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社局關于印發《天津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實施辦法》的通知
津人社規字〔2019〕2號
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有關單位:
現將《天津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9年10月17日
天津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維護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合法權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和《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人社部令第21號)等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勞動能力鑒定管轄實行“認定鑒定相一致”原則,由作出工傷認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人社行政部門)所在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
第三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以下簡稱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再次鑒定。
第四條 區人社行政部門已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鑒定申請時,用人單位注冊地已發生變更的,初次傷殘等級鑒定仍由原作出工傷認定的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
第五條 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經協商不成的,由初次接到申請的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人社行政部門書面提出指定管轄申請。市人社行政部門自接到該申請5個工作日內作出指定管轄決定。申請指定管轄的時限不計入工傷勞動能力鑒定時限。
第二章 申 請
第六條 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由用人單位提出。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請鑒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直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有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事項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鑒定申請。
(一)傷殘等級鑒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停工留薪期滿后60日內提出鑒定申請。因特殊情況無法在60日內提出申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可適當延長申請時限。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治愈,在停工留薪期滿之前申請傷殘等級鑒定的,須由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與用人單位共同提出鑒定申請并說明原因。
(二)停工留薪期爭議確認。用人單位拒不確認停工留薪期的,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可以在取得工傷認定決定書后提出確認申請;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爭議確認申請。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12個月后,因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不能恢復工作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期滿前10個工作日內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申請。
(四)配置輔助器具確認。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需要配置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應當提出輔助器具配置申請。
(五)舊傷復發確認。職工在軍隊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退役安置到用人單位后舊有傷情復發的,或者工傷職工傷情已治愈一段時間且經過傷殘等級鑒定后,舊有傷情復發的,可提出舊傷復發鑒定申請。
(六)傷與非傷界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人社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工作中對申請人提交的診斷結論,難以判斷是否屬于該起事故傷害直接所致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所在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傷與非傷的界定,申請人應當按照人社行政部門要求及時提出傷與非傷鑒定申請。
(七)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因工死亡后,由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且無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可以申請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八)職業康復確認。按照工傷康復管理有關規定,工傷職工符合職業康復的條件并有意愿進行職業康復的,可申請職業康復鑒定。
第八條 申請人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附件1);
(二)被鑒定人近期一寸免冠彩照;
(三)被鑒定人有效的醫學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或鑒定證明)、門診病歷、住院病歷、主要檢查檢驗報告等醫學材料(附件2);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1.申請停工留薪期爭議確認、延長停工留薪期和傷殘等級鑒定的,應當提供用人單位出具的《停工留薪期確定通知書》或《延長停工留薪期確定通知書》和《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回執單》。
2.革命傷殘軍人舊傷復發申請鑒定的,應提供《評定傷殘等級審批表》。
3.申請人為被鑒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申請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鑒定的,應提供親屬關系證明。
4.申請傷與非傷界定的應當提供人社行政部門出具的傷與非傷鑒定通知書和事故經過說明。
5.申請職業康復的,應當提供《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書》和《康復計劃書》。
第三章 受 理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收到的申請材料應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相應文書。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受理。申請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補正時限一般不超過15天,遇有特殊情況的,經同意可適當延長補正材料時限。申請人逾期不補正或者補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確認或界定的工作時限內。
第四章 鑒 定
第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鑒定材料后,應根據不同鑒定種類及醫學所屬科別對材料進行分類、登記和編號。分類原則上按照骨科、神經內外科、眼科、五官科、普外科、職業病科等常見醫學科別進行分類。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根據被鑒定人申請鑒定的類型及所受傷害的醫學科別,按照鑒定工作安排從鑒定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醫學專家組成鑒定專家組,同時確定一名主鑒專家。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明確鑒定時間、地點后,應及時通知專家組成員、用人單位、被鑒定人到現場參加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對工傷職工的身份進行核實。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安排醫學專家組對工傷職工逐人進行鑒定。鑒定專家組應對被鑒定人的鑒定資料共同進行審查,并由主鑒專家負責詢問傷病情況及開展相應的臨床檢查,經專家組研究后,依據國家標準,提出鑒定意見,專家組的全體專家簽名。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
必要時,專家組可以指定被鑒定人到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進行必要的檢查和診斷,檢查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鑒定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因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入戶鑒定或有其它特殊情況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出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主要包括用人單位名稱及工傷職工個人基本信息、所受全部傷情的簡要介紹及查體情況、鑒定依據等。
(二)鑒定結論。根據不同的鑒定事項,鑒定結論應明確以下內容:
1.傷殘等級鑒定應明確傷殘級別,符合享受護理條件的,應同時明確護理等級。
2.延長停工留薪期爭議確認和超過12個月的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的,應明確是否同意延長停工留薪期,同意延長的應注明延長時限和起止日期。
3.輔助器具配置確認應明確是否同意配置,同意配置的應明確輔助器具的名稱和定點配置機構名稱、聯系電話。
4.舊傷復發確認應明確是否屬于舊傷復發,屬于舊傷復發確需治療的,應同時明確停工留薪期的時限和起止日期。
5.傷與非傷界定應明確所申請的傷情是否與所受事故傷害有關。
6.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應包含是否喪失勞動能力及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
7.職業康復鑒定結論書應明確是否同意進行職業康復,如同意的還應明確職業康復的時限。
(三)權利告知。初次和復查鑒定結論應明確申請再次鑒定的時限和部門。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申請再次鑒定的應提交結論通知書原件,申請傷殘等級再次鑒定的還需提交傷殘證原件。
對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配置輔助器具確認、舊傷復發確認、傷與非傷界定、工傷職工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鑒定、職業康復確認結論有異議的,由各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參照再次鑒定有關規定另行組織專家進行鑒定,其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八條 自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同時提交傷殘證原件。
第十九條 勞動仲裁、監察部門,屬地人民法院以及其它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處理與工傷有關的案件時,如需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為案件處理的依據,可以向同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委托鑒定申請。
第二十條 被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鑒定材料后,在規定時間內安排鑒定,被鑒定人三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鑒定,且未提前說明原因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受理材料滿60日后,將材料退回申請人,當次鑒定終止。
(二)被鑒定人拒不按照專家組要求到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進行必要的檢查和診斷的,當次鑒定終止。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工作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被鑒定人或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近親屬,或者與被鑒定人或用人單位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是工傷職工的經治醫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據本辦法作出的相關文書,應自作出之日起20日內送達相關當事人。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后,應建立完整的鑒定檔案。鑒定檔案的建立、整理、歸檔及保存等事項根據《關于印發<天津市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津人社局發〔2018〕27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實行信息化管理,相關業務操作全部納入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息系統。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日常統計臺賬,保證統計數字與信息系統、檔案情況相一致。統計信息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報送。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勞動能力鑒定涉及的單位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操作規程》(津人社局發〔2012〕5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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