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傷賠償糾紛案件中,除了《工傷保險條例》等工傷賠償法規規定的賠償項目之外,是否還有其它的賠償項目,特別是包括精神撫慰金在內的民事賠償項目,劉建康案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已經給出了肯定的答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之規定,工傷受害人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劉建康案中唯一遺憾的是對于工傷受害人的精神撫慰金之賠償請求未予支持,因為根據前述法律的規定(不是行政法規,《工傷保險條例》只是法規),對工傷受害人的精神撫慰金之賠償請求依法應當給予支持。
附:劉建康案勞動仲裁裁決書
銅陵市郊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裁 決 書
銅陵市郊勞仲字(2007)第04號
申訴人 劉建康,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漢族,中鐵四局集團橋梁制造有限公司銅陵制梁場職工,住陜西省商洛市商州區城關街道辦事處牛斜村一組。
委托代理人 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 汪祥林,銅陵市獅子山區東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訴人 中鐵四局集團橋梁制造有限公司銅陵制梁場(以下簡稱銅陵制梁場)。
住所地:銅陵市郊區大通鎮(銅九鐵路銅陵南站)。
負責人 楊柳枝。
委托代理人 姬忠亞,銅陵制梁場職工。
第三人 林輝,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漢族,銅陵制梁場車間民工負責人。
申訴人因與被訴人發生工傷賠償爭議,向本委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第三人林輝以其與本案有法律利害關系為由申請參加本案勞動仲裁。本委依法受理申訴人的勞動仲裁申訴案后,依法指定獨任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申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欣然、汪祥林代表申訴人到庭參加仲裁,被訴人的主管單位中鐵四局集團橋梁制造有限公司委托銅陵制梁場安全員姬忠亞代表被訴人到庭參加仲裁,第三人林輝到庭參加仲裁。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訴人訴稱其于2006年5月起被招用至銅九鐵路五標段工作,2006年11月7日下午,申訴人在工地上組裝模板時被砸傷,隨即被送入銅陵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2007年9月1日,申訴人劉建康出院。2007年5月11日,經銅陵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申訴人劉建康之傷為工傷。2007年11月30日,經安徽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劉建康的傷殘程度等級為六級。由于申訴人劉建康與被訴人銅陵制梁場無法就申訴人的工傷待遇達成一致意見,申訴人向本委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請,訴請被訴人銅陵制梁場支付其工傷待遇334815.5元, 退還其被扣的工資163.35元并支付經濟補償金40.84元,并訴請被訴人銅陵制梁場賠償其損失506926.1元,庭審過程中又增加勞動仲裁請求金額118906.8元。
被訴人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被訴人庭審時答辯稱申訴人的仲裁請求金額過高,對申訴人的勞動仲裁請求一概不予承認。
第三人稱其在劉建康因工負傷后,為劉建康墊付醫療費、生活費及處理工傷事故費用等共計123476.8元,要求申訴人予以返還。申訴人答辯稱該費用應當由被訴人銅陵制梁場承擔,與申訴人無關。
庭審中,申訴人為支持其勞動仲裁請求,向仲裁庭出示了以下證據:
1、劉建康、陳巧燕身份證、結婚證。申訴人以此證明劉建康、陳巧燕各自的身份事項及夫妻關系。
被訴人對此組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對此組證據無異議。
2、劉穎戶口本、張金娃身份證、牛斜村委會證明。申訴人以此證明:①、劉穎系劉建康陳巧燕夫妻二人之女,出生于1996年2月6日;②、張金娃系劉建康的母親,出生于1944年12月2日。
被訴人對此組證據的無異議。
第三人對此組證據無異議。
3、劉建康的上崗證。申訴人以此證明劉建康與銅陵制梁場職工之間的勞動關系。
被訴人的質證意見為:該證確系銅陵制梁場所發,但是上崗證上的照片系申訴人自己貼上去的。
第三人同意被訴人的質證意見。
4、銅陵制梁場工商登記資料。申訴人以此證明銅陵制梁場身份事項。
被訴人稱其對該證據不清楚。
第三人同意被訴人的質證意見。
5、工友王建宏等人的證明材料及事故報告。申訴人以此組證據證明:①、劉建康與銅陵制梁場職工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②、劉建康因工受傷經過;③、劉建康在本次工傷事故中沒有任何過錯。
被訴人對此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模板倒塌砸傷申訴人劉建康確是事實,但這與被訴人沒有關系,是申訴人所在班組操作存在問題,未按規范要求施工所致。
第三人同意被訴人的質證意見。
6、劉建康的病歷、診斷證明。申訴人以此組證據證明:①、劉建康治療經過;②、劉建康住院時間為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9月1 日,計295天;③、醫囑劉建康雙足下垂矯形支具應用;④、醫囑劉建康配備輪椅;⑤、醫囑劉建康建休三個月;⑥、劉建康已喪失體力勞動能力。
被訴人對此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劉建康的病歷不能證明其已出院,申訴人應當出示銅陵市人民醫院的出院證明。
第三人同意被訴人的質證意見。
7、銅陵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07—146號工傷認定書。申訴人以此證明劉建康之傷為工傷。
被訴人對此份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對此份證據無異議。
8、皖鑒定00479200720300號職工因工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結論通知書。申訴人以此證明劉建康之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鑒定為六級。
被訴人對此份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對此份證據無異議。
9、銅陵市人民醫院發票8張。申訴人以此證明申訴人劉建康自己交納的醫療費為7823元(不含被訴人所交醫療費)。
被訴人對此組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對此組證據無異議。
10、輪椅發票1張。申訴人以此份證據證明劉建康住院期間于2007年4月27日所購輪椅支出570元。
被訴人對此份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購買輪椅屬實,但該款系被訴人支付的,由劉建康妻子陳巧燕出具借條領取后去買的輪椅。
第三人的質證意見為:輪椅款系其個人借給申訴人的,不是被訴人所付。
11、劉建康親屬來銅支出的交通費發票22張。申訴人以此組證據證明劉建康的親屬在劉建康因工負傷后親屬來銅探望劉建康而發生的交通費用計1350元。
被訴人對此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應當扣除一人的往返車票,因為劉建康妻子陳巧燕留在了銅陵護理劉建康。
第三人同意被訴人的質證意見。
12、鑒定費及為鑒定而支出的交通費發票8張。申訴人以此組證據證明劉建康兩次傷殘鑒定及交通費合計支出948元。
被訴人對此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我方只認可銅陵市人民醫院的發票。
第三人同意被訴人的質證意見。
13、劉建康在住院期間出南京會診支出的費用發票38張。申訴人以此組證據證明劉建康住院期間去南京會診支出的費用合計1815元。
被訴人對此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我方知道劉建康去南京會診的事情,但是申訴人應當出具銅陵市人民醫院的轉院證明。
第三人對此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當時銅陵制梁場只有我在醫院負責處理劉建康的工傷醫療問題,當時我同意申訴人去南京會診,并且借了4000元錢給申訴人去南京會診。
14、劉建康去合肥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發生的費用發票14張。申訴人以此組證據證明劉建康去合肥配置殘疾輔助器具支出的費用合計4211元。
被訴人對此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這些發票不是銅陵市人民醫院的發票,我方只認可銅陵市人民醫院的發票。
第三人同意被訴人的質證意見。
15、劉建康在銅陵市人民醫院住院期間陳巧燕支出的交通費用發票112張。
申訴人以此組證據證明陳巧燕在劉建康住院期間支出的交通費用計432元。
被訴人對此組證據不予認可。
第三人的質證意見為:基本屬實,但認為此筆費用應當放在后面再計算。
16、銅陵市人民醫院出具的后期治療費用證明書。申訴人以此份證據證明劉建康行鋼釘取出手術及脊柱矯形手術的后期醫療費用需75000元。
被訴人對此份證據的質證意見:銅陵市人民醫院出具的后期治療費用證明書對二次手術的費用只是預估的,該費用尚未實際發生,我方認為應當在劉建康的二次手術以后按照實際發生金額進行支付。
第三人同意被訴人的質證意見。
17、德林義肢康復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安裝假肢價格及費用證明。申訴人以此份證據證明劉建康安裝雙足PP活動托足板之矯形器價格為4000元,在正常使用及保養下,使用壽命為一年。
被訴人對此份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要求仲裁庭依法裁決。
第三人同意被訴人的質證意見。
18、安徽省勞動廳229號文件和德林義肢廠營業執照。申訴人以此份證據證明德林義肢廠為安徽省工傷輔助器具定點機構。
被訴人對此組證據沒有意見。
第三人同意被訴人的質證意見。
被訴人及第三人對上述證據中的1、2、6、7、8、9、10、17、18等9份證據沒有異議,本委予以采信。對3號證據,雖然被訴人提出照片系申訴人自己貼上去的,但鑒于上崗證確系被訴人所發,結合本案其它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對于3號證據所證明的劉建康與被訴人間系事實勞動關系之事實本委予以采信。對4號證據,雖然被訴人稱其不清楚,但該份證據系工商部門對被訴人工商登記事項信息出具的證明,且與被訴人的營業執照信息一致,本委對4號證據予以采信。對5號證據,被訴人及第三人均提出劉建康的工傷是因申訴人所在班組沒有按操作規程操作的原因所致,但被訴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5號證據本委予以采信。對11、12、13、14、15等5份證據,被訴人及第三人的質證意見如前所述,本委認為盡管被訴人對其中的部分費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異議,但這些費用均為申訴人的實際支出,本委對該5份證據基本支持。對16號證據,盡管劉建康的后期醫療費用尚未實際發生,但劉建康的后續治療費是必然發生的費用,故本委對16號證據予以采信。
被訴人銅陵制梁場向仲裁庭出示了以下證據:銅陵制梁場的車間民工工費支付單。該份證據證明申訴人2006年6月份工資為1350元(實發1309.50元),7月份工資為1395元(實發1353.15元),8月份工資為1395元(實發1353.15元)、9月份1305元(實發1265.85元)。總計申訴人的應發工資為5445元,實發5281.65元,扣管理費163.35元。申訴人的月平均工資為1361.25元。
申訴人對該份證據不持異議。
第三人對該份證據不持異議。
本委對被訴人銅陵制梁場提交的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第三人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證據:
1、銅陵市人民醫院醫療費票據56張,第三人以此證明其個人為劉建康墊付醫療費70100元。
申訴人的質證意見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申訴人以前認為該筆70100元的醫療費是銅陵制梁場所支付的,故此在申請勞動仲裁時未將該筆醫療費計算在仲裁請求內,該筆醫療費應當由被訴人銅陵制梁場承擔,因此,申訴人要求增加仲裁請求,將該筆70100元醫療費計入申訴人的勞動仲裁請求金額內。
被訴人的質證意見為:該筆70100元的醫療費是林輝以銅陵制梁場的名義支付的。
2、住宿票據8張,第三人以此證明在劉建康受傷后,其老家陜西的親屬來銅陵參加處理工傷事故,第三人林輝總計為他們支付住宿費7600元。
申訴人的質證意見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意見,但是該筆7600元住宿費未經申訴人之手,因此對具體金額不清楚,要求增加到仲裁請求之中,因為該筆費用為了處理工傷事故所發生的費用,應當由銅陵制梁場承擔。
被訴人的質證意見為:劉建康受傷后,其老家確實來了幾個親屬,但具體的食、宿全部是林輝安排的,具體費用多少銅陵制梁場不清楚。
3、劉建康之妻陳巧燕簽字領款的借款記帳本,第三人以此證明在劉建康受傷后,申訴人向其預支生活費總計11450元。
申訴人的質證意見為:申訴人確實預支了生活費11450元,因為申訴人受傷以后即喪失了勞動能力,陳巧燕又要護理申訴人劉建康,兩人因此沒有任何其它的生活來源,只得向第三人借款,要求增加到仲裁請求之中,因為這筆費用理應由銅陵制梁場承擔。
被訴人的質證意見為:這是申訴人與林輝之間的事,與被訴人無關。
4、銅陵市郊區人民法院的收條一張,第三人以此證明其支付了申訴人銅陵市郊勞仲字(2007)第04—1號裁決書裁決的部分裁決款17150元。
申訴人的質證意見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申訴人實際只收到17000元,另有150元應該是法院收取的執行費。且申訴人領款之時認為該筆17000元是銅陵制梁場所支付的。根據裁決書的裁決,該筆費用應當由被訴人銅陵制梁場支付。既然銅陵制梁場至今未予支付貴委銅陵市郊勞仲字(2007)第04—1號裁決書裁決的部分裁決款17000元,申訴人在此要求將該筆17150元計入申訴人的勞動仲裁請求金額內。
被訴人的質證意見為:17150元是林輝以銅陵制梁場的名義支付的。
5、銅陵制梁場工人食堂伙食費記錄單,第三人以此證明劉建康自2007年9月1日出院以后在工人食堂就餐費用總計289.9元。
申訴人的質證意見為:屬實,但該費用應當由被訴人銅陵制梁場承擔,因為申訴人已經喪失勞動能力,沒有任何其它生活來源,而被訴人又拒絕按照工傷保險相關法律法規支付申訴人生活費及傷殘津貼,因此要求增加到仲裁請求之中。
被訴人對該份證據不持異議。
6、證人證言3份,第三人以此證明其為申訴人墊付醫療費及預支生活費的事實。
申訴人對該組證據不持異議。
被訴人對該組證據不發表意見。
7、藥費票據5張,第三人以此證明其為劉建康買藥支出51元。
申訴人對該組證據不持異議,但認為應當由銅陵制梁場承擔,要求增加到仲裁請求之中。
被訴人對該組證據不持異議。
上述所有票據的原件均在第三人林輝手中,林輝以此證明所有費用均為其個人支付,銅陵制梁場沒有支付這些該由銅陵制梁場承擔并支付的費用。
經過申訴人及被訴人對第三人證據的質證,第三人為申訴人劉建康墊付的醫療費用、生活費及處理工傷事故支出等費用實際應當為118906.8元,申訴人并當庭要求增加至其仲裁請求金額之中。
根據申訴人、被訴人及第三人等三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可以確定本案的基本事實為:
2006年5月,申訴人應招至被訴人處工作,與被訴人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申訴人的月平均工資為1361.25元。2006年11月7日下午,申訴人在被訴人的工地上組裝模板時(每塊模板高2.5米、寬4米、重量約3噸),一塊立在劉建康附近的模板突然倒下,將申訴人劉建康砸傷。后劉建康被立即送入銅陵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2007年9月1日出院。在申訴人劉建康住院期間,第三人為申訴人墊付醫療費70100元,申訴人自己交納了7823元的醫療費用。銅陵市人民醫院的出院醫囑建議:1、建休三個月,建議雙足下垂矯形支具應用,配備輪椅;2、Ⅱ期脊柱側彎矯形、RSS釘取出術。2007年9月1日銅陵市人民醫院0007594號診斷證明書證明劉建康已喪失體力勞動能力。2007年9月1日銅陵市人民醫院000152號后期治療費用證明書證明申訴人劉建康RSS釘取出術預估醫療費用為15000元、二期脊柱矯正術費用約60000元。
第三人林輝為申訴人劉建康實際墊付的醫療費用、生活費及當時處理工傷事故支出等費用總計為118906.8元。
2007年5月11日,經銅陵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07—146號工傷認定書認定,劉建康為工傷。2007年11月30日,經安徽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皖鑒定00479200720300號職工因工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結論通知書鑒定,劉建康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六級。
2007年8月23日,本委先行部分裁決被訴人先行給付申訴人17000元整,此款由第三人代為支付給了申訴人(收條現在在第三人林輝手中)。2008年1月3日,本委先行部分裁決被訴人給付申訴人后期醫療費用75000元整。
銅陵市2006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17544元。
另查明:1、被訴人沒有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為申訴人辦理工傷保險,亦沒有依法為申訴人交納工傷保險費;2、本案工傷事故發生后,被訴人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四和《安徽省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銅陵市郊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也沒有提交本案工傷的事故調查報告。
申訴人在自己舉證的基礎之上向被訴人主張:
一、工傷待遇計334815.5元,其中:1、工傷醫療費7823元;2、劉建康住院期間于2007年4月27日所購輪椅費用570元;3、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2323元;4、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3917.5元;5、傷殘就業補助金47835元;6、殘疾輔助器具費112000元;7、停工留薪期護理費12756元;8、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13612.5元;9、住院伙食補助費2950元;10、兩次傷殘鑒定及交通費合計948元;11、劉建康住院期間去南京會診發生的費用合計1815元;12、劉建康去合肥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發生的費用合計4211元;13、劉建康因工負傷后親屬來銅發生的交通費用計1350元;、14、劉建康在銅陵市人民醫院住院期間陳巧燕支出的交通費用計372元;15、二次手術費75000元;16、二次手術期間的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等計5000元。
二、退還被扣的工資計163.35元,并支付經濟補償金40.84元;
三、賠償各項損失計506926. 1元,其中:1、誤工費4487.25元;2、出院以后的護理費4487.25元;3、一次性賠償金382680元;4、被扶養人生活費35271.6元(劉穎18331.95元、張金娃16939.65元);5、精神撫慰金80000元。
四、應當由銅陵制梁場承擔的工傷醫療費70100及申訴人劉建康的親屬來銅食宿費用、申訴人之妻陳巧燕來銅陵護理劉建康之前發生的護理費用、工傷事故發生后處理工傷事故的支出等費用總計118906.8元。
上述四項總計960480.59元。
對申訴人提出的上述總計960480.59元的工傷賠償請求
被訴人認為:申訴人的每一項賠償請求均過高,被訴人均不能認可,且申訴人的誤工費、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一次性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中均沒有規定,被訴人更不能承認。
第三人認為:申訴人的仲裁請求過高,要求仲裁庭依法裁決,并再次要求申訴人返還其為銅陵制梁場墊付的、應當由制梁場承擔的費用。
對申訴人提出的終止勞動關系的勞動仲裁請求,被訴人予以認可,同意終止其與申訴人劉建康之間的勞動關系。
對于申訴人的勞動仲裁請求,本委認為:
一、根據申訴人提交的第5號證據證明的事實看,申訴人劉建康是在為被訴人銅陵制梁場提供勞動的過程中因工負傷的,被訴人的施工現場負責人出具的事故報告中亦證明劉建康系“銅陵制梁場二區職工”,被訴人提交的“車間用民工工費支付單”之證據,同樣說明了申訴人確系被訴人之職工,同時申訴人提交的第7號證據說明勞動行政部門對申訴人與被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亦已做了確認,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文的規定,本委確認申訴人與被訴人之間的關系為事實勞動關系。對申訴人提交的第7號證據,被訴人未提異議,同時因被訴人的注冊地在銅陵市,其生產經營地亦在銅陵市,本委對第7號證據予以采信,申訴人之傷確為工傷無疑。
二、申訴人訴請終止與被訴人間的勞動關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予支持。
三、關于申訴人訴請的賠償金額:1、工傷醫療費7823元,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訴人劉建康因治療工傷自行支付的醫療費用7823元應當由被訴人承擔;2、劉建康住院期間于2007年4月27日所購輪椅而支出的570元,依據《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該費用應當由被訴人承擔;3、申訴人主張按照銅陵市2006年度職工在崗年平均工資19134元之標準要求被訴人賠償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2323元,其要求按年平均工資19134元的標準計算傷殘補助金之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依據被訴人舉證證明的申訴人本人的月平均工資為1361.25元之標準,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條之法律規定,被訴人應當支付申訴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19057.5元;4、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3917.5元,依據《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由被訴人承擔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當為21930元,對申訴人要求按年均工資19134元之標準計算賠償金額的要求不予支持;5、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7835元,依據《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由被訴人承擔為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當為43860元,對申訴人要求按年均工資19134元之標準計算賠償金額的要求不予支持;6、申訴人主張殘疾輔助器具費賠償28年計112000元,根據德林義肢康復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安裝假肢價格及費用證明,劉建康安裝雙足PP活動托足板之矯形器價格為4000元,在正常使用及保養下,使用壽命為一年,故其每年更換雙足PP活動托足板之矯形器費用為4000元。劉建康現年43歲,故賠償年限應以20年為宜,20年后如果仍然需要更換雙足PP活動托足板之矯形器,申訴人劉建康屆時可以另行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被訴人應當承擔申訴人殘疾輔助器具費80000元;7、停工留薪期護理費11696元,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當由被訴人承擔,對申訴人要求按年均工資19134元之標準計算賠償金額的要求不予支持;8、申訴人主張被訴人賠償其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15945元,系按照銅陵市2006年度職工在崗年平均工資19134之標準計算所得賠償金額,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劉建康本人月平均實際工資為標準計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依據被訴人舉證證明的申訴人本人的月平均工資為1361.25元之證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被訴人應當支付申訴人劉建康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13612.5元;9、住院伙食補助費2950元,由于被訴人未向本委舉證證明其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故此本委采信申訴人所主張的每天10元之標準,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被訴人應當支付申訴人住院伙食補助費2950元;10、兩次傷殘鑒定及交通費合計948元,依據《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該費用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由于被訴人沒有為申訴人劉建康辦理工傷保險,故此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之規定,該費用應當由被訴人承擔;11、劉建康住院期間去南京會診發生的費用合計1815元,因申訴人去南京會診前經過與被訴人的代表林輝協商并經其同意,且此次去南京并非治療而是會診,故該筆1815元的費用應當由被訴人承擔;12、劉建康去合肥配置殘疾輔助器具實際發生的費用合計4211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規定,該費用應當由被訴人承擔;13、劉建康因工負傷后其親屬三人來銅發生的交通費用計135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訴人應當支付申訴人交通費用450元;14、劉建康在銅陵市人民醫院住院十個月的期間內陳巧燕支出的交通費用計432元(平均每天的交通費不足1.5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該費用應當由被訴人承擔;15、RSS釘取出術醫療費用為15000元、二期脊柱矯正術費用60000元,計7500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由被訴人承擔;16、二次手術期間誤工費、護理費5000元,因該費用尚未發生,申訴人亦未提供證據,故本委不予支持,待該費用實際發生后,申訴人可以另行主張;17、被訴人以收取管理費的名義扣除申訴人劉建康工資163.35元于法無據,依法應當返還給申訴人,依據《勞動法》第五十條、《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五條之規定,被訴人應當退還申訴人被扣發的工資163.35元;18、經濟補償金40.84元,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被訴人應當予以支付;19、誤工費4487.25元所依據的月工資計算標準因與被訴人所舉證據證明的劉建康月平均工資為1361.25元不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被訴人應當支付申訴人誤工費4083.75元;20、出院以后的護理費4487.25元,因申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本委不予支持;21、一次性賠償金,申訴人向被訴人主張382680元,依據《安徽省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被訴人應當支付申訴人一次性賠償金,但申訴人主張金額過高,根據其傷殘程度,被訴人應當支付申訴人一次性賠償金175440元,被訴人應當賠償申訴人一次性賠償金之具體理由理由稍后說明;22、被扶養人生活費35271.6元,因申訴人女兒劉穎的母親陳巧燕對劉穎亦有撫養義務,故其撫養費應為9165.98元,而申訴人之母張金娃無證據證明其已喪失勞動能力,對其贍養費不予支持。由于申訴人劉建康已經喪失勞動能力的,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被訴人應當支付申訴人被扶養人生活費9165.98元;23、精神撫慰金80000元,本委不予支持;24、第三人實際墊付的醫療費、護理費、處理工傷事故食宿費等費用計118906.8元,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該筆費用應當由被訴人承擔。
前述24項合計人民幣592155.72元應當由被訴人承擔。
四、關于申訴人提出的一次性賠償金、被扶養人扶養費之仲裁請求,本委認為應當予以支持,法律依據闡述如下:
1、關于一次性賠償金。
申訴人認為“本案工傷事故為責任事故,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全部責任”。對此主張,申訴人認為由于被訴人沒有出示本案工傷事故的“事故報告”,根據《安徽省勞動爭議處理證據規則》第五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應當直接推定 “本案工傷事故為責任事故,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之主張成立。被訴人認為申訴人的該項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認可。
本委認為,本案工傷事故應認定為責任事故,理由是:1、在本案工傷事故的發生過程中,沒有證據證明申訴人有任何的違章操作行為。相反,本案中申訴人提交證據5中的“事故報告”充分證明了申訴人在工作過程中被立在附近倒下的模板砸傷,而該模板倒下的原因并非申訴人所為,申訴人劉建康與該倒下的模板沒有任何接觸,由此充分說明申訴人劉建康在本案的工傷事故中沒有任何過錯行為。2、工傷事故發生后,被訴人沒有依法向銅陵市郊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更沒有依法向有關部門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由此只能推定本案工傷事故為責任事故,被訴人對本案的工傷事故負有全部責任。
“沒有事故調查報告之證據就應當推定用人單位存在責任”之原因就在于,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安徽省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工傷事故的“事故調查報告”之證據屬于由用人單位掌握的證據,根據《安徽省勞動爭議處理證據規則》第五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可直接推定用人單位存在過錯責任。
如果因為由于用人單位故意不作為的違法行為而導致其不能提供工傷事故調查報告之證據而支持有利于用人單位的主張,則等于是在鼓勵用人單位故意實施違法行為,縱容并鼓勵用人單位在工傷事故發生后不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這顯然有違立法精神,也有違公平原則。
本案被訴人在工傷事故發生后,沒有依法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屬于違反勞動安全法律規定的不作為之違法行為。如果因為本案被訴人因其不作為之違法行為而不能提供事故報告之證據,從而否認本案工傷事故為責任事故的話,實際上就是在縱容用人單位無視法律規定,縱容其對已發生的工傷事故故意滿報。為敦促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并敦促用人單位在發生工傷事故后依法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工傷事故,根據《安徽省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申訴人訴請被訴人支付一次性賠償金的仲裁請求應當予以支持。結合本案申訴人的實際傷殘程度,被訴人應當支付申訴人一次性賠償金175440元。
2、被扶養人扶養費。
侵權人應當支付喪失勞動能力之勞動者傷前撫養親屬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之賠償項目在《工傷保險條例》中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的法律規定,被訴人依法應當予以賠償。
由于本案申訴人已經喪失勞動能力的,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和相關法律規定,被訴人應當支付申訴人扶養費9165.98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五十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安徽省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十八條;《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五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安徽省勞動爭議處理證據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1、自2008年1月份起,申訴人與被訴人的勞動關系終止。
2、被訴人自本裁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并賠償申訴人工傷待遇及各項損失計人民幣592155.72元(含本委2007年8月23日先行部分裁決的17000元、2008年1月3日先行部分裁決的75000元,計92000元)。
3、駁回第三人要求申訴人返還其為劉建康墊付的醫療費、護理費、處理工傷事故食宿費等費用計118906.8元之請求(第三人可另行向申訴人主張)。
4、本案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訴人承擔。
本裁決書自送達之日起15日后生效。如不服本裁決,可在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仲裁員:江國華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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