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社局關于調整我市工傷認定管轄有關問題的通知
津人社規字〔2020〕5號
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提升工傷認定工作服務效能,保障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依法確診職業病后能夠及時、就近辦理工傷認定事項,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市政府令第14號)有關規定,現就我市工傷認定管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基本管轄
(一)在本市設立登記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本市用人單位”)工傷認定工作,由參加工傷保險地所在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負責;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本市用人單位,在本市生產經營的,由設立登記住所地所在區人社局負責。
(二)本市用人單位設立的雖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但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本市分支機構”)工傷認定工作,由參加工傷保險地所在區人社局負責;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主體機構設立登記住所地所在區人社局負責。
(三)在外省市設立登記、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用人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省市用人單位”)工傷認定工作,由參加工傷保險地所在區人社局負責;未參加工傷保險,由生產經營地所在區人社局負責。
(四)本市建設項目建筑業農民工的工傷認定工作,由建設項目坐落地所在區人社局負責,也可以按照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由對用人單位具有管轄權的區人社局負責。
(五)職工確認工傷后申請增加工傷傷害部位的,由原作出認定工傷決定的市或區人社局負責。
二、指定管轄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經區人社局提出申請,由市人社局指定管轄:
(一)發生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重傷的重特大事故,且傷亡人員的工傷認定涉及本市兩個及以上區人社局管轄的;
(二)區人社局之間因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經協商達不成一致的;
(三)符合回避規定的;
(四)需要指定管轄的其他情形。
三、就近管轄
(一)就近管轄范圍
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的本市用人單位、本市分支機構、外省市用人單位,其設立登記住所地、坐落地、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地跨本市行政區域的,可以申請工傷認定就近管轄。
(二)就近管轄原則
符合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機構),可以在設立登記住所地、坐落地、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地中,選擇任一相關區人社局作為工傷認定管轄部門。
(三)申請和變更就近管轄
用人單位(機構)申請工傷認定就近管轄,應向本通知第一條規定具有管轄權的區人社局提出申請,填寫《天津市工傷認定就近管轄申請表》(見附件)并提供相關材料;申請變更就近管轄,應向現管轄區人社局提出申請,填寫《天津市工傷認定就近管轄申請表》并提供相關材料。區人社局應在收到申請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信息審核,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并告知申請單位,用人單位(機構)應及時將工傷認定管轄變化情況告知職工。
用人單位(機構)工傷認定管轄發生變化,不在本通知第一條基本管轄范圍內,受傷害職工或其近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的,可以向對用人單位具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區人社局提出,也可以憑相關材料就近向本市居住地所在區人社局提出。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視,強化責任擔當。調整工傷認定管轄是我市提高工傷保險依法行政能力、優化我市營商環境的重要舉措,各區人社局要認真學習領會、深入貫徹落實,確保各項政策落細落到位;要廣泛開展宣傳,確保政策知曉度;要提升服務能力,讓工傷保險成為本市經濟高質量發展的助推劑。
(二)密切協作,確保政策落實。各區人社局要暢通渠道、建立臺賬、加強交流,切實將惠企惠民政策落到實處。對符合就近管轄的,快速審核辦理、及時維護系統信息;對建筑業農民工和用人單位(機構)管轄變化后個人申請工傷認定的,實行首問負責制,確保工傷保險權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積極探索,提高服務能效。各區人社局在執行新的政策過程中,要善于發現問題,總結先進經驗。對于存在的問題,要轉變思路思維,完善方式方法,確保政策平穩有序運行;對于先進的經驗,要及時歸納分析,大力推行推廣,持續提升工傷保險管理和服務能力。
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市人力社保局關于調整完善我市工傷認定管轄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津人社局發〔2017〕29號)、《市人力社保局關于進一步明確天津市公務員單位和參照國家公務員法管理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管轄有關問題的通知》(津人社規字〔2018〕5號)、《市人社局關于對濱海新區用人單位試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就近辦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津人社辦發〔2019〕73號)同時廢止。
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天津市工傷認定就近管轄申請表.doc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tianjinshi/2020-11/9932.html
上一篇:天津市:關于2021年度新增工傷保險協議服務機構名單的公示
下一篇:天津市人社局 市稅務局 市醫保局關于調整社會保險費征繳期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