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法復〖1997〗4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6〕116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受法律保護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此復。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7號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經一請字第38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是否受法律保護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
此復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確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復((2003)民二他宇第59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你院請示的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市渝中區支行與重慶包裝技術研究所、重慶嘉陵企業公司華西國際貿易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有關事實,重慶嘉陵企業公司華西國際貿易公司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主動向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市渝中區支行發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的行為,與本院法釋(19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所規定的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借款人在信用社發出的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行為類似,因此,對債務人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主動向債權人發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行為的法律后果問題可參照本院上述《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的規定進行認定和處理。(更多精彩內容請關注“法律參考”微信號falvcankao)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簽收“貸款對賬簽證單”的行為是否屬于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原債務的履行進行重新確認問題的復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民二監字第7號《關于安徽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安徽電力臨泉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復查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認為:我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中所稱“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是指債權人要有催收逾期貸款的意思表示,債務人簽字或蓋章認可并愿意繼續履行債務。你院請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投資集團公司)2003年3月向債務人臨泉縣供電局發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其名稱和內容均無催收貸款的明確表示。臨泉縣供電局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簽證單”上簽署“通知收到”,表明債務人已經收到了“貸款對賬簽證單”,但不能推定為其有償還已過訴訟時效債務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貸款對賬簽證單”簡單理解為就是《批復》中的“催款通知單”,也不能把雙方當事人發出和簽收“貸款對賬簽證單”的行為視為對原債權債務的履行重新達成了協議。我院同意你院請示報告中的少數人意見。
【五】解讀《關于債務人簽收“貸款對賬簽證單”的行為是否屬于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原債務的履行進行重新確認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潘杰
一、復函的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收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是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可以獲得法律保護的肯定。該批復作出后,在適用中產生了一些爭議,主要體現在對催款通知書范圍的掌握和債務人簽收行為的認定理解不一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對安徽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安徽電力臨泉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進行復查過程中,對如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7號批復產生了不同意見,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恰逢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有關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司法解釋,對過去頒布的一些司法解釋進行清理。在這個背景下,針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個案請示對法釋(1999)7號批復的適用作進一步詮釋,很有必要。
二、案件基本事實
1994年6月24日,臨泉縣供電局與安徽省農業投資公司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臨泉縣供電局向安徽省農業投資公司借款200萬元用于阜陽至宋集輸變電項目,期限為1994年6月至1997年6月100萬元,1994年7月至1998年7月100萬元;合同未約定利率,如臨泉縣供電局不能按期歸還借款,安徽省農業投資公司按拖欠貸款余額收取日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安徽省農業投資公司于1994年6月24日、1994年7月13日分別將100萬元和90萬元合計190萬元的農電調節基金款項,轉入臨泉縣供電局的賬戶。借款到期后,臨泉縣供電局未能還款。1998年6月22日,經安徽省人民政府批準,安徽省農業投資公司與安徽省鐵路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安徽省建設投資公司合并,組建安徽投資集團,以安徽省人民政府政策性投資作為資本金。2003年3月25日,安徽投資集團向臨泉縣供電局發出“貸款對賬簽證單“,對賬單載明貸款余額205萬元,應收未收貸款利息25950元。時任臨泉縣供電局局長的張修法于當日在該對賬單尾部簽署“通知收到”字樣并署名。2005年3月24日,安徽投資集團以臨泉供電公司為被告向合肥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臨泉供電局償付涉案合同項下借款本金190萬元及逾期還款違約金7367萬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法院判決情況
合肥中院一審確認借款合同有效以及臨泉供電局違約,并認為:債權到期后兩年內,安徽投資集團未向臨泉縣供電局主張權利,超過了訴訟時效,但臨泉縣供電局于2003年3月25日簽收了安徽投資集團向其發出的對賬簽證單,因此可視為臨泉縣供電局對本案債權重新進行了確認,該債權受法律保護。自臨泉縣供電局簽收對賬單之日至安徽投資集團起訴時不滿兩年,故安徽投資集團主張的債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判令臨泉供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安徽投資集團借款本金190萬元,逾期付款違約金315225元。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從“貸款對賬簽證單”的內容看,并無催收逾期貸款的意思表示,時任臨泉縣供電局局長的張修法在該“貸款對賬簽證單”簽署“通知收到”字樣,不能表明臨泉縣供電局有償還欠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表明雙方已就涉案款項達成新的還款協議,該行為不是催收到期貸款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下稱《批復》)的規定,不能視為對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涉案債務的重新確認。安徽投資集團對涉案款項已喪失勝訴權。原審適用法律不當。二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了安徽投資集團的訴訟請求。
四、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問題及意見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問題是:安徽投資集團在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后,向臨泉縣供電局發出“貸款對賬簽證單”,臨泉縣供電局簽收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對原有債務的重新確認?
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討論,形成兩種意見:
多數人意見認為:對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中提到的“催款通知單”應作廣義理解,即理解為債權文書的概括稱謂,其形式包括但不僅限于“催款通知單”。本案中,安徽投資集團發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從其所載內容分析,其中注明包括“省農調200萬元”,即其包含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債權本息余額等內容,故應認定該“貸款對賬簽證單”具有債權人安徽投資集團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只是債權人安徽投資集團對債權人臨泉縣供電局貸款情況進行了解。因此,該“貸款對賬憑證單”的法律意義與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中提到的“催款通知單”是相同的,也即安徽投資集團向臨泉縣供電局發出“貸款對賬憑證單”,其真實意思表示就是向臨泉縣供電局主張權利,請求臨泉縣供電局對未還的農電調節基金貸款進行重新確認。對于臨泉縣供電局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簽證單”上簽“通知收到”的行為,由于其簽收時并未提出異議,故應認定簽收行為系對原有債務的重新確認。從另一方面說,即使“通知收到”的表述不夠明確,但是從民事審判一般應著重保護債權人的債權角度出發,在對此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時,也以作出有利于債權人的理解為宜。
少數人意見認為:從安徽投資集團發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的內容看,沒有催收逾期貸款的意思表示,而臨泉縣供電局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簽證單”上簽署“通知收到”,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確,不能表明有償還欠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的規定精神。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立他字第106號函答復安徽高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中所稱“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是指,債權人要有催收逾期貸款的意思表示,債務人簽字或蓋章認可并愿意繼續履行債務。你院請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投資集團公司)2003年3月向債務人臨泉縣供電局發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其名稱和內容均無催收貸款的明確表示。臨泉縣供電局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簽證單”上簽署“通知收到”,表明債務人已經收到了“貸款對賬簽證單”,但不能推定為其有償還已過訴訟時效債務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貸款對賬簽證單”簡單理解為就是《批復》中的“催款通知單”,也不能把雙方當事人發出和簽收“貸款對賬簽證單”的行為視為對原債權債務的履行重新達成了協議。
六、評析意見
(一)法釋(1999)7號《批復》的理解與適用
訴訟時效作為消滅時效,是指在法定期間內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則產生相應法律后果的制度。訴訟時效制度在各國民法的規定中,均為強行性規范,不屬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其強行性表現為,訴訟時效的期間不得由當事人約定,訴訟時效利益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拋棄。那么,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進行履行,法律是否予以保護?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這條規定肯定了當事人自愿履行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受法律保護。法釋(1999)7號《批復》則從“對原債務重新確認的角度”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予以保護。這個《批復》是針對河北高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是否受法律保護的請示》作出的答復意見,內容是:“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與該批復精神一致的司法解釋還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7)4號批復《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該批復認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民二他字第59號函復重慶高院,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確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可參照法釋(1999)7號批復的規定進行認定和處理。
上述批復不同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無論是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還是債務人在逾期貸款催收文書上簽收,其著眼點均在于雙方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進行了重新確認。當事人雙方對原債務進行重新確認,受法律保護的理論基礎是成立了一個新的合同關系。這種觀點建立在勝訴權消滅說的基礎上。按照勝訴權消滅說的理論,訴訟時效完成后權利人只喪失了勝訴權,即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但并未喪失其實體民事權利,也沒有喪失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存在,只是變成了自然之債。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原債務進行重新確認,是就原債務的履行達成了一個新協議,產生了一個新的合同關系,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的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因此,當事人雙方達成的這個繼續履行原債務的新協議應受法律保護。
在適用該批復時應注意當事人雙方的行為是否足以形成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借貸雙方對逾期債務進行重新確認,是一個雙方法律行為,只有雙方對履行原債務達成一致,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才能認定為成立了一個新合同,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一般應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債權人行使債權請求權應有明確的催收表示,應結合文書的名稱和內容綜合判斷;第二,逾期催款通知應得到債務人的認可和同意,有愿意繼續履行的意思表示。
目前也有一種觀點認為,訴訟時效的效力應采抗辯權發生說,債務人在逾期催款文書上的簽收行為是對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事后放棄,義務人沒有行使此項抗辯權,則在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權利時,義務人仍然應當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即為違法。筆者認為,這種學說與勝訴權消滅說在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的保護方面并無矛盾。
(二)貸款對賬簽證單無催收意思,不應視為安徽投資集團主張債權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互發對賬單進行對賬結算的情況很普遍,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對賬單能否作為催收文書的認定也不完全統一。本案安徽投資集團向臨泉縣供電局發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能否認定為《批復》中所指的催款通知書,應結合“貸款對賬單”的用途和內容來進行判斷。根據銀監會、銀行等有關人士提供的咨詢意見,貸款對賬簽證單是反映資金的進出走向和數額的文書,用于借貸雙方核對賬目,而銀行等金融機構催收貸款一般都用固定格式的催款通知單或催收逾期貸款通知單。本案貸款對賬4簽證單的內容,反映了貸款本金數額和債權人單方計算的利息數額,但并沒有催收或要求繼續履行的明確意思,因此,本案貸款對賬單不屬于(1999)7號《批復》中所指的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
(三)債務人簽署“通知收到”的行為,不具有償還過期債務的意思
債務人臨泉縣供電局的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單”上簽署“通知收到”,不同于普通的簽字或蓋章行為,一是其對貸款對賬單中所列本金和利息的數額是否認可,意思表示不清楚;二是“通知收到”的表述反映了債務人接收對賬單的客觀事實,但推斷不出其有同意繼續履行債務的意思。
因此,債務人在沒有催收內容的對賬簽證單上的簽收行為,不能認定為債權人和債務人就原債務的履行進行了重新確認。
(四)維護訴訟時效的制度剛性,對超過訴訟時效債務的保護應適度從嚴
在此案的審查過程中,有一種意見認為法律應作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解釋,對債權人主張債權的意思不應過于苛刻,只要債務人簽收了就應視為其同意履行債務。
我們認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是司法實踐應該堅持的一個基本價值取向,當債務人主張訴訟時效抗辯權時,應盡量作有利于債權人的解釋,這一價值取向無可厚非。但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屬于自然債務,對自然之債的保護應不同于普通債權,要適度從嚴,以維護訴訟時效的制度剛性。法律設置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就是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這也是交易安全和快捷的基本要求。安徽投資集團在債權到期5年內一直不主張權利,是對自己權利的怠于行使,其應對自己未及時主張權利承擔相應的法律風險。從維護訴訟時效的法定性和制度剛性出發,也不宜認定安徽投資集團發出貸款對賬簽證單、供電局簽署“通知收到”的行為是當事人雙方對逾期債務進行重新確認。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時效重新起算的幾個問題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和1999年分別制定了兩個司法解釋,即法復(1997)4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和法釋(19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2000年6月21日,最高法院經濟庭曾專門作過研究,并由曹士兵作過書面總結整理;至今,對于該2個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仍然存在較大爭議,以及許多不理解。
(一) 法復(1997)4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
該批復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的精神,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7年第2期)該批復下發時的原文是,“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的還款協議,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的精神,該還款協議應受法律保護。”刊登在公報時作了文字修改,其實,修改的更加簡練,文字表達不會形成誤會和誤解。以此解決了這樣幾個問題:
1、還款協議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該法律關系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新的還款協議確定的還款日,而非協議簽定日。在沒有明確具體還款日期的協議上,如何確定訴訟時效,現在較為一致的看法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年,如果沒有這樣的時間點,則要考慮適用20年的訴訟時效。不應認定為協議簽訂之日起算2年,或者認為必須從支付貸款之日起算2年,這些理解對債權人都是不利的,不應成為我們判案的依據。
2、還款協議作為新的法律關系,當事人在原債權債務關系中的約定對新的法律關系不再適用。在司法裁判中,原來的法律關系只是作為一個背景材料作為參考,不應成為判案依據。
3、存在主從債務的場合,主債務雙方達成的新的法律關系,并不當然對從債務人產生約束力,此時的從債務人仍然有權按照原來的協議,對訴訟時效期間的屆滿行使抗辯權。只有當從債務人也參加到新的法律關系中時,或者明確予以認可時,并愿意按照新的協議承擔從債務時,新的協議才對從債務人產生當然的約束力
(二) 法釋(19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
該批復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4條、第90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現對該司法解釋涉及到的有關情況作以下闡述:
1、債務人在債權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意味著債務人放棄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產生的抗辯權。但是,根據擔保法第20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抗辯權。保證人仍然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不意味著債務人的放棄行為對保證人產生效力。
2、保證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的,可以按照法復(1997)4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的規定處理,視為保證人對主債權重新提供擔保,保證人按照新的承諾承擔保證責任。
3、保證人在債權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根據法釋(19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的規定,不能視為擔保人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保證債務重新確認,也并不能證明保證人放棄對訴訟時效期間的抗辯權。
4、如果債權人是專門向保證人發出承擔保證責任的通知單,即使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或者已經超過擔保責任期間的,只要擔保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就應視為擔保人對原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的重新確認,擔保人不能根據法釋(19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而免責。
【七】解讀《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7號)(以下簡稱法釋[1999]7號批復)。本批復規定,“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
一、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效力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向人民法院請求就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按照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的法律制度。雖然《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表述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但根據司法解釋及多數人對該條的理解,認為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權利喪失了勝訴權,而不起訴權。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也就是說,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自愿履行的,權利人仍有權受領。債務人履行義務后,不得以不知訴訟時效屆滿為理由要求返還。這是因為只要義務人不依法履行義務,權利人的民事實體權利不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縱觀世界上多數國家關于訴訟時效的立法例,對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大體有三種立法模式:一是實體權利消滅。日本等國采此立法模式。按此種立法模式,訴訟時效屆滿后,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消滅,即使債務人自愿履行其義務,也構成不當得利。二是訴權消滅。也就是說,訴訟時效屆滿后,民事權利仍然存在,但不能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形成自然債務。如原蘇俄民法典第81條規定,“受理訴訟不管訴訟時效是否過期”。三是抗辯權產生。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抗辯權,但債務人自愿履行的,視為放棄抗辯權,履行有效。這三種立法模式各有不同的立法理由:第一種立法模式認為規定時效制度在于維護社會秩序的安定;第三種立法模式認為債權人長期怠于行使權利,就應當推定其不愿意再享有權利,因而債務人可拒絕履行債務,但不愿拒絕的也不應禁止;第二種模式實際上采取了折衷上述兩種理由。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類似上述第三種模式。
二、債務人在債權人的催款通知單笠章的效力
法釋[1999]7號批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本批復實際上確認了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在債權人催款通知單簽章的法律,即認為債務人的簽章行為是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
對這種簽章行為的效力有不同的意見。認為這種簽章行為不構成具有法律效力的還款協議。主要理由包括:一是認為這種簽章行為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因為訴訟時效中斷必須在訴訟時效進行過程中,超過訴訟時效后的行為不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二是認為訴訟時效制度是一種法律制度,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為強制性法律規范。這種規范不因當事人的協商一致而改變。訂立協議本身不能改變因訴訟時效屆滿而致權利人喪失勝訴權這一既定事實,也不能延長訴訟時效,更不能建立新的訴訟時效。三是債務人的簽章行為雖然對原來存在于當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重新確認,并沒有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四是沒有真正理解《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民法通則》只是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民法通則》的此條規定,只有當事人“自愿履行的”,即義務人有履行義務的行為而且權利人接受的,才產生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的法律后果。義務人只有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而沒有履行義務的行為,或者義務人有履行義務的行為但權利人不接受的,都不產生“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法律后果。
認為債務人的簽章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構成新的還款協議。這種意見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活動的帝王原則,是參與民事活動的所有當事人都應當遵守的原則。《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歸還借款本息,沒有履行此項義務本身就違背了誠實原則;雖然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但債務人在貸款人的催款通知書中簽章,表明了債務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如果不承擔這種確認所帶來的法律后果也是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第二,《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因此,借款人履行還款義務是法定義務。第三,根據民事活動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借款人在催收貸款通知單上的簽章行為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因而債務人簽章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對還款協議應是一項自愿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沒有理由不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第四,法釋[1999]7號批復堅持了最高人民法院一貫原則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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