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康復管理辦法》的通知
青人社規〔2021〕14號
各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和規范工傷康復管理工作,保障我市工傷職工工傷康復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山東省工傷康復管理辦法》等規定進行修訂。現將《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康復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21年11月8日
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康復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工傷康復管理工作,保障我市工傷職工工傷康復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山東省工傷康復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康復工作堅持“醫療與康復并重”和“先康復后鑒定”的原則。對具備康復價值且功能損害為主的工傷職工,實行康復早期介入,促進工傷職工在最佳康復期康復,更好地恢復和改善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勞動能力和社會生活能力。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工傷康復事業的發展規劃和工傷康復政策、標準的制定,并指導監督發展規劃和康復政策的實施。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康復專家庫管理及工傷職工的康復期、康復方式的確認。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全市工傷康復協議機構評估、協議管理及市南、市北、李滄三區的康復費用結算等業務,其他(區)市的康復費用結算業務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
工傷康復協議機構和用人單位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和配合工傷職工進行工傷康復。
第四條 工傷康復協議機構(以下簡稱“康復機構”)是指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評估并簽訂服務協議,為工傷職工提供工傷康復服務的醫療機構。
第五條 鼓勵工傷職工在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前先進行工傷康復評定,對評定具有康復價值的,應當先進行工傷康復,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章 康復對象和康復期確認
第六條 工傷職工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列入康復對象范圍:
(一)工傷職工傷(病)情穩定后,尚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
(二)經勞動能力鑒定后,傷(病)情變化出現新的功能障礙,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
(三)其他符合《工傷康復服務規范(試行)》(修訂版)(人社部發〔2013〕30號)(以下簡稱“《服務規范》”)情形的。
第七條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不含已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工傷職工),不再進行康復對象確認,自愿放棄領取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的除外。
第八條 屬于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情形的,工傷職工可以到我市康復機構進行康復評價,經康復機構評價具有康復價值的,可先行入院康復,由康復機構在工傷職工入院之日起3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確認申請。
屬于第六條第(一)款情形、經康復機構評價無需康復但本人堅持要求康復,以及屬于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近親屬可通過網上申請或者到我市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窗口,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確認申請。
第九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工傷康復專家庫,隨機抽取工傷康復專家對申請工傷康復職工的康復價值、康復期限和康復方式等進行確認。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職工康復治療評定結論通知書》送達康復機構以及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
第十條 工傷職工應當在確認的康復期限內進行康復。康復期滿前,康復機構認為工傷職工仍有康復治療價值的,應當在康復期滿前15個工作日內,提出延長康復治療建議書,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康復期可適當延長,延長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經確認不需要延期的,康復機構應立即終止康復治療,因未及時終止康復治療所發生的康復相關費用由康復機構承擔。
第三章 康復待遇
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在確認的康復期進行工傷康復的,停工留薪期內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后按規定享受工傷康復待遇。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在康復住院期間,按照我省工傷醫療住院的標準享受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及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到我市行政區域以外康復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
第十三條 因工作或生活需要長期居住在我市行政區域以外的工傷職工,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具有康復價值,報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后,可在當地康復協議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所產生的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四章 康復機構管理
第十四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康復機構實行協議管理。康復機構應當認真履行服務協議規定的義務,建立嚴格的內部規章制度和便捷的業務流程,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為康復對象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
第十五條 康復機構應當按照《服務規范》要求,嚴格掌握康復治療出入院標準,按照工傷認定部位進行康復,制定康復治療方案,并建立康復項目治療執行單制度,詳細記錄康復治療過程。
康復機構應當建立康復前期、中期、后期評價報告制度,對康復效果進行全程評估,評價報告作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康復費用的依據。
第十六條 康復機構在收治康復對象后,應當及時制定康復計劃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康復計劃應包括:康復項目、項目開展次數、康復費用預算和預期康復效果等內容。
第十七條 康復機構應按照我市工傷康復服務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工傷康復服務實行項目管理。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認的工傷康復服務項目按照規定納入工傷康復費用結算;未經審核確認的工傷康復服務項目所發生的費用由康復機構承擔。
第十八條 康復機構應按照信息管理的要求及時將工傷職工康復信息、康復治療方案、康復評價效果等基礎信息真實、準確、完整錄入工傷康復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九條 康復機構應建立工傷康復檔案。康復檔案內容應包括:康復計劃、康復方案、康復實施人、經康復對象本人(或其親屬)簽字的康復具體項目執行單以及康復前期、中期、后期評價報告等內容。工傷康復檔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
第五章 費用結算
第二十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工傷職工康復過程實行動態管理,根據工傷職工的預期康復評價和最終康復評定效果,審核結算康復費用。
第二十一條 工傷康復費用結算以康復服務項目支付為主要方式,積極探索定額付費等結算方式,促進基金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條 工傷康復的費用結算按照我市工傷保險醫療管理和費用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符合康復項目范圍及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范圍(以下稱“三個目錄”)內的費用,按規定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聯網結算;不符合“三個目錄”和康復項目范圍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結算。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康復機構的管理、考核和監督,確保基金支付的合理、合法、安全。
第二十四條 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進行康復治療時,其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進行工傷康復,參照本辦法規定,其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五條 康復對象在康復治療期間發生的以下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非因工傷病及其合并癥、并發癥所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
(三)超出工傷康復規定標準發生的費用;
(四)因醫療事故發生的費用;
(五)工傷康復期滿或結束后拒不出院發生的費用;
(六)拒絕合理的工傷康復治療而增加的醫療、康復費用;
(七)未按規定辦理轉診手續所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
(八)其他不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在醫療救治過程中,確需康復介入的,發生的符合“三個目錄”的康復費用按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在康復治療過程中,確需使用超出范圍的藥品、診療服務項目、康復服務項目的,康復機構應當書面征得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及近親屬同意并簽字確認,所發生的康復費用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自負。未經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及近親屬同意擅自使用超出范圍的康復費用,由康復機構承擔。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國家、省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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