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和對職業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的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支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衛生工作的領導,把職業衛生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現職業衛生與經濟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第五條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機構。
第六條加強產業政策引導,調整和優化產業結構,鼓勵和支持防治職業病危害技術研究和勞動者健康保護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逐步限制和淘汰不符合產業政策、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確保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八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職業病危害防治的經費保障。
第二章職業病危害預防
第九條用人單位實行職業病防治責任制。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并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十條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在可行性論證階段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提供預評價報告或者預評價報告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該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風險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其實行分類管理:
(一)職業病危害一般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職業病防護設施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竣工驗收,并將驗收情況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職業病危害較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后,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后,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三條職業病危害一般的建設項目,并且符合下列條件,用人單位可以對其職業病防護設施自行組織審查,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一)沒有高毒、高危粉塵作業崗位;
(二)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崗位在3個點以下;
(三)接觸有害作業的人數在10人以下;
(四)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濃度和強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及時、如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危害項目,接受監督。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原申報機關申報變更職業病危害項目內容:
(一)用人單位出現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或者技術引進建設項目的;
(二)因技術、工藝、設備或者材料等發生變化導致原申報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相關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發生變化的;
(四)經過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發現原申報內容發生變化的。
用人單位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生產經營活動終止之日起15日內向原申報機關報告并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六條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其他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勞動者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職業衛生培訓內容包括職業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職業病危害預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識,職業衛生管理相關知識等其他內容。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危害嚴重崗位的勞動者,進行專門的職業衛生培訓,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章職業病危害控制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工作場所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以及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防塵、防毒、防暑、防寒、防噪聲與振動、防電離輻射、防非電離輻射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條件和要求。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工作場所應當與生活場所分開,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有與職業病防治工作相適應的有效防護設施,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并且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種場所,除應當符合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的職業衛生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毒物品應當實行分類存放;
(二)設置自動報警裝置和事故通風設施,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
(三)應急通道應當保持通暢,并設置應急照明設施,在醒目位置設置明顯的疏散指示標識;
(四)設置泄險區。泄險區周圍不能存在可能與排放到泄險區的有毒有害物質發生易燃、易爆等物質,泄露物質和沖洗水有獨立的回收處理系統。
第二十一條產生粉塵、毒物的生產過程和設備,應當實行密閉式作業,其場所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除塵、排毒裝置;放散粉塵的生產過程盡量采用濕式作業。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并確保監測系統處于正常運轉狀態。
第二十三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高毒作業場所每一個月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其所作的檢測、評價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落實職業病危害檢測、現狀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建議和措施,并將檢測、評價報告及整改情況存入用人單位的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
第四章勞動者保護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建立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和各工種(崗位)操作規程。崗位操作規程應當通過公告欄等方式確保勞動者了解并遵守。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場所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危害程度、對人體的影響途徑以及現場生產條件、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接觸水平以及個人的生理和健康狀況等特點,為勞動者配備適宜的、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并督促和指導勞動者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規定配備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應當進行經常性檢修、維護,并定期檢測防護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應當委托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根據勞動者從事的工種和工作崗位,確定特定的健康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
第二十八條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新錄用勞動者和從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業的勞動者,包括轉崗到該作業崗位的勞動者在上崗前,用人單位應當委托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根據勞動者從事的工種和工作崗位,對確定特定的健康檢查項目,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所從事的工種和工作崗位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人體健康的影響規律,對勞動者進行動態健康觀察,對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確定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需要復查的,應當根據復查要求增加相應的檢查項目。
第三十條對準備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作業或者崗位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離崗前30日內組織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離崗前90日內的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可以視為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勞動者在離崗前,用人單位應當無償為勞動者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沒有進行檢查的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第三十一條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后,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同時應當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規定妥善安排職業病病人。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患有職業禁忌癥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在崗期間發現有職業禁忌癥勞動者的,應當從勞動者禁忌的作業崗位調離。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其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應當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職業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擴大。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并承擔所需費用。
用人單位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職業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以下告知義務,確保勞動者的知情權:
(一)合同中應當寫明的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
(二)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三)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高毒作業場所應當設置的警示標識、區域警示線和中文警示說明;
(四)勞動者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五)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有毒有害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監測預警系統,掌握職業病危害重點地區、行業、經濟類型、人群和危害種類動態分布。
具有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職責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將上年度職業衛生工作情況報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應當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情況;
(二)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建立、落實及公布情況;
(三)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工作崗位的勞動者職業衛生培訓情況;
(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情況;
(五)建設項目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制度落實情況;
(六)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檢測、評價及結果報告和公布情況;
(七)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的配置、維護、保養情況,以及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發放、管理及勞動者佩戴使用情況;
(八)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況;
(九)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情況;
(十)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情況;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資料情況;勞動者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應急職業健康檢查情況;對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建議,向勞動者履行告知義務情況;針對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措施情況;
(十一)提供勞動者健康損害與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關系等相關資料的情況;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建立及管理情況;
(十二)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推進用人單位信用體系建設,對職業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單位,可以適當減少現場檢查次數;對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實施重點監督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列入信用體系考核內容。
第三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對用人單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程度實施監督性抽查檢測。
第三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及專職技術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職業衛生專職技術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能力;
(二)是否按照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工作規范開展工作;
(三)出具的報告是否符合規范標準;
(四)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檔案是否完整;
(五)內部質量保證體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實際操作中是否存在違規現象;
(七)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認可并取得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進行評估檢查。進行年度評估檢查時,應當征求服務對象的意見。
第四十條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監督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四十一條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用人單位主管部門、公安、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等有關部門組成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和組織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職業衛生專家庫,參與建設項目職業衛生評審、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評審、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等工作。
專家庫專家不得參加與本人有利害關系技術評審、咨詢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建設項目有關證明文件、資質證明文件或者予以批準;
(二)對已經取得有關證明文件的,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不及時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接受指定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
(五)以備案為由,變相設立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行政許可;
(六)干預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正常活動;
(七)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用人單位或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八)向用人單位或者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攤派財物、推銷產品;
(九)在用人單位或者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報銷任何費用;
(十)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或者未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
(四)職業病防護設施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條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可或者批準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認可或者批準范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
(二)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實行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的,未配套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與職業病防治工作相適應的防護設施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或者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采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的;
(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的。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而不立即停止職業病危害作業并采取相應治理措施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五)有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自動報警裝置、事故通風設施、撤離通道和泄險區的;
(六)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
(七)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八)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拒絕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二)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三)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未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第五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責任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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