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溫和足部保健服務部訴上海市普陀區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04期)
裁判摘要: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經搶救后醫生雖然明確告知家屬無法挽救生命,在救護車運送回家途中職工死亡的,仍應認定其未脫離治療搶救狀態。若職工自發病至死亡期間未超過48小時,應視為“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為工傷。
案例索引:(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464號
投資人吳建煌。
委托代理人呂慶喜,上海慕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錢曉莉,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密瑩菁。
委托代理人唐博。
原審第三人吳海波,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江蘇省。
原審第三人何從美,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江蘇省。
兩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勇,上海市天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溫和足部保健服務部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3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上海溫和足部保健服務部(以下簡稱“溫和服務部”)的委托代理人呂慶喜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普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密瑩菁、唐博,原審第三人吳海波及其與原審第三人何從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牛勇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上海市普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普勞人仲(2014)辦字第2570號裁決書,認定吳亞海與溫和服務部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存在勞動關系。何從美、吳海波系死者吳亞海的妻子和兒子,兩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普陀人保局提出申請,要求對吳亞海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突發疾病于次日搶救無效死亡進行工傷認定。普陀人保局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進行了工傷認定調查,同年12月19日作出普陀人社認(2014)字第1194號認定工傷決定,認為吳亞海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視同工傷范圍,現予以視同為工傷。溫和服務部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上述認定工傷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普陀人保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執法主體資格。本案中,普陀人保局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可以作為定案證據,予以確認。普陀人保局收到何從美、吳海波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內作出了工傷認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本案中,依據普勞人仲(2014)辦字第2570號上海市普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普陀人保局對溫和服務部投資人吳建煌等的調查筆錄、上海市同濟醫院門急診病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可認定吳亞海系溫和服務部的職工,其于2014年12月23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并經送醫搶救后于次日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如溫和服務部不認為吳亞海是工傷的,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溫和服務部于工傷認定調查程序中未提供相應證據推翻上述結論,并且本案中溫和服務部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推翻普陀人保局認定的事實。需要指出,普陀人保局在認定工傷決定書上“吳亞海受到的傷害”的表述雖有瑕疵,但該瑕疵不足以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綜上所述,普陀人保局作出被訴行政行為,主要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溫和服務部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法院難以支持,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溫和服務部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溫和服務部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溫和服務部上訴稱:吳亞海發病時非工作時間,死亡地點不明,吳亞;几斡不⒎峭话l疾病,也不是經搶救無效死亡,而是慢性病發作并主動放棄治療所導致。吳亞海家屬租用非正規救護車運送吳亞;剜l,上;瘜W工業區醫療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日期有不當涂改,上述證據真實性存疑。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普陀人保局所作工傷認定決定。
被上訴人普陀人保局辯稱:被訴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根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吳亞海病史材料等證據可以證明吳亞海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送醫救治,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故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兩原審第三人述稱:吳亞海系在工作崗位上發病,應屬工傷。經搶救,醫生明確告知吳亞海沒救了,并讓家屬準備后事,兩原審第三人才撥打120電話叫救護車送吳亞海返鄉的。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普陀人保局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及何從美的身份證復印件、上海市天域律師事務所函、委托書、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提供證據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等程序證據,及溫和服務部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吳亞海身份證復印件、普勞人仲(2014)辦字第2570號上海市普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江蘇省射陽縣臨海鎮五岸居委會證明、吳亞海病歷材料、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溫和服務部授權委托書及吳建煌身份證復印件、普陀人保局2014年10月28日、11月20日對吳建煌的調查筆錄2份、2014年11月12日對牛勇的調查筆錄及2014年11月20日對楊清華的調查筆錄、醫學專家咨詢記錄2份、普勞人仲(2014)辦字第812號上海市普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庭審筆錄、上海市普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詢問筆錄、普勞人仲(2014)辦字第2570號上海市普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庭審筆錄、普陀人保局現場勘查照片等事實證據,以及上訴人提供的宜川路XXX號現場照片、上海市救護車跨省特需服務約定書、上海市院前急救病歷、上海醫療急救中心急救部證明等證據和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普陀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兩原審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進行了調查,于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并送達雙方當事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訴人依據溫和服務部員工的調查筆錄及吳亞海的病歷材料、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證據,認定吳亞海于2013年12月23日工作時突發疾病,當日送同濟醫院救治,次日死亡的事實,證據充分、事實清楚。被上訴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認定吳亞海因病死亡的情形屬于視同工傷,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普陀人保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在適用法律條文時,將上述規定均表述為“第十五條第(一)項”,未寫明第一款,顯然不符合規范,應予糾正。關于上訴人對吳亞海死亡醫學證明真實性存疑的意見,本院認為,死亡醫學證明系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該證明形式完整、要件齊備,雖然在“死亡日期”的月份處有涂改,但該涂改不影響對吳亞海死亡時間的認定,也未與其他證據相矛盾,故該證明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上訴人關于運送吳亞海回鄉的救護車為非正規救護車的意見,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認定吳亞海死亡的依據是死亡醫學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吳亞海死亡醫院為急診救護車,即已經對該救護車予以了確認。而且,兩原審第三人是通過撥打120電話的正規途徑呼叫的救護車,即使該救護車不屬于上海市醫療急救中心所有,也不能推斷上海化學工業區醫療中心的救護車為非正規救護車。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認為吳亞海死亡系家屬主動放棄治療運送其回鄉而導致,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的意見,本院認為,從吳亞海發病后被送至同濟醫院治療直至在救護車上死亡,其始終未脫離醫療機構的治療搶救狀態,其家屬始終未有拒絕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溫和足部保健服務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審 判 員 王 兵
代理審判員 王秀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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