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者方文明近日反映說,他已經在某冶金公司工作兩年多了。2022年8月,他在運送礦石中,被從車上掉落下來的礦石砸傷。此后,他曾多次要求公司為他申報工傷,但公司遲遲未予申報。3個月之后,他便委托親屬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了工傷認定。但公司收到人社局認定其屬于工傷的認定決定書后,卻以人社局未在受理其申請后及時通知公司,導致公司不知情并失去申辯的權利為由,認為該認定決定無效,并拒絕履行人社局的工傷認定結論。他想知道:公司能否拒絕履行人社局的工傷認定?
法律分析
公司不能拒絕人社局的工傷認定結論。
從方文明介紹的情況來看,他之所以委托親屬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是因為公司遲遲未予申報工傷。此種做法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并無不妥。對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明確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另外,《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綜上所述,《工傷保險條例》既賦予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權利,也規定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義務,但并沒有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必須通知職工所在單位。正因如此,即使人社部門在受理方文明的工傷認定后沒有通知公司,也不等于人社部門違反法定程序,用人單位不得拒絕履行人社部門所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當然,用人單位如有異議,是可以提出行政復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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