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安全技術職業學院(原名江蘇省徐州機電工程高等職業學校)
【案情概要】
張威原系江蘇省徐州機電工程高等職業學校11中專數控技術3班學生。2013年3月19日,張威通過江蘇省徐州機電工程高等職業學校與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簽訂的就業性實習協議,進入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處進行就業性實習,并約定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給張威不低于1300元的生活補貼,具體實習崗位為公司第四車間火焰切割。
2013年6月9日下午18:00左右,張威根據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的安排加班,在使用立式鉆床對其外伸框架實施鉆孔過程中,被鉆頭絞傷右手及左前臂。當日被送入徐州仁慈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9月5日出院。2014年4月26日,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出具《關于張威工傷賠償情況的證明》:”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就此事件已支付其就醫期間醫療費用。現支付張威工傷賠償款壹萬伍仟玖佰柒十伍(¥15975)元整,特此證明。以上工傷賠償款項于2014年5月30日以前支付到賬,如以上款項未支付到張威銀行賬戶,則此證明不成立。”張威在該證明上簽字并書寫了銀行賬戶。張威認可及時收到了該筆款項。
2014年10月28日,張威(乙方)與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甲方)簽訂協議,約定:一、甲方補償乙方工傷賠償金貳萬伍仟元整(人民幣);二、賠償款項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畢。三、乙方今后因該工傷發生的任何問題都與甲方無關,雙方再無任何勞動糾紛。張威于2014年10月29日入住新沂市中醫院取出固定,2014年11月7日出院。張威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
2015年7月13日,邳州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了邳人醫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254號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威因外傷致多發傷,其右手指部分缺失和功能障礙,構成人體損傷十級殘疾。損傷后需誤工損失9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
(一)本案屬于一般民事侵權糾紛。
第一,實習生不具備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主體資格。
第二,實習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受償主體資格,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當事人之間民事責任的確定。
第一,被告江蘇省徐州機電工程高等職業學校對原告張威的損害后果不存在過錯。
第二,原告張威發生本次事故是按照被告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的加班安排改變實習崗位后發生的,其自身也無過錯。
第三,原告張威的損傷應當由被告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被告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張威加班,調整了原告的實習崗位,造成原告受傷,對原告張威的損害存在過錯,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另外,被告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與原告張威簽訂一次性賠償協議后,并沒有按照約定按期支付賠償款項,屬于違約行為。原告張威依法提起本次訴訟,具有法律依據。
(三)關于原告張威主張的各項賠償數額問題的確定。
綜上,遂判決:
一、被告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張威住院伙食補助費1960元、護理費6160元、誤工費3900元、殘疾賠償金4951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主張500元、鑒定費1302元,合計68339元;
二、駁回原告張威對被告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對被告江蘇省徐州機電工程高等職業學校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
一、關于涉案《協議》效力應如何認定問題。
結合涉案協議簽訂的內容分析,涉案協議僅載明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向張威賠償工傷賠償金25000元,并未明確是否包含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內容;結合協議簽訂次日,張威就其損傷又住院接受治療的事實。應認定張威簽訂涉案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的情形,即并未預見到其傷情會構成傷殘,故張威提起本案訴訟并主張撤銷涉案協議,應予支持。此時,原審法院結合張威的主張的損失,根據其傷殘程度,依法確認張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已扣除已給付部分),符合法律規定。
二、關于本案責任主體應如何認定的問題。
因本案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故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即: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張威是在加班操作立式鉆床過程中受傷,而其實習的崗位為火焰切割崗位,且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在安排張威加班從事實習崗位之外的工作(操作立式鉆床)時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指導,故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接受勞務一方)依法應對張威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江蘇安全技術職業學院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能夠認定張威在實習前,江蘇安全技術職業學院已經向其發放實習管理規定,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提示,結合張威是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在實習期間擅自調整工作崗位引發,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江蘇安全技術職業學院對張威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過錯。
綜上分析,鑒于張威對其損害的發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原審法院結合本案事件的性質,認定徐州創宇重科機械有限公司對張威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故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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