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一般情況下,工傷案件是以相關行政部門的確認為前提,但是行政部門的確認只是法院處理工傷案件的一般原則,并非唯一原則。在審理中,如果發現勞動者受傷符合工傷實質要件,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處理;勞動者喪失勞動能力鑒定通常是由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在未進行工傷認定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司法鑒定結果作為核算原告工傷待遇的依據。
“工傷私了協議”并不是平等民事主體簽訂的民事合同,對“工傷私了協議”的效力審查也就不適用普通民事協議中的權利放棄原則,如果協議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應予支持。
【案件情況】
原告戴笠,住金壇市金城鎮后陽村委南墊73號。
被告金壇市贊鑫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壇市金城鎮良常路299號。
原告戴笠因與被告金壇市贊鑫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贊鑫公司)工傷待遇糾紛,向金壇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戴笠訴稱,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被告贊鑫公司即送原告到醫院治療。出院后,被告一直未為原告申報工傷。2011年12月,在被迫無奈的情況下,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僅賠償了原告30000元。該協議很不公平,故起訴要求撤銷與被告達成的協議,并要求被告支付各項工傷待遇計人民幣69892.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
被告贊鑫公司未作答辯。
金壇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原告戴笠于2010年4月到被告贊鑫公司工作。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原告受傷后,被告即送原告至金壇市城西醫院治療,后轉常州市中醫院治療。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達成內容為“就工傷補償雙方共同協商達成協議如下:甲方(贊鑫公司)自愿賠償乙方(戴笠)30000元,簽字之日當場兌現,所有醫療費由甲方承擔;乙方拿到款項后,雙方再無關系,不再有法律糾紛。”的協議。當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幣30000元,原告即離開被告未回。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金壇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以“超過1年”為由未予受理。2012年3月6日,原告向金壇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以“未提供工傷認定決定書、傷殘鑒定結論”為由未予受理。后原告訴至法院。訴訟中,經法院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參照工傷標準,被鑒定人戴笠左示指末節完全離斷遺留左示指中節遠端以遠缺如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傷后3個月,護理期限為傷后1個月(1人),營養期限為2個月。
另查明,贊鑫公司為自然人獨資企業,企業狀態為吊銷后未注銷;2010年度金壇市城鎮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為34183元。
金壇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簽訂的協議,雙方此前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且被告對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并無異議,故原告之傷雖未經工傷認定,但因這不可歸責于原告本人,故原告之傷應確認為工傷。據此,被告應參照有關工傷待遇之規定賠償原告有關事故損失。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所約定的賠償遠遠低于法定最低標準,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顯失公平,現原告要求撤銷應予支持。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至十級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十級傷殘標準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其本人7個月的工資即13825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資為592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之差計算,是十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故原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32759元,其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17091元。另被告應支付原告護理費1800元、營養費600元、鑒定費2100元。金壇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江蘇省實施<</SPAN>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四條及有關民事政策之規定,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壇民初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被告金壇市贊鑫服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支付原告戴笠工傷待遇計人民幣44100元(已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30000元)。
被告贊鑫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 原告到我公司上班屬臨時工,做一天拿一天,其受傷是非本人工種情況下擅自玩耍而造成,不能算工傷。我公司本著人道主義主動賠償了原告30000元,雙方已達成協議并履行完畢,現原告出爾反爾,于情于法都不容。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從本案當事人于2011年12月6日簽訂的協議內容看,贊鑫公司認可戴笠是其單位員工,認可戴笠是在上班時受傷,雙方于該日簽訂的協議也是基于“工傷補償事由”,據此可推斷,戴笠所受之傷符合法律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未能對戴笠作出工傷認定不能歸咎于戴笠本人,法院有權根據相關事實認定戴笠之傷為工傷。
雖然雙方曾基于工傷補償事由簽訂過協議,但協議約定的補償額與法定的工傷待遇標準差距較大,不足以免除或減輕贊鑫公司依法應承擔的工傷待遇給付義務,故不足部分應由贊鑫公司予以補足。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常民終字第019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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