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六小時上班遇車禍 仍被認定為工傷
這是中國工傷賠償法律網接手的又一特別工傷認定案件。非常有特點,其案件的成功解決關鍵是對2004年1月1日起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工傷認定,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的認定為工傷”中“上下班”的正確理解。
【案例介紹】
胡某,鑄造公司門衛,2007年10月19日18時許,胡某騎電動車從正定到位于石家莊市高新區的鑄造公司上班。途中與重型自卸車相撞致胡某右腿受傷,經醫大第三醫院診斷為右側小腿下段毀損傷,目前呈小腿中段殘肢畸形。胡某要求工傷待遇,鑄造公司認為胡某在2007年10月19日的班應當是在午夜12點開始,而胡某在2007年10月19日下午6點出發離上班時間還有六個小時,不應認定是在上班途中,況且,鑄造公司為離家較遠的胡某安排了宿舍,胡某不住宿舍隨意回家造成交通事故。故拒絕了胡某的請求。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鑄造公司不但拒絕工傷待遇的要求,而且未付清胡某在崗時的工資和抵押金。胡某不服向中國工傷賠償法律網求助。在中國工傷賠償法律網的指導下,首先向石家莊市高新區勞動監察大隊投訴討要工資和抵押金,得到監察大隊的支持。從另一方面講也為申請工傷認定打下基礎,使得胡某和鑄造公司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得到確認。取得了關鍵證據。2008年7月胡某向石家莊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認定工傷。經過承辦律師的不懈努力于2009年胡某被認定為工傷。
【案例重點解析】
以上案例出現了兩個較特別的問題,一、胡某應于2007年10月19日午夜12點上班,但胡某在當日下午6時許就從正定出發到石家莊高新區的鑄造公司上班,提前了六個小時出發。是不是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工傷認定第十四條中上下班途中的情況?二、用人單位提出為離家較遠的胡某安排了宿舍、胡某不住宿舍隨意回家造成交通事故的辯解是否成立?
那么我們認真的研究一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其中第六項中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前后沒有任何限定,對上班之前多長時間出發沒有限定,那么我們就可以認為只要出發的目的是為了上班或者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的傷害就應當認定為工傷。況且,1996年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九項:“在上下班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已經廢止。可見原來對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必經路線”都被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剔除掉了。說明我們的立法越來越注重保護那些為上下班而受傷害的職工,不再做嚴格的限定。那么胡某就應當被認定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的規定被認定為工傷。
關于用人單位提出為胡某安排宿舍,胡某不住宿舍隨意回家造成交通事故的辯解不能成立。一、胡某做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他有權選擇住宿還是不住宿。二、如果用人單位強令胡某必須下班后住宿舍不能回家住,顯然屬于違法限制人身自由。可見用人單位無權要求胡某必須住宿舍如有這樣的規定也是違反的無效的。用人單位為胡某安排宿舍不能成為不認定為工傷的理由。
綜上所述,胡某即使提前6小時出發,不住單位安排的宿舍,只要其目的是為了及時到達工作地點。那么胡某下午6時出發去上夜間12點才開始的班,就應當認定為在上班途中。就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認定為工傷。本案中石家莊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也正是依據該條認定胡某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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