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0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統籌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12月7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努爾·白克力
2012年12月19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統籌管理,確保建筑施工企業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障建筑施工企業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撥付、調劑、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和配套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以及實行建筑施工許可制的市政基礎設施、園林等工程。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價,用于為建筑施工企業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費用的統稱。
第四條 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的統籌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體制,堅持應收盡收、以收定補、科學調劑、公開透明的原則,確保建筑行業社會保險費用收支平衡,抵御建筑市場風險。
第五條 縣(市)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統籌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委托其所屬的建筑工程社會保險統籌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統籌機構)實施;未設立統籌機構的縣(市),由州、市(地)統籌機構承辦。統籌機構工作經費實行預算管理,由財政予以保障。
縣(市)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負責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建筑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挪用、截留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
第七條 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實行開工前繳納、竣工后結算的方式。
建設單位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時,受理申請的機關應當告知其向統籌機構辦理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繳納手續。
建筑工程竣工決算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統籌機構提交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備案文件,由統籌機構對已繳納的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進行核算,多退少補。
第八條 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測算、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標準根據自治區建筑業產值、從業人數、繳納社會保險費險總額、物價水平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
第九條 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條 統籌機構收取的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分為基本保險費和調劑補助費。基本保險費和調劑補助費的構成比例,由自治區統籌機構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公布執行。
基本保險費用于建筑施工企業為從業人員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調劑補助費用于補助建筑施工企業以基本保險費繳納從業人員社會保險費的差額。
統籌機構應當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比例提留基本保險費,上解調劑補助費。
第十一條 統籌機構應當根據當年建筑工程投資規模,擬定基本保險費撥付計劃,分季度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核;自治區統籌機構應當根據上解的調劑補助費,擬定調劑補助費撥付計劃,按半年度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核。
財政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并將基本保險費、調劑補助費撥付統籌機構。
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已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且承建的建筑工程項目社會保險費已由建設單位按規定繳納的,即可向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統籌機構申請撥付基本保險費。
申請撥付基本保險費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資質等級證書;
(二)企業社會保險登記憑證及從業人員社會保險證號;
(三)建筑施工企業在銀行開設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存儲專戶賬號;
(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備案文件。
區外建筑施工企業還應當提交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進疆備案證明;分包企業還應當提交分包合同。
第十三條 統籌機構收到基本保險費撥付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將基本保險費撥付至申請企業開戶銀行存儲專戶;對不符合撥付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依法分包建筑工程且基本保險費已全額撥付總承包企業的,由總承包企業向分包企業撥付相應份額的基本保險費。
總承包企業不向分包企業撥付的,分包企業可以向統籌機構投訴;收到投訴的統籌機構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以統籌機構撥付的基本保險費繳納從業人員社會保險費結余的,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繳納從業人員社會保險費以外的開支。
第十六條 統籌機構撥付的基本保險費不足以繳納建筑施工企業從業人員社會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可以向企業工商注冊地的州、市(地)統籌機構提出調劑補助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社會保險繳費憑證;
(二)撥付的建筑工程基本保險費與實際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之間存在差額的相關證明材料。
總承包企業未足額撥付基本保險費,造成分包企業不足以繳納從業人員社會保險費的,以及承攬專業工程按規定計取的社會保險費足以繳納從業人員社會保險費的,不得申請調劑補助費。
第十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提出的調劑補助申請,經受理申請的統籌機構審核后,報自治區統籌機構;自治區統籌機構應當根據申請撥付當期全區調劑補助費積累結余,制定調劑補助方案;調劑補助方案應當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比例留存風險準備金,用于彌補調劑補助的不足,并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繳納、使用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建筑施工企業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財政部門和審計、監察機關應當對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的收取、撥付、調劑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第十九條 統籌機構應當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時通報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收取、撥付、調劑情況。
第二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向社會公開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收取、撥付、調劑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建筑施工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有權查詢本企業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撥付、調劑補助及結余情況。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納入招標競爭性費用;
(二)要求建筑施工企業在工程造價中不計取或者少計取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
(三)要求建筑施工企業墊付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
(四)將應當繳納的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抵扣建筑工程預付、備料等款項;
(五)將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直接支付給建筑施工企業。
第二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騙取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
(二)挪用撥付的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
(三)向建設單位自行收取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
(四)以墊付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作為承攬建筑工程的競爭手段。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減免、截留、挪用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統籌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統籌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將收取的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繳入財政專戶,實行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管理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上解調劑補助費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向建筑施工企業撥付基本保險費、調劑補助費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騙取、挪用的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應當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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