然后雙手被王某抓住,被這對夫妻痛打了一通。張某掙脫之后反擊,與兩人撕扯在一起。聞聲趕來的同事連忙將三人拉開,于某還向張某扔杯子、計算器等辦公物品,張某也踢了王某幾腳。后來,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互不追責,醫藥費自理。
傷者申請工傷遭拒,狀告人社局獲支持
事后,經醫院診斷,張某的傷情主要為腦外傷反應、腰部及左手部軟組織損傷。張某要求進行工傷認定,人社局經審查后認為,張某系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爭執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之規定,遂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張某不服,向法院提起工傷確認行政訴訟。
案件審理過程中,張某認為,她是在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原因與于某、王某發生爭執,并被打傷,故受到的傷害應認定為工傷;其單位出具工傷證明,證明張某受傷與工作原因有關。
人社局則認為,張某系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爭執受傷,不符合關于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定,并提交了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協議書。協議書中對爭執發生的原因表述為“因瑣事發生爭執”。
法院經審理認為,人社局對張某所受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應對張某受傷系非工作原因承擔舉證責任。從人社局提供的證據看,調解協議書中所稱“瑣事”是對于爭執原因的概括性表述,并不能排除工作原因;同時,張某單位出具了張某系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傷的證明。人社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張某受傷系非工作原因,故其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最終,法院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其對此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不認定工傷,人社局要有證據
8月7日,記者從青州法院了解到,目前,人社局已認定張某所受傷情為工傷。
青州法院辦案人員告訴記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社會保險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據此,社保部門作為工傷認定部門,負有調查職工所受傷害是否系工作原因的職責,在經過調查后,沒有證據證明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系非工作原因的情況下,便應認定職工所受傷害為工傷。
而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提供證據的義務,如舉證不能將承擔敗訴的風險。
該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張某受傷系非工作原因,故應對張某所受傷害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依照《行政訴訟法》,法院只能對行政訴訟案件做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或“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不能直接代替政府部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因此,雖張某所受傷害應認定為工傷,但法院只能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其重新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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