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勞動關系的成立,須一方為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另一方為自然人;且用人單位和自然人之間必須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
案情
2012年6月28日,原告重慶鼎新公司同吳金寶簽訂《榮城御景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將其承包的重慶市榮昌縣榮城御景地下室及土石方工程發包給吳金保承建。7月4日,吳金保同傅登國簽訂《榮城御景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將上述工程以自己的名義發包給傅登國承建。7月10日,傅登國聘請黃錫品清掃工程車灑落在公路上的渣土,清掃范圍位于榮昌縣榮城御景地下室及土石方工程工作場地之外,在工程車經過的榮昌縣“5號橋”附近的公路路段。7月14日晚,黃錫品下班離開“5號橋”后,于當天22時許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對傅登國同黃錫品就黃錫品的工資、上下班時間的約定,黃錫品的丈夫楊坤貴稱“不清楚”,但確定黃錫品死亡前未領到工資。鼎新公司稱,黃錫品死亡后經了解得知,黃錫品是傅登國雇用的,其工作是由傅登國安排,報酬是清掃完即付款。
黃錫品死亡后,楊坤貴于2012年12月28日以鼎新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榮昌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關系仲裁。仲裁委以渝榮勞人仲案裁字(2013)第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申請人楊坤貴的妻子黃錫品與被申請人重慶鼎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從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勞動關系成立。鼎新公司不服,于2013年4月10日訴至榮昌縣人民法院,請求確認黃錫品同鼎新公司之間不成立勞動關系。
裁判
榮昌法院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勞動關系的成立,須一方為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另一方為自然人;且用人單位和自然人之間必須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本案中,榮昌縣榮城御景地下室及土石方工程是由吳金保以個人名義發包給傅登國個人承建。傅登國以其個人名義招用黃錫品,并將其安排在榮城御景施工現場外的榮昌縣“5號橋”附近清掃渣土;黃錫品的報酬由傅登國同黃錫品商定,其工作地點不在榮昌縣榮城御景工程施工現場,原告未對黃錫品的工作進行安排,也無法對黃錫品的工作進行管理。綜上,本案不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的情形。法院確認黃錫品同鼎新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間未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雙方在該期間未成立勞動關系。
榮昌法院判決:被告楊坤貴的妻子黃錫品同原告重慶鼎新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間未成立勞動關系。
一審宣判后,被告楊坤貴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重慶五中院審理認為,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依法應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勞動關系是否成立的判斷標準需要從用工主體和被用工人雙方資格以及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來判斷。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和法律勞動關系。且對于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這一基礎事實,應由主張勞動關系存在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具體到本案中,楊坤貴主張黃錫品與鼎新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應由楊坤貴結合勞動關系的內在特征和外在顯征來承擔舉證責任。但從外在顯征來看,鼎新公司未曾對黃錫品發放工作證、工作服等。從內在特征來看,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進行工作安排、勞動紀律等方面的實質性管理。黃錫品系由傅登國招用,鼎新公司未對黃錫品進行管理,未向黃錫品直接發放工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也僅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并未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與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員形成勞動關系。因此,黃錫品與鼎新公司在該期間未成立勞動關系。(作者單位: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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