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原告:渦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原告:周俠
被告: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告渦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周俠不服被告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亳認(2017)11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該決定的主要內容為:“2017年2月3日,用人單位就江運齋死亡向渦陽縣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渦陽縣人社局同日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核實:江運齋是渦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企業股股長,2017年1月8日,江運齋在局辦公室加班后于19時30分左右離開單位,當晚23時左右,江運齋在家中突發疾病,被送往渦陽縣人民醫院搶救,后轉院至蚌埠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救治,2017年1月9日下午江運齋因搶救無效死亡。江運齋在家中突發疾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屬于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原告渦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周俠訴稱,1、被告作出行政行為對其調查核實江運齋在單位加班時已經感到頭痛頭暈的事實只字未提,沒有考慮死者生前在單位已經發病的情況,僅僅根據其到家后病情發作達到高峰的后續過程而認定其是在家突發疾病身亡,是片面的,不客觀的,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江運齋生前是渦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的企業股股長、公務員。2017年1月7至8日兩天,按照局領導的安排,在單位加班寫2016年文明創建工作總結,以便10日上報縣里迎接年底檢查。在8日下午加班時突然感到頭暈頭痛,為了寫好材料,依然堅持寫完初稿,直到晚上19時50分左右才離開單位。
當晚21時左右到家,進家就說頭痛頭暈的很,服藥休息一會后又于當晚22時30分左右又繼續加班修改上述紙質版材料,23時許出現劇烈頭痛,隨后撥打120將其送往渦陽縣人民醫院急救,后轉院至蚌埠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救治,2017年1月9日下午醫治無效死亡。經查閱大量醫學資料,腦溢血的臨床表現特征為:腦溢血多在是在情緒激動或者活動中突然發病,發病后病情常于數分鐘至數小時內達到高峰,少數也可在安靜狀態下發病,前期癥狀一般不明顯。患者發病后多有血壓明顯升高,由于顱內壓升高,常有頭痛、嘔吐和不同程度的意識障礙、嗜睡、或者昏迷等。
本案中,通過視頻監控可以看出,8日下午江運齋生前去單位加班時騎著自行車,狀態良好,加班寫材料的過程中已經感到頭痛頭暈,加班誘發了腦溢血的發作,也就是說他在加班感到頭痛頭暈時已經突發了腦溢血,回家后病情繼續發作并在當晚23時達到高峰,這些特征符合腦溢血的臨床表現,后因搶救無效死亡,從8日下午突發疾病到9日下午死亡不超過法律規定的48小時,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認定是回家后突發疾病身亡,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2、被告混淆了工作崗位與工作場所的概念。工作崗位是指組織要求個體完成的一項或多項責任任務以及賦予個體的權利總和,只要能履行崗位所賦予的職責,就是在工作崗位上,所以工作崗位的內涵比工作場所更為寬泛。
領導雖然安排江運齋加班寫材料,但是并沒有安排具體的加班時間和加班地點,也就是說即可以在單位加班也可以在家加班,可以在白天加班也可以在晚上加班,也可以單位和家里共同加班,只要完成材料即可。因材料要的比較緊急,江運齋在單位寫出初稿后,回家又在紙質版上繼續修改,準備周一交給領導,既讓領導滿意又符合時間要求,這符合正常人的邏輯思維,也符合客觀常理。加班寫總結有領導安排、周末加班有視頻監控、有電腦記錄、加班過程中感到頭痛頭暈有單位人員證明、回家加班有繼續修改的書面材料,這些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所以在家修改材料是工作時間的延續和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在單位期間因病情發作而到家帶病工作達到高峰至不幸去世,這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視同工亡的條件。
綜上,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沒有依據醫學原理,沒有參照腦溢血的發作癥狀去分析和考慮死者生前在單位加班時已經發病的情況,沒有結合回家后又繼續加班的因素,只是機械的、片面的理解為發病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結論,明顯缺乏法律依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1、撤銷被告2017年4月1日作出的亳認(2017)11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2、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認定工傷的行政行為。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渦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周俠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省略)
被告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一、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適格。《亳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亳州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的通知》(亳政[2004]109號)第十二條規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職工工傷認定工作”。因此,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適格。二、被告進行工傷認定的程序合法。2017年1月8日,江運齋在單位加班后于19時30分左右離開單位,21時左右回到家中,當晚23時左右,江運齋在家中突發疾病,家人撥打120將其送到渦陽縣人民醫院搶救,后轉院至蚌埠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救治,2017年1月9日下午,江運齋因搶救無效死亡。醫院診斷為右側腦室出血破入腦室并鑄型、蛛網膜下腔出血,高血壓病3級、很高危。
2017年2月3日,渦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向渦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渦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7年2月3日受理了渦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在調查核實后,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依法不予認定江運齋為工傷,并按規定于2017年4月12日分別向其單位和家屬送達了亳認201711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三、江運齋在其家中突發疾病的事實清楚。
根據調查核實:江運齋是渦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企業股股長,2017年1月8日江運齋在單位辦公室加班后于19時30分左右離開單位回家,當晚23時左右,江運齋在家中突發疾病,被送往渦陽縣人民醫院搶救,后轉院至蚌埠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搶救,2017年1月9日下午,江運齋因搶救無效死亡。四、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適用法律正確。江運齋在家中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屬于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被告依據條例規定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適格、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依法維持被告不予認定決定。
被告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省略)
經審理查明,江運齋系渦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企業股股長,2017年1月6日(周五),渦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副局長張華秀安排江運齋撰寫2016年文明創建工作總結,并于2017年1月10日報渦陽縣文明委,為完成領導交給的工作任務,江運齋利用周末時間(2017年1月7日、8日)到單位加班撰寫材料。2017年1月8日下午加班時,江運齋感覺頭痛、頭暈,但其仍堅持寫好初稿,于19時40分左右離開單位,約21時左右到家,回家服藥及吃飯后,又繼續修改工作總結,23時左右,江運齋突感頭痛劇烈,江運齋家屬周俠撥打120將其送往渦陽縣人民醫院救治,后轉院至蚌埠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救治,2017年1月9日下午,江運齋因搶救無效死亡,醫院診斷為右側腦室出血破入腦室并鑄型、蛛網膜下腔出血,高血壓病3級、很高危。2017年2月3日,渦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向渦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渦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在調查核實后,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亳認(2017)11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以江運齋在家中突發疾病,依法不予認定江運齋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并于2017年4月12日分別向渦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和周俠送達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亳州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第十二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職工工傷認定工作”的規定,被告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有對全市職工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本案中,原、被告對江運齋經單位領導安排,于2017年1月7日、8日在單位加班,8日19時30-50分離開單位,23時送醫院搶救,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無異議。本案爭議焦點為江運齋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職工發病時,有的表現的癥狀很明顯,很嚴重,有的表現的癥狀較輕、不明顯;被告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供的對江運齋同事的詢問筆錄能夠證明江運齋2017年1月8日下午加班時已感覺頭痛、頭暈,說明江運齋在加班期間(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已發生病癥,其加班后,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回家服藥并無不妥,不久病情加重并送往醫院救治,且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屬于應當視同工傷的情形,故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亳認(2017)11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予撤銷,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7年4月1日作出的亳認(2017)11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二、責令被告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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