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2006)
泰勞社發[2006]185號
各市(區)勞動(保障)局、各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為統一全市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尺度,提高案件的處理質量,促進社會穩定和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6年6月15日與法院系統聯合召開了勞動爭議案件研討會。市仲裁委領導、全市兩級法院的民一庭庭長及審判長、兩級仲裁機構負責人參加了會議,與會人員就當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工作中亟待解決的問題進行了深入研討,并就部分突出問題達成了共識,現紀要如下:
一、關于涉及農民工的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問題
凡涉及農民工工資、醫療費的勞動爭議案件,案件審理期限應盡量控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努力縮短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期限。各級勞動仲裁委員會對農民工急需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職工急需支付醫療費等事實清楚、情況緊急,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應采用部分裁決的方式裁決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勞動報酬或工傷職工醫療費。
二、傷殘等級為7-10級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結束后,用人單位未及時通知工傷職工上班,無故不安排適當崗位造成職工不能正常提供勞動,這段時間的工資如何支付
構成7-10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在傷殘等級評定后,用人單位應繼續保持勞動關系,及時通知工傷職工上班,并根據工傷職工傷殘情況安排適當崗位,支付勞動報酬。如用人單位不安排工傷職工適當崗位,工傷職工無法正常提供勞動,造成工傷職工工資損失的,用人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按工傷職工工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賠償工傷職工的工資損失;如用人單位已根據工傷職工傷殘情況安排了職工適當崗位,工傷職工無故拒絕上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
三、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自行繳納的,在一段時間后要求用人單位返還用人單位應繳納部分,是否支持
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自行繳納的,在仲裁時效內要求用人單位返還用人單位應繳納部分,應當予以支持。“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從用人單位明示拒絕承擔法定義務時計算。用人單位未明示拒絕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從勞動者實際追償之日計算。但如果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自行繳納后超過2年才提出主張的,對用人單位應承擔部分一般不予保護,但用人單位無異議的除外。
四、傷殘等級5-10級工傷職工在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享受一次性相關待遇,假肢或其他輔助器具的安裝費用是否可以裁判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
傷殘等級為5-10級的工傷職工在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時享受一次性相關待遇,假肢或其他輔助器具的安裝費用原則上應裁判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費用為:(當地居民平均壽命-職工實際年齡)÷假肢或輔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國產普通型假肢或輔助器具的費用+維修保養費)。
五、鄉鎮企業性質如何界定
用人單位以其為鄉鎮企業為由對抗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應由提出主張的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確認是否為鄉鎮企業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營業執照為準。
六、未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經營戶與所招用的勞工之間的關系是否屬于勞動法調整的范疇
未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不是合法的用工主體,無勞動用工權,其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屬于雇傭關系,發生爭議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直接受理。
七、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因用工制度改革產生爭議如何處理
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因用工制度改革解除與編制外聘用人員的勞動關系,如改革及如何改革均是根據政府文件作出的,則因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等發生的爭議,屬于在執行人民政府相關文件規定過程中發生的爭議,一般不予受理。
八、對傷殘職工在要求解除勞動關系時計發一次性工傷待遇如何適用法律法規的問題
對于2005年4月1日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執行,對此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在2005年4月1日前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當時的法律法規或地方性法規、政策執行。
九、因內部責任制承包經營合同產生爭議如何處理
內部責任制承包經營合同,包含有工資等內容的條款,如糾紛涉及勞動保障權利義務的,則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仲裁時效的起算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十、除按《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第二款外,終止事實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如何支付
構成事實勞動關系,終止事實勞動關系的,如用人單位具有《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2、3、4、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明示通知用人單位根據該條規定隨時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按照《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反之,如勞動者具有《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2、3、4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根據該條規定書面告知勞動者理由并即時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十一、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的效力如何確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當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在審理工傷爭議案件中,一般應將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當事人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原則上不予準許。
十二、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導致勞動者遭受工傷相關待遇的處理問題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導致勞動者遭受工傷,勞動者除可以向第三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外,還可以向用人單位請求工傷保險賠償。
以上內容希各地從發文之日起施行,各地在處理尚未結案的案件時以本紀要為準,與本紀要相沖突的相關規定不再執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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