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榕行終字第17號
上訴人福州航港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長樂市。
法定代表人陳泉官,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聲梁、薛翠鈴,福建建達(長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福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
法定代表人盧林,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寧華、嚴靈晶,長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一審第三人何德清,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達縣。
委托代理人蔡松敏,福建世紀新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福州航港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港公司)因訴被上訴人福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福州人社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2013)晉行初字第1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航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翠鈴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福州人社局、一審第三人何德清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4月11日,被上訴人福州人社局作出榕航勞險字(2013)第06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060號工傷認定),內容為:2013年3月5日受理何德清工傷認定申請后,經核實,2012年9月1日16時30分左右,何德清在航港公司車間上班時,被堆在旁邊的物料倒下來砸到致傷,后被送往醫院救治診斷為右尺骨中遠端開放性骨折等。經查證,何德清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查明,何德清向福州人社局委托的長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長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3年3月5日,該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向航港公司郵寄舉證通知書。經調查后,2013年4月11日,福州人社局作出060號工傷認定,認定何德清為工傷。航港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8月16日,福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作出閩人社復決字(2013)第8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060號工傷認定。2013年8月26日,航港公司收到復議決定,仍然不服,于9月9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福州人社局作為福州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2010)第五條的規定,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法定職權。福州人社局作出被訴的060號工傷認定涉及航港公司的合法權益,航港公司在收到060號工傷認定,經行政復議后在法定的期限內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2013年3月5日,福州人社局委托的長樂人社局受理了何德清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同日向航港公司發出舉證通知書,經調查取證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060號工傷認定,告知了當事人行政復議和訴訟權利,并依法進行了送達,行政程序并無不當。
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規定:"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本案中,何德清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提供了工作證和工傷認定申請表用以證明與航港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何德清是在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該勞動屬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航港公司和何德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福州人社局據此認定雙方構成勞動關系,可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航港公司主張本案應先由何德清申請確認勞動關系仲裁,福州人社局程序違法,缺乏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工傷保險條例》(2010)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工傷認定辦法》(2010)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航港公司作為何德清的用人單位,依法應由其承擔何德清"非工傷"的舉證責任。本案中,福州人社局向航港公司發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后,航港公司未向福州人社局提供何德清存在法定"非工傷"情形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福州人社局根據何德清工傷認定申請表、出院小結、疾病診斷證明書,認定2012年9月1日16時30分左右,何德清在航港公司車間上班時,被堆在旁邊的物料倒下來砸到致傷的事實,證據充分。一審庭審中,航港公司亦認可何德清是在車間因操作不當受傷,航港公司還支付了何德清的醫藥費。
福州人社局所認定的事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2010)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確定的"(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法定要件,其所作的認定何德清為工傷的確認符合"應當認定為工傷"處理規定,福州人社局所作的060號工傷認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所述,航港公司的訴訟主張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福州航港鋁業有限公司要求撤銷被告福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4月11日所作的榕航勞險字(2013)第06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航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適用《答復》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上訴人認為《答復》僭越法律規定,不應當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仲裁法》第二條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所以該《答復》明顯與《勞動仲裁法》沖突,但《勞動仲裁法》作為上位法,《答復》不應違反。故在本案中,何德清與航港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由長樂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其他機關或者其他勞動行政部門無權行使。在上訴人提出否認勞動關系后,應由何德清向長樂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確認勞動關系之訴,而工傷認定程序應予以中止,待勞動關系確認后再行認定,故工傷認定程序違法。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撤銷被上訴人福州人社局作出的060號工傷認定。
被上訴人福州人社局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何德清向被上訴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工作證(工作證上簽注"福州航港鋁業有限公司總務部專用章",該印章已在一審庭審中由上訴人予以確認)、病例等材料,被上訴人審查后依法于2013年3月5日受理何德清的工傷認定申請。受理后,被上訴人已于2013年3月5日向上訴人發出榕航老險傷(舉)字(2013)023號《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給予上訴人充分的答辯時間。但是,上訴人航港公司僅于2013年3月11日提交一份《書面報告》,否定何德清系其員工,但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根據何德清提交的工作證的信息,指派兩名工作人員到上訴人所在地實地調查相關情況。據此,被上訴人確認何德清與上訴人航港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而且,在一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航港公司也認可何德清是在公司車間因操作不當受傷,還支付了何德清的醫藥費。因此,對于何德清在上訴人車間上班時,被堆放在旁邊的物料倒下來砸到致傷的事實,依法可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答復》中,確認了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被上訴人根據何德清提交的工作證和工作人員實地調查的情況認定何德清與上訴人存在勞動關系,適用法律正確。綜上,何德清與上訴人存在勞動關系,其受傷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依法作出的060號工傷決定合法有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被上訴人請求駁回航港公司的上訴請求。
一審第三人何德清未作答辯。
被上訴人福州人社局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第三人身份證、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送達回證,證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3年3月5日被告予以立案受理;2、第三人出院小結、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第三人因本案事故身體所受傷害情況;3、第三人工作證,證明第三人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提供了與原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據材料;4、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省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法通知用人單位應對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限期作出書面說明、提交證據材料,逾期未提交被告將依照《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作出認定;5、"關于何德清工傷認定一案的書面報告",證明原告向被告作出書面說明;6、060號工傷認定,證明被告作出第三人為工傷的認定決定。
被上訴人福州人社局提供的法規依據有:《工傷保險條例》(2010)。
上訴人航港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2、第三人身份證;3、060號工傷認定;4、閩人社復決字(2013)第8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回證。
一審第三人何德清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
以上證據均已隨案移交本院。根據本案的有效證據,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判決相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福州人社局作為福州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2010)第五條的規定,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法定職權。福州人社局委托的長樂人社局依據一審第三人何德清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工作證、病例等材料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由長樂人社局向上訴人航港公司發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并指派工作人員到航港公司所在地實地調查取證,在舉證期限內,航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何德清不存在勞動關系。福州人社局經調查取證后確認何德清與航港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及何德清在上訴人車間上班時被堆放在旁邊的物料倒下來砸到致傷的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060號工傷認定并依法進行了送達,告知了當事人行政復議和訴訟的權利。因此,福州人社局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行政程序并無不當。
《答復》系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依照《答復》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上訴人航港公司認為《答復》僭越法律規定,不應當適用,本案應先由第三人何德清申請確認勞動關系仲裁,被上訴人程序違法,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福州航港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思勇 代理審判員 楊 以
代理審判員 蔡陳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唐夢超
附注:
本判決書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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