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導讀:原告在被告處上班,因工受傷,被認定為工傷,解除勞動關系,被告已賠償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傷殘就業補助金、檢查費、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等費用。后原告舊傷復發住院治療,那么原告后續治療產生的費用等被告是否要再賠償?
法條解析:《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適用條件:
1、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人申請鑒定確認為“工傷復發”;
2、適用該條規定并不以雙方現在存在勞動關系作為前提條件。
3、因工傷復發產生的費用,應當按照上述規定享受醫療費、殘疾器具輔助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三項工傷保險待遇
案例導讀: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因工傷復發產生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被告在庭后書面答辯稱,其與原告已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了相應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已經盡到了用人單位因職工發生工傷所需承擔的賠償責任,因此在本案中并不需要再次賠償。該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之規定,原告因工傷復發產生的費用,應當按照上述規定享受醫療費、殘疾器具輔助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三項工傷保險待遇,工傷復發時工傷職工是否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在所不問,被告以已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及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為由不予賠付,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2015)浙紹民終字第900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文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正保。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到被告處工作,做磨花工師傅,2011年6月23日在工作時不慎被機器軋傷,后被送至醫院救治。被告未為原告參加工傷保險。2012年8月23日,原告之傷經原紹興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2年10月11日,紹興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之傷構成傷殘七級。2012年12月10日,浙江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了原告之傷構成傷殘七級的再次鑒定結論。2013年3月6日,原告向原紹興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應工傷保險待遇,該委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后原告起訴至該院,該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紹民初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為:一、原告李正保與被告何文質自2013年3月6日起解除勞動關系;二、被告何文質應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正保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傷殘就業補助金、檢查費、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共計112956.2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原告李正保的其他訴訟請求。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3日,原告因傷入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天數為21天,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入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天數為15天。兩次住院共花費醫療費合計34015.94元(已包含住院伙食補助費)。2014年3月26日,經原告申請,紹興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編號:2014-2-274),確認原告之傷為工傷復發。同年7月4日,經被告申請,浙江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浙勞鑒結字(2014)764號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結論書,審定原告之傷屬工傷復發,同意治療。原告向被告主張工傷保險待遇未果,于2014年10月8日向紹興市柯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原告訴至該院,遂成訟。另查明,原告花費的上述醫療費中,經審查其中6087.57元不能納入社保理賠基金范圍。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執、仲裁申請書、工傷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結論書、門診病歷及收費收據、出院記錄、醫療診斷證明書、(2013)紹民初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書等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應依法予以保護。用人單位守誠,雙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構建和諧、穩定的用工環境。勞動者享有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原告工傷復發之事實,經紹興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浙江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核,該院予以認定。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因工傷復發產生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被告在庭后書面答辯稱,其與原告已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了相應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已經盡到了用人單位因職工發生工傷所需承擔的賠償責任,因此在本案中并不需要再次賠償。該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之規定,原告因工傷復發產生的費用,應當按照上述規定享受醫療費、殘疾器具輔助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三項工傷保險待遇,工傷復發時工傷職工是否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在所不問,被告以已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及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為由不予賠付,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因工傷復發產生的各項費用,具體數額如下:一、醫療費一項,根據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發票,扣除不符合醫保部分的費用,核定為27928.37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資一項,根據原告提交的醫療診斷證明,結合其住院時間,酌情確定原告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工資水平根據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具體為14837.67元(44513元/年÷12個月×4個月】;三、交通費一項,原告該項請求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四、護理費一項,原告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其住院期間尚需護理之事實,故該院對原告該項訴請,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因工傷復發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合計42766.04元。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何文質應支付原告李正保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工傷保險待遇合計42766.04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李正保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文質負擔,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何文質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且部分事實認定不清。理由如下:一、本案本質上不屬于舊傷復發問題,而是治療尚未終結繼續治療的問題。兩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舊傷復發結論違背基本常識,不可作為定案依據。首先,上訴人在第一次主張賠償時,明確提出“第二次手術費用(包括所有費用)30000元”的請求。表明被上訴人在第一次傷殘鑒定時,治療尚未終結。現所謂舊傷復發只是二次手術。其次,被上訴人病歷顯示2011年12月23日的門診病歷就建議行二期分直+皮瓣修薄整形術;上訴人多次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法院要求愿意出錢為被上訴人進行治療,治療終結再進行傷殘評定。被上訴人仍不做手術,在獲得相對高額賠償后再于2013年12月23日與2014年8月11日以舊傷復發為由做了前述兩次手術。再次,兩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所參照標準《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80-2006)分級系列[B.1-9)-19)]是傷殘評定標準,與舊傷復發無關。因此鑒定委員會結論無依據。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工傷職工舊傷復發,享受醫療費、殘疾輔助器材費、停工留薪期間工資三項待遇。勞動關系結束后,獲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后,職工無權再享受該三項待遇。首先,關于殘疾輔助器材費問題。根據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修改后﹤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浙人社(2011)253號)第五點之規定,輔助器材費用已包含在解除勞動關系后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中。上訴人在前案中已支付被上訴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依法不再承擔殘疾輔助器材費用。其次,停工留薪期間工資問題。根據各級法院的生效裁判,停工留薪應僅存在于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既然解除了勞動關系,依法應當駁回勞動者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待遇的訴求。再次,醫療費的問題。根據國務院法制辦對工傷保險條例的解釋“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該向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工傷就業補助金。這是因為七到十級的工傷職工在傷病治愈或醫療終結后,有可能傷情發生變化需要治療。”。因此,勞動關系解除后勞動者享受了醫療補助金,再享受后續治療費用,是重復享受待遇。三、即使上訴人需支付相關待遇,原審法院判定也不當。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舊傷復發鑒定結論作出時間為2014年3月26日。而治療時間分別為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5日。若是先確認后治療,則未經確認期間的待遇無依據。若是先治療后確認,則確認之后的治療未經確認,期間待遇享受無事實、法律依據。其次,停工留薪期待遇計算以職工受傷以前的平均工資為標準,一審法院以上年度社平工資為標準,明顯不當。綜上,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決并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李正保二審未發表答辯意見。
上訴人何文質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供了被上訴人在第一次主張工傷賠償時(即(2013)紹民初第1044號案件中)提供的勞動仲裁申請書、民事訴狀和門診病歷資料,用以證明從2011年12月23日傷情治療過程中,醫院已經建議實施“二期分指+皮瓣修薄整形術”。被上訴人對該傷情可以預料,其曾在訴請中要求支付第二次手術所有費用30000元。這樣可以證明本案所發生的治療系工傷后續治療,不屬于工傷復發。被上訴人李正保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證據的質證權利。本院對上述存于(2013)紹民初第1044號案件中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能否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評定。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李正保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圍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案主要審查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被上訴人本次治療是屬于工傷復發還是后續治療;二是被上訴人的訴求有無法律依據。對此,評析如下:一、關于被上訴人本次治療是屬于工傷復發還是后續治療的問題。從紹興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及浙江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結論書來看,省、市兩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均確認被上訴人屬工傷復發。鑒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為工傷(含工傷復發)認定的職能部門,所作之結論應當作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盡管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表明在前次的傷情治療過程中,醫院已經建議被上訴人實施“二期分指+皮瓣修薄整形術”,被上訴人對該傷情可以預料,但在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有關工傷復發的前述認定結論有效存在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傷情屬于工傷復發并無不當。上訴人有關此項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二、有關被上訴人的訴求有無法律依據的問題。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本案被上訴人系在為上訴人工作期間受傷,并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屬于工傷。現被上訴人因前述工傷復發,屬于該條規定的“工傷職工工傷復發”,此類情形并不以雙方現在存在勞動關系作為適用該規定的前提條件。被上訴人因此次治療產生相應的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該損失的產生客觀上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期間所受之工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原審法院依照該條規定予以賠償被上訴人的相應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及的被上訴人在未治療痊愈的情況下進行工傷等級鑒定并經訴訟已經取得相應賠償后,現又再行訴訟要求賠償本案損失無法律依據的主張,因與前述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該主張不能成立。此外,治療時間分別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3日、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與工傷復發最終確定的時間2014年7月4日確實存在前后的問題。然而,從兩次治療的病歷資料來看,兩次治療均與原工傷存在不可分割的聯系,上訴人未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存有過度醫療的情形,原審法院對其兩次治療產生的損失均予以認定,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應予維持。被上訴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何文質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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