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浙07行終29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童小紅,女。
原審第三人金華市婺城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上訴人金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與被上訴人童小紅、原審第三人金華市婺城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婺城區安監局)工傷認定一案,不服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6)浙0702行初1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金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行政負責人徐慶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華偉福、傅紅專,被上訴人童小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新元,原審第三人婺城區安監局委托代理人倪劍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告童小紅系伍子由的妻子。伍子由系第三人婺城區安監局的工作人員,任該局黨組成員、紀檢組長、副局長,分管該局人事、紀檢等工作。2015年8月11日,金華市婺城區總工會下發文件,組織開展全區療休養活動。同年10月26日,由金華市婺城區總工會組織,婺城區機關各單位組合一行37人,赴江西宜春休養。伍子由根據第三人的安排,作為單位帶隊領導,與該局其他3名工作人員一同參加此次療休養活動。同月30日上午6時許,伍子由感到身體不適,稍作休息后下樓吃早餐。7時30分許,伍子由吃完早餐回房,走到賓館電梯口時突然暈倒。在場人員隨即撥打120救護車,經急救醫生搶救無效,伍子由被宣告猝死。同年1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并提交相關材料。被告于同月11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申請。2016年1月8日,被告作出金傷工字[2016]175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死亡,××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不屬于視同工傷范圍,決定不視同工傷。
原審法院認為,第三人婺城區安監局根據金華市總工會療休養規定,安排單位工作人員參加療休養活動,并承擔療休養的費用,符合相關政策規定。工會的療休養活動是單位加強職工之間的團結和睦、增強職工凝聚力、調動職工工作積極性、提供工作效率的一種方式和手段,可視為職工工作的延續。伍子由經第三人安排,參加上述療休養活動,在療休養活動期間及療休養規定的活動范圍內,××猝死,應當視為在工作時間、××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當認定視同工傷。被告作出金傷工字[2016]175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死亡,不屬于視同工傷范圍,認定不當,應予撤銷。綜上所述,對原告訴訟請求及第三人陳述合法有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辯無充分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金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6年1月8日作出的金工傷字〔2016〕175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二、責令被告金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對伍子由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三、駁回原告童小紅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金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交納)。
上訴人金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訴稱:一、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結論正確。婺城區機關各單位組合一行37人赴江西宜春休養,行程規劃時間2015年10月26日一10月30日。10月30日上午6時許,伍子由感到身體不適,7:30時許,吃完早餐回房走到賓館電梯口突然暈倒,在場人員撥打120救護車,急救醫生趕到搶救后宣告伍子由猝死。當地派出所認定為非刑事案件死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有嚴格的限制。上訴人認定工會組織的療休養是一種福利活動,××死亡,××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不屬于視同工傷范圍,不視同工傷。二、伍子由參加職工療休養活動,屬福利性質活動,為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不能視為職工工作延續。原審判決中:“第三人婺城區安監局根據金華市總工會療養規定,安排單位工作人員參加療休養活動,并承擔療休養的費用,符合相關政策規定。工會的療休養活動是單位加強職工之間的團結和陸、增強職工凝聚力、調動職工工作積極性、提供工作效率的一種方式和手段,可視為職工工作的延續”的認定錯誤。理由:根據2015年2月15日下文的浙總工發(2015)13號《關于加強浙江省職工療休養管理工作的意見》文件規定:“。黨政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療休養費用標準按不高于400元/人天的限額,憑據在單位提取的福利費中列支,不得在單位其他經費中列支”,“……要為參加療休養活動的職工購買具有一定抵抗風險的商業保險,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上述政策明確職工療休養屬福利性的待遇,不能視為工作延續。根據人社部發[2016]29號《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死亡,不屬于視同工傷范圍,不視同工傷。三、原審判決中事實部分認定“伍子由根據第三人的安排,作為單位帶隊領導,與該局…”,被上訴人和第三人均未提供能證明上述事實部分認定的證據材料。四、因工外出期間,不屬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不能認定工傷。即使屬于受單位指派因工外出人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死亡人員不能認定視同工傷。綜上,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作出的金工傷字〔2016〕175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撤銷原判,維持上訴人作出的金工傷字〔2016〕175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被上訴人童小紅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伍子由是由第三人安排作為單位帶隊領導參加活動事實清楚,上訴人在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中對該事實沒有認定顯然是錯誤的。上訴人忽視了伍子由既是落實職工療休養帶隊領導又是參加療休養的員工的雙重身份,僅僅從伍子由作為療休養員工的身份進行認定顯然是錯誤的。一審庭審中,答辯人與第三人均陳述伍子由作為第三人分管人事紀檢等工作的領導接受第三人的指派帶隊參加療休養工作,而當事人陳述本身是屬于證據類型的一種,而且是否接受第三人的指派,第三人應當具有更直接的證明效力。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申請工傷認定只要提供工傷認定申請書、勞動關系證明以及醫療診斷證明書,除此之外的證據并沒有要求申請人提供。根據工傷管理辦法的規定,社保部門受理申請后對工傷認定的事實應當由社保部門依職權調查,而上訴人在一審中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已經對該事實進行調查的相關證據。在上訴中卻要求被上訴人或者第三人提供,顯然是顛倒了舉證責任。二、上訴人以伍子由參加工會療休養活動屬于福利性質活動為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延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1、伍子由作為分管領導帶隊參加并落實職工療休養活動應當屬于工作范圍,與工作相關。2、上訴人以關于加強國有企業療休養工作的意見中規定療休養費用在福利費中列支,以及為參加療休養的購買保險就認定是屬于福利活動顯然錯誤。理由:加強浙江省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療休養的意見只是工會系統為了落實工會療休養工作的內部指導意見,其規定福利費用列支僅僅是規定了列支途徑,并不能直接定性為福利待遇的依據。二是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是相互獨立的保險,可以相互補充,職工可以在社會保險基礎上參加商業保險,上訴人以參加商業保險來推斷屬于福利待遇顯然邏輯錯誤。制定該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在療休養過程當中因發生工傷以外的事故時由商業保險承擔賠付責任。根據該意見第四條以及補充意見規定療休養的內容包括參觀、學習、職工工作交流等,也就是說工會療休養不僅僅是觀光旅游,它的性質已經發生了質的改變也包括學習的交流。因此,從該意見上也可以明確參加工會統一組織的療休養活動本身屬于工作內容的一部分,是為了學習總結工作經驗,為以后開展工作創造條件。退一步說就算是一種福利活動,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工會組織的療休養活動中受到傷害不能認定工傷也是無任何法律依據的,再結合對關于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到傷害能否認定工傷的復函,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到傷害的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中關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規定認定工傷。按照上訴人的邏輯體育活動也應當是屬于福利性質。3、上訴人以人社部發[2016]29號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相關規定認定伍子由參加療休養不屬于工作原因不能認定工傷系事實認定錯誤。該意見于2016年3月28日實施,上訴人的決定書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該規定不能適用本案。同時可以印證上訴人在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時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從意見第四條規定的理解可以進一步明確伍子由參加療休養活動系工作原因,伍子由是由第三人的指派參加工會組織的療休養活動,在療休養過程中猝死應當視為工作原因,如果伍子由在療休養過程中有私自或者是超越療休養范圍以外的才可以認定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三、上訴人以因公外出期間不屬于工傷原因受到傷害不能認定工傷,××死亡不能認定工亡理由不能成立。1、上訴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其以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的規定提出上訴顯然不能成立。2、一審法院判決適用也是第15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雙方適用法律均正確。但上訴人以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五項的規定提出上訴是否認為其在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時其適用法律錯誤。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伍子由作為分管人事的領導受第三人指派帶隊療休養屬于工作原因和工作崗位范圍內。4、退一步說伍子由的情形也因公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法律規定,伍子由受第三人指派參加療休養活動屬于因公外出履行職務的行為,系工作原因,而死亡證明記載伍子由的死亡是猝死,猝死只是死亡的一種表現形式。醫療機構對伍子由猝死原因沒有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對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的相關答復,對職工死因不明的用人單位或者是社保部門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非因工作原因導致死亡的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認定工亡。上訴人也不能證明伍子由非因工作原因死亡,也不能排除伍子由是因帶隊勞累導致的猝死。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婺城區安監局陳述:一、答辯人為伍子由申請工傷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伍子由系答辯人的職工,分管單位人事工作的副局長。2015年10月26日至30日,伍子由根據答辯人的要求和工會組織的安排,帶領本單位其他工作人員參與療養活動期間死亡,伍子由的死亡應屬工傷,答辯人向被答辯人申請工傷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二、伍子由參加療養活動屬于工作原因,應當認定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受用人單位指派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屬于工作原因。工作原因是《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的核心要件,只要是為“工”,都應當認定為工傷,結合本案伍子由帶隊參加療養,是答辯人組織也是答辯人指派參加的,其參加療養活動是工作原因,也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伍子由參加療養活動屬于用人單位強制要求或者鼓勵參加的集體活動,這些活動應當是工作的組成部分。依據工會組織療養的相關規定強調,要有步驟、有計劃地組織好職工療休養活動,激發廣大職工的工作熱情,工會組織的療養是單位加強職工之間的團結和睦、增強職工凝聚力、調動職工工作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種方式和手段,屬于工作原因,是職工工作的延續應當視為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伍子由情形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三、伍子由參加的療養活動是由區總工會組織的集體活動,是一種組織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帶有一定的強制性,如果不參加統一組織的療休養活動,是不能參加其他地方的療養活動或旅游活動,期間也不能在家休息的,是必須要上班的。因此伍子由參加的療休養活動應視同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四、被答辯人以工會療養屬于福利的理由上訴要求不認定工傷是非常錯誤的。且不論療養是不是福利,一個單位的福利與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工作崗位這三要素不是對立的,這不存在任何矛盾,也不可能作為不是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抗辯理由,被答辯人存在邏輯混亂。更何況現行法律法規也沒有規定屬于福利就不應認定為工傷的。五、關于指定負責人答辯人作出了書面說明。任何一個單位,如是由單位主要領導口頭指定負責人的,兩人以上的外出活動指定負責人也不可能書面通知或下個文件的。六、伍子由的死亡情形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現行法律法規也沒有規定此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伍子由死亡應當認定工傷,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懇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伍子由系原審第三人婺城區安監局的機關工作人員。根據浙人社(2012)354號《浙江省關于機關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其工傷認定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配套規定執行。伍子由系在參加原審第三人安排的療休養活動期間及療休養規定的活動范圍內,××猝死。該療休養活動是原審第三人根據金華市總工會療休養規定,安排并承擔費用的集體活動,其目的是加強職工之間的團結和睦、增強職工凝聚力、調動職工工作積極性、提供工作效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到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中“作為單位的工作安排,職工參加體育訓練活動而受到傷害的,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關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認定為工傷。”的精神,原審法院認為伍子由參加原審第三人安排的療休養活動是職工工作的延續,××猝死應當視為在工作時間、××死亡,應當認定視同工傷的意見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金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
審 判 員 ***
審 判 員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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