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傷認定工作程序,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修訂)、《工傷認定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青島市實際,制定本工作規程。
第二條 全市各級工傷認定機構開展工傷認定工作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工傷認定應當客觀公正、簡捷方便,認定程序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 工傷認定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五條 工傷認定的管轄按照屬地原則管理。
工商登記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參保地工傷認定機構進行工傷認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生產經營地工傷認定機構進行工傷認定。生產經營地在國外且受傷害職工未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的,由企業工商登記注冊所在地的工傷認定機構進行工傷認定。
第二章 申 請
第六條 工傷認定機構在行政審批服務辦理大廳設工傷認定申請受理窗口,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提供工傷認定業務咨詢及法律文書送達。
第七條 工傷認定機構接收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及接待工傷認定咨詢時,應當向當事人告知工傷認定相關事項,包括:
(一)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需要提供的證據材料,以及超過申請時限提出工傷申請或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的后果;
(二)工傷認定工作程序;
(三)工傷認定當事人舉證的注意事項;
(四)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八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包括復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工傷認定機構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或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用人單位書面申請,填寫《工傷認定延期申請表》,工傷認定機構審核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九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包括復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工傷認定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申請人為受傷害職工近親屬的,除提交申請人和受傷害職工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外,應當同時提交有效的近親屬關系證明;申請人為工會組織的,應當提交工會介紹信,經辦人身份證明;由代理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必須出具受傷害職工本人或其近親屬親自書寫的代理授權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二)勞動、聘用合同文本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兩人以上的證人證言及證人身份證明;
(四)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初診病歷、住院病歷,出院記錄,或者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以上材料除證人證言外,均需提供原件及復印件,原件經核對后當場退還申請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應當提供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據:
(一)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二)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相關證明;
(三)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六)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對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工會組織提出申請的不需提供)。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復印件,原件經核對后當場退還申請人。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機構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
材料完整的,當場出具《工傷認定接收材料清單》,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規定的,當場制作《工傷認定補正材料告知書》并送達申請人,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工傷認定補正材料告知書》15個工作日內補齊需要補正的材料。工傷認定機構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或補正期滿后,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工傷認定機構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三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工傷認定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認定機構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法定時限的;
(三)不屬于本工傷認定機構管轄范圍的;
(四)未提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材料之一的;
(五)受傷害人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
(六)已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申請人就同一事故傷害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受傷害職工本人自愿提出撤銷工傷認定書面申請的,可以撤銷工傷認定申請。申請人撤銷工傷認定申請后,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申請時限內就同一事故傷害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符合受理條件的,工傷認定機構應當受理。超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申請時限的,工傷認定機構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申請人無法提供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材料的,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確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第十七條 工傷認定機構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
(一)職工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在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期間的;
(二)需要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而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三)醫療診斷不明確需要明確診斷的;
(四)確需進行病傷與事故傷害因果關系鑒定,尚未作出鑒定結論的;
(五)案件涉及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證人等關鍵人員無法找到,導致不能在規定時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
(六)當事人提交新的證據需要繼續調查取證,導致不能在規定時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
(七)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難以作出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傷認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請人提供新的證據后,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工傷認定中止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機構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九條 對需要外出調查的案件,調查前應當研究確定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案件疑點、擬調查事項及調查日期等情況,制定調查方案。
第二十條 工傷認定機構調查取證應當在工傷認定機構、當事人的治療康復地點、用人單位辦公場所或其他公共場所進行。
第二十一條 工傷認定機構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執法證件,講明調查取證原因,告知被調查人員的權利義務。工傷認定機構調查取證,應當制作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二條 工傷認定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攝影、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 工傷認定機構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調查取證過程中,根據需要可以調取以下證據:
(一)與案件有關的書證、物證;
(二)當事人對事實經過的陳述;
(三)用人單位對事故的調查報告;
(四)證人的證言(進行筆錄或錄音);
(五)現場勘驗記錄;
(六)權威機構對傷亡事故的結論性意見;
(七)與傷亡事故有關的音像圖文資料;
(八)其他與傷亡事故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工傷認定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二十五條 工傷認定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或者否認與職工存在勞動關系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需要用人單位提交有關舉證材料的,工傷認定機構制作《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并送達用人單位,舉證期限應自用人單位收到告知書之日起計算。
用人單位應在收到《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相關證據。
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工傷認定機構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七條 工傷認定機構在進行工傷認定時,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格式的,工傷認定機構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
第二十八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認定機構受理后,用人單位否認與職工存在勞動關系的,工傷認定機構應當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進行調查核實。
經調查核實仍不能確認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工傷認定機構可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確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第二十九條 工傷認定機構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經進一步調查核實,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終止工傷認定,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第三十條 工傷認定機構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工傷認定機構進行調查核實。
第三十一條 對案情復雜,涉及面廣、影響大、雙方爭議激烈,經以上調查仍不能查明事實情況的案件,可安排當事人舉行公開聽證。第三十二條 聽證由工傷認定機構工作人員主持,對聽證各方參加人發言應制作筆錄,并經本人簽字確認。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要求參加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陳述相關內容及意見。
第三十三條 確需進行病傷與事故傷害因果關系鑒定的,應委托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病傷與事故傷害因果關系鑒定。
第五章 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工傷認定案件經審查和調查取證后,由經辦人提出工傷認定決定意見,并進行復審和審核,對重大事故和疑難案件要組織進行合議,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十五條 工傷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工傷認定機構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十六條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應當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害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斷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受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六)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五)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加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工傷認定決定作出后,當事人對工傷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工傷認定機構應當做好政策宣傳及解釋工作。
第三十七條 工傷認定機構已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但工傷職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加工傷部位的認定:
(一)初診醫療機構漏診的;
(二)初診住院治療期間,醫療機構作出與工傷相關的新診斷的;
(三)工傷認定申請時遺漏傷害部位,而病歷中確有該部位傷害記載的。
追加工傷部位認定,應當由申請人向工傷認定機構提出申請,填寫《追加工傷部位認定申請表》,并提供工傷認定書原件及復印件、工傷職工身份證復印件、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材料。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
(二)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
(三)對工傷認定終止決定不服的。
第六章 送達
第三十九條 工傷認定機構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文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送達工傷認定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工傷認定文書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工傷認定文書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條 工傷認定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告知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到其申報工傷的行政審批服務辦理大廳領取工傷認定文書。受送達人領取工傷認定文書時,應當出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并在《工傷認定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并填寫簽收日期。
委托代理人代為領取的,需出具受送達人簽字認可的《授權委托書》,由代收人注明代收理由。
第四十一條 送達人確有困難,無法到行政審批服務辦理大廳領取工傷認定文書的,工傷認定機構可上門送達、留置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上門送達,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在《工傷認定文書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或負責收件的人拒絕接收工傷認定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居(村)委會、勞動保障服務中心等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工傷認定文書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工傷認定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或生產經營場所,即視為送達。
郵寄送達的,一般采用快遞郵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送達確認后須留存受送達人簽收快遞回執復印件。
第四十二條 用本規程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通過公告方式送達的,應當在行政審批服務辦理大廳公告欄或者《青島日報》等國內綜合性報紙進行公告,公告后須留存公告送達的載體文本原件。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七章 歸檔
第四十三條 工傷認定結束后,工傷認定機構應當將工傷認定有關資料,按照時間順序,采取一案一卷(卷里的材料明細應當注明)的方式裝訂存檔,保存期不少于50年。
第四十四條 工傷認定案卷內容包括:
(一)卷宗目錄;
(二)工傷認定申請表;
(三)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或不予受理決定書;
(四)工傷認定補正材料告知書;
(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
(六)認定工傷決定書或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七)工傷認定文書送達回證;
(八)調查筆錄;
(九)各項證據材料;
(十)其他需要存檔備查的材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工傷認定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拒不協助工傷認定機構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以及其它部門或人員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影響工傷認定客觀公正進行的,由工傷認定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工傷認定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存在工傷事故頻發或安全教育缺乏、管理不到位的現象,工傷認定機構應當及時出具《工傷事故預防建議書》,書面提醒用人單位注重工傷預防,減少工傷事故。
第四十九條 各區市工傷認定機構對工傷認定受理管轄無法界定的,應當及時報市工傷認定機構決定。
第五十條 工傷認定文書樣式由市工傷認定機構統一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規程由青島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原青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8年12月8日發布的《青島市工傷認定工作規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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