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云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分為總則、基金管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附則六個章節,共五十條。
新修訂的《實施辦法》,對云政發〔2003〕185號(以下簡稱原《實施辦法》)進行了較為系統的調整、細化、補充和完善,一是解決了原《實施辦法》部分規定與新《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修訂的內容相悖需要銜接的問題;二是解決了新《條例》授權地方政府制定的內容與相關條款需要細化的問題;三是化解公務員工傷保險制度不統一導致待遇偏低的問題。既保持云南省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前后辦法的政策銜接,還具備工傷保險事業發展的前瞻性、實用性和操作性,這對于進一步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促進云南經濟社會和諧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主要體現以下三個特點:
(一)一個原則——堅持服從上位法規定的原則
云南省《實施辦法》的修改,從注重保障和關注民生,建立覆蓋城鄉所有職業人員的工傷保險制度出發。把握了不違背新《條例》和相關規章的原則,同時妥善處理好新舊制度的銜接,實現政策的平穩過渡。在貫徹國務院新《條例》過程中,我省新的《實施辦法》與《社會保險法》、國務院新《條例》等配套法律法規一并施行,具備了制度建設的前瞻性、規范性和操作性。
(二)一個擴大——公務員納入工傷保險制度覆蓋范圍
在新《條例》基礎上擴大了參保范圍,云南省將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納入統籌,實現工傷保險制度的全覆蓋。
(三)一個調整——特殊情況的工傷待遇計發基數調整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因工死亡供養親屬撫恤金是以工傷或工亡職工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為了解決職業病潛伏期較長工傷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受傷較早的1—4級工傷職工死亡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偏低的問題,采取可選擇以本人工資、傷殘津貼、養老金其中一項標準為計發基數。
(四)兩項授權——工傷保險儲備金和兩項待遇標準
一是根據新《條例》授權規定,明確16個州市從當年征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10%建立儲備金,儲備金達到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總量的15%時不再提取。當遭受重大事故導致發生非常規支付時,優先使用儲備金,儲備金不足以支付的,由統籌地區政府墊付,以不影響其他傷殘職工及供養親屬的正常待遇支付。
二是按照云南省“十二五”規劃和省第九次黨代會精神,今后城鄉居民增收的目標要求,依據新《條例》授權,5—10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兩項待遇在原《實施辦法》標準基礎上相應提高。即5—6級、7—8級、9—10級的傷殘職工分別增加3個月,2個月,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五)三個細化——工傷認定情形、不予受理情形、中止認定情形。
一是為了規范工傷認定工作,依據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明確了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在單位食堂就餐造成的急性中毒搶救治療;受用人單位指派到疫區工作感染疫病;參加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意外傷害;單位指派出差期間受到意外傷害情形按照工傷處理。
二是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環節,明確了超過法定時限提出申請;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管轄權或者未得到委托受理等四種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的情況。
三是為維護工傷職工的權益,明確了需要以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結論為依據,而未作出結論的;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等三種工傷認定的中止情形。
《實施辦法》充分吸納了2003年出臺的《云南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中的有效內容,并結合國務院新《條例》,在適用范圍、認定程序、工傷保險待遇等方面進行了調整,經省政府2011年12月30日第69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以云政發〔2011〕255號文件印發,于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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