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出資購買車輛并聘用司機掛靠在單位名下經營,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呢?
2010年春,劉某受雇宋某開始駕駛貨車,月工資2300元。該貨車購買時的出資人為宋某,登記所有人為鄆城縣某物流公司。2010年11月8日,劉某駕車送貨途中與一輛河北牌照的掛車相撞,造成劉某當場死亡。2010年11月30日,物流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向肇事掛車的單位提起訴訟,并獲得了賠償。2011年,劉某的家屬向鄆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勞動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11年5月11日,人社局以劉某與物流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爭議為由,中止工傷認定。12月13日,劉某的家屬向鄆城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確認劉某與物流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委審理后駁回了劉某家屬的申請,劉某家屬遂向鄆城縣法院提出訴訟。
物流公司辯稱,劉某是受雇于宋某,由宋某支付報酬,聽宋某指派,與我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況且,2009年10月29日,我公司曾與宋某就該肇事貨車簽訂過一份車輛掛靠協議,約定宋某每年只是向我公司交納掛靠費,在掛靠期間發生的一切民事責任均由宋某承擔。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 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7號)規定,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該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物流公司為法定的產權所有人,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作為該車的司機,劉某的工作單位就是物流公司,其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劉某工作期間的民事行為結果應由物流公司承擔。宋某雖然是該車的出資人,但不是法定意義的車輛所有人,不具有營運資格,只是該車的受益者。宋某與物流公司之間于2009年10月29日簽訂的車輛掛靠協議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不能對抗法定事由所產生的相關責任。據此,法院判決:劉某與物流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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