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青島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轉發魯高法(2010)84號文件進一步做好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的通知
各區市人民法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現將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山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發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魯高法【2010】84號)》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我市實際,提出以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 關于社會保險爭議有關問題:
(一)根據魯高法【2010】84號文件第6條規定,社會保險爭議不包括補繳社會保險費爭議。自2010年6月1日起,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再處理當事人要求補繳社會保險費的仲裁請求。
(二)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足額及時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視為連續或繼續侵權行為。【帶有間隔性的繳費年限如何認定時效】
(三)人民法院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執行的《行政處理決定》應依法受理,不預收執行申請費。
二、關于勞動爭議主體有關問題
(四)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應將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列為共同當事人。勞動者只將勞務派遣單位或用人單位一方列為當事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處理,并應通知勞動者追加另一方為當事人。勞動者不追加的,應分別按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不予受理或撤銷案件。【應有證據證明屬于勞務派遣】
勞動者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撤銷案件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五)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應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列為共同當事人。勞動者只將個人承包經營者列為被申請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應有證據證明屬于個人承包與發包方的關系】
(六)勞動者與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法人單位分支機構發生勞動爭議的,應將分支機構列為當事人;與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發生勞動爭議的,應將該分支機構的法人單位列為當事人。
三、關于終局裁決有關問題
(七)當事人的各項仲裁請求均符合魯高法【2010】84號文件第20條規定范圍的,屬終局裁決案件;仲裁請求中有一項或一項以上不符合魯高法【2010】84號文件第20條規定范圍的,不屬終局裁決案件。【此條列明了一裁終局以各項計算而非累加計算】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應以當事人提出仲裁請求時其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為準。【比如合同履行地萊西為760*12月=9120元以內為終局裁決】
(九)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爭議,涉及魯高法【2010】84號文件第10條“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勞動報酬”,包括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計劃生育假、執行國家或社會義務工資報酬,并按魯高法【2010】84號文件第20條第(1)項和本通知第(7)條規定確定是否屬終局裁決。
(十)終局裁決案件中涉及魯高法【2010】84號文件第6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具體包括:
1、因工傷醫療費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爭議。
2、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發生的爭議。
3、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生育保險費,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生育醫療補助費、生育津貼、生育補助金發生的爭議。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審理社會保險爭議案件中,涉及工傷醫療費、生育醫療補助費具體數額計算的,可以委托有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核定。
(十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終局裁決的案件,應在裁決書上寫明“申請人(個人)如不服本裁決,可自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本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被申請人(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裁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十二)中級法院在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案件時,以及基層法院在審理勞動者因不服終局裁決而起訴的案件時,均應審查勞動者或用人單位是否對終局裁決提起訴訟或申請撤銷。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終局裁決分別提起訴訟和申請撤銷的,基層法院應當對勞動者提起的訴訟裁定中止審理,待中級法院對用人單位提起的申請撤銷終局裁決案件審理終結后恢復審理。
(十三)中級法院審理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終局裁決的認定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不屬于法院審查范圍。
(十四)中級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案件,應當依法予以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出具民事調解書。
用人單位撤回申請的,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予準許并出具裁定書。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終局裁決分別提起訴訟和申請撤銷,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在該調解協議中寫明:勞動者對終局裁決提起的訴訟,勞動者向受理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撤訴。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終局裁決分別提起訴訟和申請撤銷,中級法院準許用人單位撤回申請的,勞動者對終局裁決提起的訴訟恢復審理。
(十五)中級法院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案件的審理,應當組成合議庭予以審查。
經審查終局裁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予以撤銷;經審查不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十六)中級法院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案件所作出的裁定書,自裁定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十七)用人單位提出撤銷終局裁決的申請被駁回的,其在法院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的,法院不予支持。
(十八)終局裁決被撤銷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可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法院提起訴訟;但對當事人所提出未經該終局裁決審理且可單獨成訴的新的請求,應當先行仲裁。
(十九)終局裁決被撤銷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分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法院提起訴訟的,后受理的法院應將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法院,先受理的法院應對雙方當事人的請求合并審理。
四、關于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問題
(二十)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計發基數,按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勞動者月平均應得工資計算。勞動者月應得工資,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加班費已及本通知第(九)條規定的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勞動報酬等貨幣性收入,不包括單位繳納的各種社會保險費、職工福利方面的各項費用、勞動保護的各項支出、實行租賃經營單位的承租人的風險性補償收入、計劃生育獨生子女補貼等非工資性收入。
(二十一)用人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應當支付勞動者二倍工資的,工資計算基數按照本通知和第(二十)條規定的勞動者當月應得工資計算。
(二十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延續勞動合同期間,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與其續定勞動合同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資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該續延的情形,三期內等】
(二十三)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或勞動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因勞動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至(六)項規定情形之一,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可不予支付經濟補償。【職工違法情形除外】
(二十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繼續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且勞動者不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條件的,按本通知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應依勞合法月付雙薪并以23條終止勞動關系,予以經濟補償】
(二十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違法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勞動者不要求存續勞動關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用工之日超出一年視為無期限合同,單位解除的為違法解除,依勞合法87條支付賠償金】
五、其他
(二十六)事業單位與其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爭議,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本通知執行。
(二十七)本通知自2010年6月1日起執行。本通知實施前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規定為準。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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