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工傷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經辦機構所需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財政、地稅、民政、公安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的有關工作。 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的意見。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七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用人單位的具體繳費費率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工傷搶救、事故報告、職業性健康檢查及安全生產管理等情況確定。
事業單位參加統籌地區工傷保險,按照其職工工資總額的0.4%左右繳納工傷保險費,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經營范圍屬跨行業的用人單位,按其主業確定所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
對難以直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部分行業、企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社會捐助;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
(一)按規定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工傷康復費; (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費; (五)工傷認定調查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建立省、設區的市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從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提留,儲備金總量達到工傷保險費年征繳額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為省級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省級儲備金支付。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繳費金額等情況在本單位公示,并報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應及時報告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最長時間不超過48小時。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報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四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縣(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承擔工傷認定的具體工作。
第十五條跨統籌地區生產經營的用人單位職工工傷認定,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事故發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協助調查;也可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委托事故發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工作,認定結論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六條因特殊原因受到傷害的應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所出具的法律文書;
(二)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提交交通事故處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或相關部門出具的法律文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應提交民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六)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應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
第十七條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依照法定程序處理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內。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認定程序應予終止:
(一)申請人在工傷認定決定作出前,提出撤銷工傷認定申請的;
(二)經調查核實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工傷認定程序終止后,申請人在《條例》規定的時限內,可以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九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自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出舉證材料。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省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社會保險、衛生、民政、財政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數應為單數。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任務: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三)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四)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五)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繼續治療的確認;
(六)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確認;
(七)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八)工傷康復對象的確認; (九)舊傷復發的確認; (十)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鑒定和確認項目。 前款第四項至第十項情形需要通過專家鑒定才能確認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鑒定。
第二十二條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單位或者個人不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結論的再次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鑒定。
第二十三條工傷職工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應先康復治療,后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經治療、康復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或個人應及時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五條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職工工傷醫療有關資料,無法滿足鑒定要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工傷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相關醫學檢查。檢查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第二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應同時與用人單位、經辦機構簽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協議書。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24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為1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4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為34個月。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勞動、人事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應同時與用人單位、經辦機構簽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協議書。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1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8個月,九級傷殘為6個月,十級傷殘為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2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15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5個月。
第三十一條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受到兩次及以上事故傷害并分別被認定為工傷的,按傷殘等級分別支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與用人單位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時,按《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 16180-2006)晉級原則確定的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不足兩年的,按全額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額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額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額的90%支付。
第三十三條傷殘職工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四條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向經辦機構提交供養人身份證、戶口簿、以及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和生存狀況證明。
第三十五條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在領取工傷保險待遇期間,實行年度審核制度。
第三十六條職工以下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工傷醫療、康復費;(二)住院伙食補助費;(三)傷殘輔助器具費;(四)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五)生活護理費;(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八)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九)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喪葬補助金;
(十一)供養親屬撫恤金;(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七條職工以下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護理費;
(二)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三)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四)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八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現或經人民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其親屬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還。
第三十九條職工由勞動關系所在單位輸出勞務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其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應與用工單位約定工傷保險補償辦法。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包方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已辦理國內工傷保險的職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且獲得境外賠償的,不再支付其國內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境外賠償低于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待遇的,補足差額部分。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撤銷、破產的,其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以及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準發放,所需資金,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保的,在資產清算時,按原標準預留至75歲(其中,符合領取城鎮職工養老金條件的,傷殘津貼預留至退休年齡;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在資產清算時應當一次性支付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四十一條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鑒定結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調整。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對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在申請再次鑒定期間,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支付;從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三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適時調整。
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進行調整。
第六章 工傷醫療和工傷康復管理
第四十四條工傷保險實行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協議管理。協議醫療機構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告;協議康復機構和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告。
第四十五條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具備資格并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就近搶救,待傷情穩定后應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職工治療終結后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就近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在傷害發生后的5日內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并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六條職工治療事故傷害所需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后,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結算;繼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協議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第四十七條符合工傷康復條件的工傷職工,應在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第四十八條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工傷醫療、工傷康復費時,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或者康復機構按規定出具的診斷證明、費用單據、費用清單、康復檔案和相關病案資料。
(三)轉往外地就醫或者康復的,應提供經辦機構的批準證明材料。
第四十九條因下列情形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ㄒ唬┪唇浥鷾试诜菂f議醫療機構(但緊急搶救的除外)、康復機構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和工傷康復費用;
(二)在非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發生的輔助器具配置費; 。ㄈ┕kU診療項目目錄外、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外、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范圍外的費用(但緊急搶救的除外);
(四)與治療工傷無關的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一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醫療機構、工傷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按照《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理取鬧、聚眾鬧事,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遭受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前繳費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繳費月平均工資計算。
工傷職工傷殘等級或待遇領取方式發生變化,其本人工資以發生變化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或者養老金為基數,低于遭受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按遭受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的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依照《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工傷保險費。
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從2004年1月1日起補繳,其他用人單位從2011年1月1日起補繳。
2004年1月1日之后注冊成立的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或者2011年1月1日之后注冊成立的其它用人單位,從注冊成立之日起補繳。
第五十七條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已參保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未參保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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