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
(2009年3月25日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解決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和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統一裁判尺度,維護司法權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在陽曲縣組織召開了民事審判工作專題研討會.出席會議的有我市兩級法院主管民事審判和立案工作的副院長、民庭庭長、立案庭庭長。會議還邀請了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山西省律師協會、太原市房地局、太原市勞動局、太原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的有關專家學者參加。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建忠、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馮少勇在研討會上作了重要講話。與會人員圍繞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和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在立案、審理中的疑難問題進行研討,就一些問題達成共識。會后,我院向市兩級法院和相關部門廣泛征求意見,形成會議紀要如下:
關于審理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的處理意見
一、糾紛范圍
包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為解決職工住房而投資興建的公房,將該房或分配由職工使用,或向職工出售房改房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實行住房貨幣化改革后,相關單位對由政府組織房地產開發公司或集資建房單位建造的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經濟適用房(安居工程和集資合作建設住房),進行購買分配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公房使用,出售房改房、分配經濟適用房過程中交錯發生的糾紛。
二、受理標準
受理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l、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
2、權屬明晰;
3、訴訟標的屬于明顯的財產權糾紛。
基于房屋分配方案、條件、決定發生的糾紛以及相關物權確認糾紛,不屬人民法院受理范圍。
三、處理意見
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按不同情況處理:
1、職工或第三人搶占單位住房的,搶占人應予騰退該房,并應賠償單位因此造成的損失;搶占權利人個人住房的,搶占人應予騰退該房并應賠償權利人因此造成的損失,單位有過錯的,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
2、當事人有房屋使用權證(如住房證).的,無權占房人應騰出該房,但占房人有房屋租賃協議或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的,應視為權屬不明,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3、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我國現行房改政策的,如果當事人有權利證書的,應向相關單位和個人釋明通過行政訴訟解決,有生效結論后再作審理。
4、單位要求追索房租或售房款的,人民法院應依法支持。職工要求依約辦理過戶手續或產權證書的,人民法院應依法支持。
5、職工與單位發生的使用權或所有權糾紛,雙方有明確協議或單位有內部制度規定,且該協議和制度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據誠信原則和該協議或制度依法作出判決。
6、在離婚、繼承案件中,涉及公房使用權的,應依有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處理。
單位為權利人的列為原告,單位為侵權人的列為被告。案件的審理與單位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時,單位應列為第三人,單位可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單位與案件無任何利害關系的,不列為當事人。單位主體消滅的,則不再列為當事人。
關于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處理意見
涉及群體性和敏感性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慎重受理,確須受理的,應及時向中院請示報告。此類案件受理后,在作出裁判結果前,應注重與相關勞動行政部門協商交流,并將審理意見及時向中院報告討論決定。
一、案件管轄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此類案件的受理不受勞動仲裁機構級別的限制。
用人單位依法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二、訴訟案由
嚴格依照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確定,即第六部分“勞動爭議、人事爭議”的第十七\十八條的規定確定。
人民法院立案時應當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性質,首先應適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列出的第四級案由,第四級案由沒有規定的,則適用第三級案由;第三級案由中沒有規定的,則可以直接適用相應的第二級案由或者第一級案由。
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屬于主從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以主法律關系確定案由,但當事人僅以從法律關系起訴的,則以從法律關系確定案由;不屬于主從關系的,則以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確定案由,均為訴爭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案由。
三、訴訟主體
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作為當事人,同時注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
未經依法批準設立或未經工商登記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和出資人作為訴訟當事人。
用人單位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單位的營業執照進行生產經營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和被掛靠人或出借人作為訴訟當事人。
四、受理苑圍
1、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爭議達成了明確的賠償或補償協議,后因協議的履行發生糾紛,勞動者以債務糾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依法受理。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3)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4)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
2、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1)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勞動者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沒有依法發放社會保險金的,通過行政訴訟的渠道解決。
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雙方或用人單位因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告知勞動者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在職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告知當事人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相關規定,通過行政途徑解決。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此類糾紛屬于產權歸屬爭議,從性質上講是不動產物權的法律關系,本質上是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權利義務爭議。
(3)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4)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機構之間的糾紛。因家庭或者個人不屬于勞動法調整的用工主體,因而此類糾紛也不屬于勞動爭議。我國對家庭雇傭勞動關系歸入民法的調整苑圍。
(5)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此類糾紛屬于雇傭糾紛。
(6)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鑒于勞動法確定的一項原則就是不調整農業生產的社會關系,而且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屬于勞動法規定的用工主體,所以,此類糾紛也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
(7)勞動者超過退休年齡繼續工作(包括返聘)所產生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調整范圍,可按一般民事法律關系處理。
3、對于下列糾紛,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駁回起訴:
(1)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出現的企業職工下崗、安置以及整體拖欠職工工資引發的糾紛。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糾紛,但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3)雙方當事人均已簽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制作的勞動爭
議調解書,一方或雙方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五、適用時效
《勞動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在《勞動法》施行前的勞動爭議案件,原則上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在《勞動法》施行以后發生的勞動爭議糾紛,且符合法律關于仲裁時效或訴訟時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審理并作出判決。
“勞動爭議發生日”確定的基本原則是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賠償的,應當從其治療終結之日或傷殘評定結束并送達勞動者之曰起算。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返還訂立勞動合同時收取的定金、保證金或抵押金(物)的,應從勞動關系終止之曰起算。
勞動合同依法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或者未為勞動者辦理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移轉手續,勞動者因此要求用人單位辦理相關證明或手續的,不受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間的限制。
嚴格把握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情形心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向人民法院、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等請求權利救濟的,即應認定為申請仲裁期間中斷。對于以信訪,上訪等方式向其他部門投訴的,當事人提供有相關單位書面證明的,可以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六、舉證責任
在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當事人對啟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相關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七、相關案件處理意見
1、不滿1 6周歲的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義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合同無效,但用人單位仍應按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該未成年人因工作遭致傷害的,用人單位應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2、乙審理工傷賠償案件,適用雇主責任原則和無條件賠償原則。對勞動部門沒有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或者勞動者以一般民事侵權賠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用人單位可以以構成工傷事故為理由進行抗辯,但應由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如果勞動部門沒有認定工傷或者用人單位也不能證明構成工傷事故的,則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權賠償糾紛予以處理。
勞動者的工傷系第三入侵權所致,用人單位仍應承擔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同時勞動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權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補償應扣除第三人已經賠償部分,即因工傷事故產生的直接費用,原則上不予重復計算。
3、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有給付內容的裁決而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不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不得直接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依據認定的案件事實重新作出實體處理。
4、用人單位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有權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經審理,應當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撤銷仲裁裁決:不符合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人要求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上述裁定為終審裁定。
5、勞動者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而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在訴訟中,被告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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