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劉成是一名公司內的司機,主要任務是接送老板上下班,偶爾送送公司客戶。一次,公司老板要求劉成前往火車站附近,接一名重要的客戶回公司談生意。他像往常一樣,開車前往火車站。但是,火車站前發生四車相撞,幾輛小轎車撞上了一輛大巴,劉成的車也遭到了追尾事故,劉成一度暈厥在車內,后經追尾車車主報120后,才得以急救。
事件發生后,劉成向領導報告,希望公司能夠再派人手前往火車站迎接這名客戶。而自己則在醫院內靜靜休養。領導當即答應為劉成支付醫療費用。一個月后,劉成漸漸痊愈。想起這件事故,心有余悸的同時他又想到了:是否能夠申報工傷?于是他致電領導,想要公司替他申報工傷認定。但是,公司卻表示,他當時駕車陷入事故現場已經是私人行為,與公司指派其去接客戶的工作內容不符,同時,最終劉成并未接到客戶,沒有克扣他的工資已經算是看在他受了傷的份上,至于工傷,是絕對不會報的。
對此,劉成覺得很氣憤,自己明明冒著“生命危險”去接客戶,但公司卻認為是“私人行為”,他越想越生氣,遂自行向有關部門申請了工傷認定。
案例評析
劉成受老板指令去火車站迎接公司客戶是否屬于工傷?
在實踐中,更傾向于確認為工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第3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可以認定為工傷。雖然劉成是一名司機,沒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但是出于工作需要,他來往于多個與工作職責相關的場所。且當他在發生事故時,處于即將要到火車站接客戶的狀態,確實屬于工作狀態,因此,似乎應該認定他的意外事故為工傷。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為員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公司的法定義務。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1款的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在本案中,公司在劉成發生事故的一個月內都沒有為他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因此《條例》第17條第4款也寫明:“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30日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而最終受到傷害的職工工傷認定成功,在此期間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同時,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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