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朔州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區境內的各類企業(包括駐平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區境內的各類企業(包括駐平企業)的全部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包括農民工),均有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待省人民政府規定制定出臺后執行。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可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委托結算單位或開戶銀行代扣代繳。
第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我區啟動初費率執行市《暫行辦法》的規定,今后視基金抵御風險能力1-3年浮動一次繳費費率。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行業差別費率確定、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均按市《暫行辦法》規定執行。
第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單位繳費按工傷保險行業風險一、二、三類確定。
(一) 三類風險較大行業費率的確定:
1、 煤炭、金屬礦、非金屬礦采掘洗選業,以礦井、工廠生產能力和噸礦產品工資含量確定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為每生產1噸原礦產品,繳納工傷保險費0.6元。
2、 石油加工、煉焦、化工、金屬壓延等其它三類風險行業以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確定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為工資總額的2.8%。
(二) 二類中等風險行業費率的確定:
1、房地產、建筑、交通運輸業,以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確定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為從業職工工資總額的1.5%。
2、其它二類中等風險行業,以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確定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為從業人員工資總額的0.8%.
(三) 一類風險較小行業費率的確定:
銀行、證券、保險等行業按基準費率繳費,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為職工工資總額的0.5%。
第九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管理的,繳費工資按同行業同工種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標準核定。工資高于本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本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工資低于本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本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下列項目支出:
(一) 工傷醫療費;
(二)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三)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四) 生活護理費;
(五) 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
(六) 工傷康復費;
(七) 喪葬補助金;
(八) 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 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 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
(十二) 宣傳和科研費;
(十三) 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支出項目中第(十)至(十二)項規定的三項費用,按當年征繳總額的5%提取,用于相應費用的支出,如上級對三項費用提取費率有具體規定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專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基金收支管理區審計局每年定期審計一次,審計結果向區委、區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市、縣(區)兩級管理。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年征繳總額的20%提取,實行市級統籌,用于特大和特別重大事故的一次性待遇支付。區工傷保險機構每季度末將儲備金上繳市財政專戶。按《暫行辦法》儲備金滾存結余不超過上年基金應征繳總額的30%。不足支付時,由市人民政府墊付。
按《暫行辦法》,一般性待遇支付,應逐月上報市級經辦機構審核備案,一次性大額支出(10萬元以上),須經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審批。年度一般性待遇支付不足時,由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 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 患職業病的;
(五) 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 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 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 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 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 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六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5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必須保護事故現場,并及時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經辦機構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時限控制在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通訊條件許可的時間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公布報案電話并實施24小時值班,對用人單位報案實施登記,并及時趕赴現場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 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 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 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由于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傷亡事故提出工傷認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認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屬于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有效證明。
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九條 工傷認定屬地管理,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本轄區內工傷認定。屬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支付的事故辦理工傷認定事宜由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市受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必須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 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本人經常居住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經勞動保障部門定點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二十一條 申請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 職業史、既往史;
(二) 職業健康檔案復印件;
(三) 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用人單位和有關機構應當按照診斷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如診斷、鑒定無職業病的由本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 是工傷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 與工傷認定有利害關系的;
(三) 與工傷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一級至六級由市鑒定,七級至十級由區鑒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
(二) 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 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 工傷復發的確認;
(五) 工亡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工傷證》;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在職業病診斷證明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做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當事人對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原鑒定機構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省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 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書;
(二)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三) 職業健康檔案復印件;
(四) 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對取得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有疑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進行調查核實或重新鑒定。
第三十三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 是鑒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 與鑒定有利害關系的;
(三) 與鑒定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三十五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申請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一)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二)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并須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未經批準擅自轉院或到外地治療的,其費用不予支付。
(三)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情與用藥處方不符或經醫院通知出院而拒絕出院所發生的費用,全部自理。
(四)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本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五)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參加醫療保險,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六)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治療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墊付。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配置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經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所在單位派人陪護或者按照朔州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標準按月發給陪護費。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是本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經辦機構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填寫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工傷認定決定;
(二)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三) 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繳費工資證明.
申請因工死亡職工直系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項規定的材料,以及供養親屬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二條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供養親屬撫恤金從職工工亡的次月起計發。
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 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 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四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 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三)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 五級傷殘為 36 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 33 個月的本人工資。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 , 六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5年為基數每少1年遞減10% 。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 不享受一次性
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
受以下待遇 :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 八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九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 八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 個月的本人工資。
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以5 年為基數每少1年遞減10%。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 確認需要治療的, 享受本
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四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 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
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 喪葬補助金為 6 個月的朔州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 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
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 : 配偶每月40%, 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 。核定和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 三 )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 48 個月的朔州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工亡的為 54 個月 , 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為 60 個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 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 , 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 ( 一 ) 項、第 ( 二 ) 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八條 煤礦工亡事故賠償標準,按工傷保險,結合省政府(晉政發[2004]44號文件)《關于落實煤礦安全責任預防重特大事故發生的規定》和省政府(晉政函[2005]53號)《關于明確煤礦發生死亡事故經濟賠償標準的復函》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
第五十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 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 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 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 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 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 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 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 當月停發供養親屬撫恤金, 已領取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予退回。
第五十一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
(三) 拒絕治療的 ;
(四) 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 , 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 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 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發生工傷期間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 , 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 , 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拔付依法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五十三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 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 參加當地工傷保險, 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 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 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五十四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 , 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 , 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五十五條 工傷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賠償責任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 除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外,其他相關賠償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不再發給工傷保險待遇; 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 按照"分項對應、累計相加、總額對比"的計算方法, 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按規定補足差額。企業或者工傷保險機構已經墊付了費用的, 當事人獲得民事賠償,應償還墊付的費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履行下列職責 :
(一)根據區人民政府規定, 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 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 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 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 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五十七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 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 , 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 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按上級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五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 , 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六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稽核機構應及時對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稽核。
第六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 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 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六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 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期內。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一 ) 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 二 ) 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 三 ) 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 四 ) 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 因用人單位故意不采取積極措 施使工傷職工得不到及時救治,導致傷情明顯加重或者死亡的,根據其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六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 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六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
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 二 ) 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 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 三 ) 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九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 一 ) 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 二 ) 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 三 ) 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七十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 , 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七十一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 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 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傷職工獲得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民事賠償后,不償還或少償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機構已經墊付了工傷醫療等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應償還金額1倍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由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 ) 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 二 ) 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 三 ) 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七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未為全部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超編組織生產、不執行安全生產標準提供勞動防護用品或不執行勞動用工管理驗收四個100%否決性指標的, 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及省市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視情節核減。
(一)用人單位參保繳費不滿1年的、職工發生工傷的,工傷保險一般性待遇,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按實繳費時間與未繳費時間占全年時間比例分擔。
(二)用人單位為部分職工參保、職工發生工傷的,工傷保險一般性待遇,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按實參保人數和未參保人數占全員比例分擔。
(三)用人單位超作業定編組織生產、職工發生工傷的,工傷保險一般性待遇支付,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按定員人數和超編人數占總人數的比例分擔。
(四)用人單位未為職工配備安全生產和職業衛生標準要求必備的勞動保護用品組織生產,因此發生的工傷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自付。
(五)未參加工傷保險和未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或者已參保的用人單位超出規定經營范圍致使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自付。
(六)用人單位勞動用工備案率未達100%、職工發生工傷的,工傷保險一般性待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備案率支付,差額由用人單位承擔。未用工備案職工發生工傷, 工傷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自付。
(七)用人單位未為工傷職工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工傷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自付。
(八)用人單位職工培訓率未達100%,工傷保險一般性待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培訓率支付,差額由用人單位承擔。
(九)用人單位未持證上崗的特殊作業人員和技術工種的工傷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自付。
(十)因用人單位給職工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而造成職工工傷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并支付差額。
第七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規定, 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 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 5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提請上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責令關閉。
(一) 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人、疑似職業病人進行診治的;
(二)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的,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措施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第七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提請上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責令關閉。
(一) 隱瞞目前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二) 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禁忌作業的。
第七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
規定,未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給予警告,可以并處 1 萬元以的罰款; 弄虛作假的,并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細則所稱職工, 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細則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第七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 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 或者患職業病的,具體辦法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可以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雙方約定, 參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標準, 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七十九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 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 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 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 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按國務院勞動保障部門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 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十條 本細則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細則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 本細則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 本細則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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