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進一步做好本市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作的通知
滬人社福發(2011)26號
各委、辦、局,控股(集團)公司,各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
為貫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資委、財政部、監察部下發的《關于做好國有企業老工傷人員等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人社部發【2011】10號)文件精神,進一步做好本市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作,切實保障老工傷人員的合法權益,減輕用人單位負擔,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經市政府同意,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按照《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稱《實施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認真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的政策規定,并切實做好老工傷人員納入本市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的申報工作。
二、本通知所稱的老工傷人員,是指在《實施辦法》實施前已經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目前仍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已辦理工傷保險待遇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手續的人員。在退休(退職)前已經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人員除外。
三、用人單位應當在2011年3月底前到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為符合條件的老工傷人員辦理身份確認和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的手續。
企業單位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書;
2、市、區縣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書;
3、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出具的事故處理批復或者相關證明;
4、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初次診斷為職業病的證明。
企業提出申請但無法提供上款規定材料之一的,經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同意,可以補充提供用人單位2005年4月1日前已經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證明材料。
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提出申請的,應當按原政策規定和管理權限,提供由其主管部門確認并出具的工(公)傷證明。
四、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申辦老工傷人員身份確認和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作的指導,對符合條件、材料齊全的,應當及時辦理審核確認手續,并出具《確認意見書》。
五、已經按規定辦理了老工傷身份確認和工傷保險待遇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手續的老工傷人員,視作已經納入統籌管理范圍,不再重復辦理確認手續。
六、老工傷人員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鑒定以及配置輔助器具、工傷復發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按《實施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執行。老工傷人員原已在本市市、區縣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作過勞動能力鑒定且傷情未發生變化的,原鑒定結論繼續有效。
七、本通知實施前,老工傷人員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按本市原辦法規定執行。本通知實施后,老工傷人員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及相關待遇標準的調整按《實施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執行。其中,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前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后發生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八、按本通知規定辦理身份確認和納入統籌管理手續的老工傷人員,其工傷保險待遇的申領暫由用人單位按《實施辦法》及其相關規定統一辦理。向區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確認意見書》、《鑒定結論書》以及醫療費用支付憑證等相關材料。
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規定對老工傷人員享受的待遇標準進行核定,并自其辦理確認身份和納入工傷保險管理手續的次月起支付相關待遇。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老工傷人員的待遇費用,按《上海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并入用人單位當年度浮動費率考核的范圍。
十、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前與用人單位對《實施辦法》規定外的有關待遇原有約定的,由用人單位繼續按原約定支付。
十一、老工傷人員所在的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轉讓的,由承繼單位按本通知規定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和浮動費率責任。
十二、因工死亡人員死亡當時屬于供養親屬范圍、目前仍符合供養條件且由用人單位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其身份確認和納入統籌管理手續參照本通知的規定執行。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按《實施辦法》的規定核定。
十三、用人單位或者有關人員弄虛作假,導致不符合條件人員的相關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撤銷確認意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并按《實施辦法》的規定追究用人單位和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十四、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本通知實施后,原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本市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滬勞保福發【2009】30號)同時廢止。
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上海市財政局
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上海市監察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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