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勞社局發〔2009〕46號
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委、局(集團總公司)勞動保障部門,各有關單位:
為更好地貫徹《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現就工傷認定工作中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一般應向用人單位坐落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二、用人單位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在本市注冊并取得營業執照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后,經法人授權可向分支機構坐落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三、用人單位坐落地發生變更,變更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未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向用人單位現坐落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四、在冊不在崗的職工到現用人單位從事勞動,現用人單位應當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現用人單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五、與原單位已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人員,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應由原用人單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六、車輛所有人掛靠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并以掛靠單位名義進行運營的,發生事故傷害后,應由掛靠單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七、建筑施工企業將工程轉包或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發生事故傷害的,應由該建筑施工企業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八、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其“工作原因”既包括從事生產工作過程中直接受到事故傷害,也包括從事生產工作過程中職工因解決必要的生理需要時受到事故傷害。
九、職工參加本單位組織或受本單位指派參加文體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應按《條例》十四條(一)項關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十、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是指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受到機動車(致其傷害的機動車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范圍)傷害的,應依據《條例》第十四條(六)項規定認定為工傷。但不包括職工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或駕駛沒有號牌機動車輛導致傷亡的情形。
十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時,對于難以區分傷與病的,受傷害職工應參照《關于職工在工作過程中發生脊柱間盤突出癥如何掌握工傷認定問題的復函》(津勞社局函[2007]154號)規定的程序,先進行傷與病的鑒定。鑒定結論作為工傷認定的相關證據。
十二、職工在《條例》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而用人單位已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被撤銷登記、備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后,應依據《工傷認定辦法》(勞社部令第17號)的有關規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注明:“用工主體,所提供的證據或事實無法確認”。
職工與用人單位就所受傷害經濟賠償協商一致,并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
十三、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在停工留薪期內又提出增加工傷部位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原受傷經過、原始病歷及新的診斷證明書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應做出增加工傷部位的確認。
本通知自2009年4月10日起開始實施,2014年4月10日廢止。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tianjinshi/2009-7/7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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