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山西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晉勞社工傷[ 2004] 275號
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現將《山西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什么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我廳。
2004 年11 月19 日
山西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全省工傷醫療的管理,保障工傷職工醫療、康復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職工在救治和恢復性治療階段實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含不穩定期和恢復期。不穩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階段,指工傷或患職業病人員在初診醫院搶救治療時間內傷情尚未穩定,可隨時發生影響愈后變化的時期。恢復期是指工傷或患職業病人員經治療,傷情平穩,逐漸恢復好轉的時期。
第三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山西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見附件)與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確認。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
第四條 對于多部位或組織器官受到傷害的,以對應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長的期限作為該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條 所受傷害部位或組織器官未列入《山西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的,以臨床治愈或者經治療相對穩定的時間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 6個月。
第六條 遭受原發性損傷引起感染及并發癥的,根據協議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可以在原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的基礎上增加兩個月。
第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經醫療機構證明工傷治愈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終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不能恢復工作仍需治療的,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應在期滿前 10日內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鑒定申請,并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鑒定結論做出前,工傷職工仍可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第九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又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用人單位可以暫停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福利待遇。待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為其鑒定后,按鑒定結論,享受相關待遇。
第十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停工留薪期確認,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本辦法第三條執行。
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與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shanxisheng/2009-9/ShanXiSheng-GongShangZhiGongTingGongLiuXinQiGuanLiBanFa-ShiHang.html
上一篇:山西省做好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及保險待遇支付工作通知
下一篇:長治市:2009年度關于調整企業工傷保險待遇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