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31日,廣西欽州市中級法院判決一起行政二審案,駁回了上訴人用工企業認為工傷認定先要仲裁企業與工傷者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上訴,判決認為勞動行政部門工傷認定中可認定受傷職工與企業的勞動關系,從而判決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正確,予以維持。
第三人歐漢成胞弟廣西武鳴羅波鎮人歐漢忠于2012年8月29日到原告浦北縣福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28日,歐漢忠與其他工友像往常一樣進入該公司工地工作,其在自己的崗位上獨自負責向機械輸送帶供土,工作至當天15時30分左右,有工人發現歐漢忠掉進1米多深的機械輸送帶泥坑里,身體被泥土掩蓋,在場工友將其從泥坑里救出,公司負責人和其他工友將其送到大成鎮衛生院救治,經搶救無效而死亡。
原告將供土的勞務發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的郭明選,事故發生后,原告以從未與死者生前訂立勞動關系,也沒有向其支付過勞動報酬為由提出抗辯理由,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2012年10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欽州市人社局提出申請,請求對其胞弟歐漢忠的死亡作出工傷認定。被告受理后,調取了事故的調查材料,經核實,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認定歐漢忠為工傷。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4日向欽北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
一審欽北區法院判決認為,被告在未經勞動仲裁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前提下,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直接可作出被告與歐漢忠存在勞動關系并作出工傷認定。
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判決維持被告欽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上訴人福成建材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在未經勞動仲裁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前提下,直接作出工傷認定明顯程序違法。死者歐漢忠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不屬于工傷事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及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被上訴人欽州市人社局答辯稱,歐漢忠與上訴人具有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因工而死亡的。認定為工傷正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于2009年7月20日答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的請示》的司法解釋規定,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欽州市中級法院二審認為,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歐漢忠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事實,應對歐漢忠的死亡負工傷責任。
該院認為,上訴人雖然與包工頭郭明選簽訂了《勞務承包合同》,但該《合同》僅是對部分產品進行加工承包,并未就安全生產責任進行承包,且承包人郭明選并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不符合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因而,歐漢忠的死亡工傷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
該院認為,上訴人上訴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在工傷認定前應由勞動仲裁部門進行勞動仲裁,確認勞動關系后再進行工傷認定,被上訴人在沒有進行勞動仲裁就進行工傷認定違反程序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仲裁不是工傷認定的必經程序,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其次,在被上訴人進行工傷認定時,上訴人并沒有申請勞動仲裁。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于2009年7月20日答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的請示》的司法解釋明確: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
因此,一審法院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正確,應予維持。遂于日前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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