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27日,被告陳銘心駕駛大型臥鋪客車載滿景林(副駕駛員)等五人沿省道S210線由田陽縣往田東縣方向行駛,行至省道S210線21KM+515M處時,因雨天路滑,被告陳銘心措施不當,致使該車碰撞道路右側山體后反彈沖往左側碰撞防護墻,接著又往右側沖再次碰撞山體,造成滿景林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田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陽公交認字《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銘心駕駛機動車在雨天路滑路段未能降低車速安全行駛,采取措施不當,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滿景林無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陳銘心的道路交通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單方過錯導致事故;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陳銘心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滿景林無導致事故發生的過錯,不承擔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2013年5月27日,被告馳程公司向百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對滿順風進行工傷認定,2013年7月20日,該局作出百人社工認字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滿景林于2013年4月27日發生的交通事故當場死亡符合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因工死亡。2013年7月30日,原告滿景林的妻子包某就與被告馳程公司之間工傷死亡賠償爭議一案,向廣西百色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3年8月10日,廣西百色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百勞仲案字仲裁裁決書:一、被申請人應當自本仲裁裁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喪葬補助金14635元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382180元,減去已付15000元,被申請人兩項應付合計381815元;二、被申請人應當從2013年5月開始按月支付第三申請人供養親屬撫恤金821.75元至其年滿18周歲,撫恤金的調整應參照工傷保險統籌地區工亡撫恤金待遇調整辦法適時調整,調整的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上述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仲裁裁決書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肇事車輛桂號大型臥鋪客車的所有人為被告那坡汽車總站,被告那坡汽車總站與被告陳銘心簽訂有《客運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由陳銘心承包那坡汽車總站發包的班次和客車,主要經營廣西田陽至廣州高州客運班線。滿景林為被告陳銘心雇請的司機,一起駕駛桂客車營運。被告那坡汽車總站系被告廣西弛程公司下屬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2009年至2012年,被告馳程公司為滿景林辦理了工傷保險,但2011年后沒有繼續辦理工傷保險。2013年1月起,因被告馳程公司與滿景林建立勞動關系滿一年,但未簽訂勞動合同,滿景林按勞動關系履行駕駛員職務。被告那坡汽車總站為肇事車輛桂號客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和平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交強險的保險期限為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限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平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限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每人責任限額500000元。
【分歧】
本案審理時對滿景林已獲得工傷賠償是否還可以以同一事實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存在不同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除了獲得工傷賠償外,還可以以侵權關系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原因在于本案涉及侵權賠償關系和工傷保險賠償關系,二者雖基于統一損害事實,但屬于兩種不同法律關系。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引發工傷事故,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的同時也有權向第三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本案中滿景林作為那坡汽車總站的職工,在履行職務時死亡,符合工傷賠償的依據,但是作為受害者,滿景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人身損害賠償。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只能主張工傷賠償,而不能主張侵權賠償,原因在于滿景林是被告的單位職工,事故發生后,被告已經按工傷保險對原告進行了賠償,現原告按侵權賠償起訴被告,是屬于惡意訴訟,被告與原告親屬滿景林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對于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失費,被告認為已經按工傷保險賠償,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沒有法律依據。
【審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該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以支持。根據上述規定,發生工傷的職工只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要求工傷保險賠償,不能以人身損害賠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本案原告已按照規定獲得工傷保險賠償款。第二款中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單位以外的人,而本案中死者滿景林與被告陳銘心均是馳程公司的職工,兩人一起履行工作職務時,因被告陳銘心過錯導致事故發生,死者滿景林與被告陳銘心均被認定為工傷,本案不存在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滿景林死亡的情形。故原告在獲得相關工傷保險賠償款后,又以死者滿景林因第三人侵權引發工傷事故為由,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的同時也有權向第三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單位:廣西田陽縣人民法院)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zhidao/5367.html
上一篇:工休時間抽煙受傷,社保部門認定工傷
下一篇:過節請假回家途中車禍死亡被認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