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奧德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訴上海市長寧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認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1期
裁判摘要: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由職工和用人單位協商排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繳納義務。認定工傷并不以用人單位是否繳納工傷保險費為前提。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在被認定為工傷后可以依法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滬03行終10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奧德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新龍。
委托代理人李揚揚。
委托代理人鄒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長寧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新華。
委托代理人鄔文斌。
委托代理人孫濤,上海唐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賈正元,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孫薇,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王濤,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奧德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奧德公司)因認定工傷決定一案,不服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18)滬7101行初96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奧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揚揚、鄒雷,被上訴人上海市長寧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長寧區(qū)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鄔文斌、孫濤,原審第三人賈正元的委托代理人孫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審第三人賈正元的妻子汪朝云在奧德公司擔任保潔員一職,工作時間為7時至19時。2017年6月16日6時13分許,汪朝云駕駛懸掛牌號為(上海)XXXXXXX的電動自行車,沿北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申虹路路口,遇吳某駕駛牌號為滬DFXXXX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向南右轉彎,大貨車車頭右前角與電動自行車左后側相撞,汪朝云倒地當場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汪朝云與吳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2018年5月31日,汪朝云的丈夫賈正元向長寧區(qū)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6月5日,長寧區(qū)人社局受理申請并向奧德公司及賈正元送達受理決定書。長寧區(qū)人社局在對汪朝云事故情況進行調查后,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長寧人社認(2018)字第411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2017年6月16日6時13分許,汪朝云騎電瓶車上班途中,經閔行區(qū)北翟路申虹路路口處,遭遇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死亡。汪朝云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并分別送達奧德公司及賈正元。奧德公司不服,遂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認為,長寧區(qū)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的職權,長寧區(qū)人社局作出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案件的爭議在于,汪朝云向奧德公司提交的放棄繳納社保申請能否構成奧德公司主張應不予認定工傷的理由。對此原審法院認為,繳納社會保險是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不可由員工或者用人單位自由處分,且是否繳納社保與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并無關聯,故對奧德公司的主張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奧德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奧德公司負擔。原審判決后,奧德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奧德公司上訴稱:汪朝云于2017年3月8日入職,同年4月1日汪朝云向上訴人提出“自動放棄繳納社保聲明”,并需要公司200元社保補助,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負與公司無關。原審認為繳納社會保險是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不可由員工或者用人單位自由處分,這一說法是錯誤的,于法無據。另汪朝云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上訴人沒能查明事實,且汪朝云發(fā)生交通事故因是闖紅燈應負主要事故責任,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長寧區(qū)人社局辯稱:經調查核實,汪朝云系上訴人單位保潔員,其在上班途中發(fā)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事實清楚。故被上訴人所作的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另上訴人提出汪朝云書面放棄繳納社保不應申請工傷認定的理由不成立。社會保險的繳納是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不因放棄而免除繳納義務。被上訴人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以及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行政行為不受傷(亡)者是否繳納社會保險的影響。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
原審第三人賈正元述稱:長寧區(qū)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合法,不同意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對長寧區(qū)人社局的職權依據、執(zhí)法程序沒有異議,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對汪朝云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亦無爭議。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汪朝云在入職后向奧德公司提交的放棄繳納社保申請能否構成不予認定工傷的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yè)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相關保險費。這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yè)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也是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和個人的義務,并不是由職工和用人單位自由協商處分的權利。而且是否繳納社會保險費與認定工傷并無直接關聯,人社局受理工傷申請以及認定工傷并不以傷(亡)者是否繳納社會保險為依據,只是未繳社會保險費用一旦發(fā)生工傷就無法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故對奧德公司主張的汪朝云放棄繳納社保申請不予認定工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奧德公司認為汪朝云發(fā)生交通事故應負主要事故責任,也無證據證實。故長寧區(qū)人社局認定汪朝云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所作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北京奧德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匯
審判員 徐 靜
審判員 朱曉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秦姝婷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zhidao/9573.html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中核深圳凱利集團有限公司訴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2020年第12期)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公報:鄧金龍訴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工傷保險待遇決定案(2019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