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的,應當視同工傷。那么,其中的“突發疾病”是指什么疾病?“死亡”是指腦死亡還是停止呼吸?“48小時內”應當如何計算呢?
對于這些疑問,下面三個案例分別給出了答案和說明,同時,也告訴當事人在申請認定工傷時應抓住這三個關鍵點。
1、“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
【案例】
胡女士患有比較嚴重的腦血管疾病,經過長期醫治出現明顯好轉后,考慮到家庭經濟困難,她選擇到一家公司上班,以增加收入,減輕丈夫的負擔。
2017年2月11日21時40分許,胡女士因連續上幾天白班和日夜班,造成身體極度疲憊,并導致腦血管疾病突然復發。公司將她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但是,由于病情過重,僅僅過了7個小時,她便因搶救無效而死亡。
對于胡女士家屬提出的工傷賠償請求,公司一口拒絕。公司的理由是:胡女士所患疾病是原來就有的,并非因為工作而產生,故不屬于“突發疾病”中的“疾病”。
【點評】
公司的觀點是錯誤的。
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所指的“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
這里的“包括各類疾病”的含義是指:從時間上看,該疾病包括以前就有,因為工作原因加重而突發的,也包括以前沒有在工作中突然出現的。從類型上看,包括所有致死的疾病。因此,胡女士突發疾病并死亡,屬于應當視同工傷死亡的情形之列。
2、“48小時”從初次診斷起算
【案例】
2017年4月14日9時10分,正在執行野外作業任務的趙先生突然出現身體不適。由于身處山區,交通、通訊十分不便,等將他送到醫院時,已是第二天,即15日的16時35分。4月16日18時5分,醫院確認趙先生經搶救無效死亡。
當趙先生親屬主張工傷賠償時,公司認為趙先生不構成工傷,其理由是從2017年4月14日9時10分至4月16日18時5分已經超過48小時。
趙先生親屬則認為:“48小時”應當從4月15日16時35分趙先生入院開始計算,據此計算并未超過48小時。
【點評】
公司的觀點是錯誤的。
前述勞社部函〔2004〕256號)意見第三條中還規定,“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值得注意的是,超出48小時的,如果是連續搶救48小時后死亡,同樣應認定為工傷。
對沒有送往醫院的,應以突發疾病或者離開單位時作為起算點。若有證據證明員工在工作時間“突發疾病”并在48小時內死亡,也可認定為工傷。
3、“死亡”包括腦死亡和停止呼吸
【案例】
2017年5月11日11時21分,顧女士因在工作中突發疾病被送到一家醫院手術。5月13日10時13分,醫院診斷顧女士出現腦死亡,復生希望微乎其微。
然而,顧女士親屬難舍親情,不愿放棄最后一絲努力,懇求醫生哪怕有萬分之一的希望,不管花多大代價也要全力爭取。因此,醫生通過呼吸機、升壓藥等讓顧女士維持呼吸、血壓等生命體征。同日13時7分,顧女士散手人寰。
令顧女士親屬想不到的是,當他們為顧女士申請認定工傷時,顧女士所在公司竟否認其死亡構成工傷,理由是顧女士從入院到停止呼吸時間超過48小時。
【點評】
公司的觀點是錯誤的。
死亡包括腦死亡、停止呼吸。由于腦死亡后并不一定停止呼吸,所以,在現實中存在這樣的爭論:如果“48小時”之內腦死亡,但靠呼吸機等還能維持生命是否構成工傷?
實際上,無論“48小時”內腦死亡,還是“48小時”后停止呼吸,都應認定為工傷。
此外,死亡時間的認定,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如確有證據證明醫療機構違規操作,則應以鑒定機構的認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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