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私了協議”約定數額低于法定工傷待遇標準,勞動者請求撤銷協議的,法院應予支持
——戴笠訴金壇市贊鑫服飾有限公司工傷待遇賠償糾紛案
(2013)常民終字第0194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4年第4期
(2014)參閱案例65號
[裁判摘要]
1.人民法院審理工傷糾紛案件一般需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為前提,但如果不是因勞動者自身的原因導致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又以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為由不予受理的情況下,勞動者訴至法院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就勞動者是否構成工傷作出認定,并可以司法鑒定結果作為核算工傷待遇的依據。2.“工傷私了協議”所約定的賠償金額低于法定工傷待遇標準,損害勞動者利益的,勞動者請求撤銷該“工傷私了協議”,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原告:戴笠,男,1992年3月7日生,住金壇市金城鎮后陽村委南墊。
被告:金壇市贊鑫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壇市金城鎮良常路。
原告戴笠因與被告金壇市贊鑫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贊鑫公司)工傷待遇糾紛一案,向金壇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戴笠訴稱: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被告贊鑫公司即送原告到醫院治療。出院后,被告一直未為原告申報工傷。2011年12月,在被迫無奈的情況下,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僅賠償了原告3萬元。該協議很不公平,故起訴要求撤銷與被告達成的協議,并要求被告支付各項工傷待遇計人民幣69892. 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萬元)。
被告贊鑫公司在一審中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金壇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原告戴笠于2010年4月到被告贊鑫公司工作。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原告受傷后,被告即送原告至金壇市城西醫院治療,后轉常州市中醫院治療。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達成協議,內容為:“就工傷補償雙方共同協商達成協議如下:甲方(贊鑫公司)自愿賠償乙方(戴笠)30000元,簽字之日當場兌現,所有醫療費由甲方承擔;乙方拿到款項后,雙方再無關系,不再有法律糾紛。”當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幣30000元,原告即離開被告處。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金壇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以“超過1年”為由未予受理。2012年3月6日,原告向金壇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以“未提供工傷認定決定書、傷殘鑒定結論”為由未予受理。后原告訴至法院。訴訟中,經法院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參照工傷標準,被鑒定人戴笠左手食指末節完全離斷遺留左手食指中節遠端以遠缺如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傷后3個月,護理期限為傷后1個月(1人),營養期限為2個月。
贊鑫公司為自然人獨資企業,企業狀態為吊銷后未注銷。另外,2010年度金壇市城鎮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為34183元。
金壇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根據雙方于2011年12月6日所簽訂的協議,被告對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并無異議,故原告之傷雖未經工傷認定,但未經認定的原因不可歸責于原告本人,故仍應確認為工傷,據此,被告應參照有關工傷待遇之規定賠償原告有關事故損失。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所約定的賠償遠遠低于法定最低標準,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顯失公平的情形下,對原告要求撤銷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至十級的,有權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十級傷殘標準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勞動合同期滿終止,還有權獲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其本人7個月的工資即13825元。根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之差計算,是十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故原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32759元,其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17091元。另外,被告還應支付原告護理費1800元、營養費600元、鑒定費2100元,以及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5925元。以上費用合計74100元。
綜上,金壇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壇民初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被告贊鑫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支付原告戴笠工傷待遇計人民幣44100元(已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30000元)。
被告贊鑫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告到我公司上班屬臨時工,做一天拿一天,其受傷是非本人工種情況下擅自玩耍而造成,不能算工傷。我公司本著人道主義主動賠償了原告30000元,雙方已達成協議并履行完畢,現原告出爾反爾,于情于法都不容。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般而言,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如用人單位不能證明該傷害是因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則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戴笠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受傷,贊鑫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受傷系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且從雙方當事人于2011年12月6日簽訂的協議內容看,贊鑫公司認可戴笠是其單位員工,認可戴笠是在上班時受傷,雙方于該日簽訂的協議也是基于“工傷補償事由”,據此,戴笠所受之傷符合法律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未能對戴笠作出工傷認定不能歸咎于戴笠本人,法院有權根據相關事實認定戴笠之傷為工傷。雖然雙方曾基于工傷補償事由簽訂過協議,但協議約定的補償額與法定的工傷待遇標準差距較大,不足以免除或減輕贊鑫公司依法應承擔的工傷待遇給付義務,故不足部分應由贊鑫公司予以補足。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常民終字第0194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獨任審判員:胡金泉
二審合議庭成員:范瑜凈、丁飛、張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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