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先等人訴被告重慶市某區工傷保險管理所、第三人重慶某煤礦公司不履行行政給付義務案
(一)基本案情
因超過招工年齡,陳某東無法到當地一煤礦公司上班。于是陳某東想到冒用其弟陳某強名字的辦法。2000年7月,陳某東以“陳某強”的名義到煤礦公司實習。同年11月,其被招聘到煤礦公司從事采煤工作。2004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間,煤礦公司為“陳某強”購買了工傷保險。
2012年7月的一天,陳某東駕駛摩托車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經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其為工傷死亡。后因姓名問題,2014年9月,陳某東親屬王某先等人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將原工傷認定決定書中“陳某強”更改為“陳某東”。2015年1月,陳某東的親屬向當地工傷保險管理部門申請陳某東的工傷死亡保險待遇。工傷保險管理部門審核認為,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既然工傷保險是以“陳某強”的名義購買,表明陳某東并未參加工傷保險,故核定不予支付一次性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供養親屬撫恤金。
陳某東的親屬認為,相關部門已經認定陳某東為工傷死亡,陳某東所在的工作單位亦實際為其參保,工傷保險管理部門理應給予陳某東工傷死亡保險待遇,遂訴至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本案中,煤礦公司根據陳某東提供的“陳某強”的身份信息,以“陳某強”名義為陳某東繳納工傷保險費,其真實意思表示應理解為投保對象實際為該公司職工陳某東,而不是與公司不具備勞動關系的陳某強,即陳某東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之間在事實上成立了工傷保險關系。本案中,陳某東已經相關部門認定為工傷死亡,煤礦公司亦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故工傷保險管理部門應對陳某東核定工傷死亡保險待遇。據此,當地工傷保險管理部門在庭審過程中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遂撤回了訴訟。
(三)典型意義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保險對象的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工傷認定辦法》同時規定,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也就是說,工傷保險法律規定中的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各種勞動者,這其中當然包括了事實勞動關系。本案中,陳某東雖然冒用他人身份,但與煤礦公司之間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法律意義上的職工,故其工傷死亡的情形符合工傷死亡保險待遇的范疇。
【實踐操作】
勞動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職,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工傷的情形并不少見,該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也不盡相同。此類案件不外乎以下幾種處理方式:
1、社保部門拒付待遇,勞動者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待遇,法院按照過錯責任來劃分。
比如深圳中院意見: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假冒身份證明為其投保而遭受社會保險損失的,對法律法規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部分,如冒用人發生工傷時已滿16周歲,由冒用人承擔主要責任,用人單位承擔次要責任;如冒用人發生工傷時不滿16周歲,由用人單位承擔主要責任,由冒用人承擔次要責任。對法律法規規定應由用人單位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部分,勞動者無須進行分擔,仍由用人單位全額支付。
2、社保部門拒付待遇,勞動者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待遇,法院判勞動者承擔全部過錯責任,應由社保部門支付的待遇全部由勞動者自負。
比如上海奉賢區法院一個案件的裁判要旨是這樣寫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本案中,勞動者利用虛假的身份信息入職,導致用人單位不能以勞動者的真實身份繳納綜合保險,則本應由保險機構賠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應轉嫁給用人單位負擔,該勞動者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后果由其自負。
3、社保部門拒付,勞動者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社保部門支付待遇。
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少法院判令社保部門支付待遇。比如深圳福田區法院就曾判過一個這樣的案件,福田區法院認為,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因此,雖然職工使用假身份證(包括假冒他人的身份)到用人單位進行工作,但并不能據此否定職工與用人單位所建立的勞動關系,也不能據此否定職工作為用人單位員工所應當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最高法院發布這個案例,無疑為今后遭遇類似爭議的當事人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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