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會議紀要(一)
青中法聯【2011】2 號
各區、市人民法院、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為統一勞動爭議案件裁判尺度,提高勞動爭議案件裁判質量,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1年1月召開聯席會議,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規定,對一些具體問題達成一致意見:
一、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業人員以及企業經 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自2008年1月1日期按勞動關系處理。
二、勞動者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每項仲裁裁決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事人提出仲裁請求時勞動和合同履行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爭議的具體內容,按魯高發【2010】84 號和青中法聯字【2010】5 號文件有關規定執行。
三、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一直未訂立勞動合同,因二倍工資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建立勞動關系時未及時訂立勞動合同,后又訂立或補訂勞動合同,因二倍工資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時效期間從訂立或補訂勞動合同的次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當事人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二、三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其仲裁時效依法中斷或中止。
四、用人單位依法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有關均應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計算經濟補償月工資的計發月數應分段累加計算;勞動合同法實施前本單位工作時間,每滿一年計算一個月,不滿一年的部分,按一個月計算;但用人單位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最多計算12 個月。勞動合同法實施后本單位工作時間,按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計算,每滿一年計算一個月,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部分計算一個月,不滿六個月部分計算半個月。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和實施后的經濟補償計發月數累加計算為勞動者經濟補償的計發月數。
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按勞動合同法實施后本單位工作時間計算經濟補償,但國有企業和改制的國有企業,勞動合同期滿后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或者勞動者提出終止勞動合同的,還應按照青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青勞社【2002】258 號文件第(二十一條)規定支付勞動者生活補助費。
計發經濟補償或生活補助費的月工資標準按照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勞動者月平均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 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低于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高于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或生活補助費按勞動者月平均應得工資計算,勞動法實施后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按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算。
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2007 年 12 月31 日前克扣或無故拖欠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金發生爭議,要求用人單位加付額外的經濟補償金的,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 號)等規定處理。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2008 年1 月1 日后克扣或無故拖欠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金發生爭議,要求用人單位加付賠償金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規定處理。
六、本紀要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本紀要實施前有關規定與本紀要不一致的,以本紀要為準。
二0 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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