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仲發[2013]170號
各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濟技術開發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全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協議仲裁審查確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協議(以下簡稱調解協議)仲裁審查確認,是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依據當事人的共同申請,審查確認各類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并依法制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調解書(以下簡稱仲裁調解書)的行為。
調解協議審查確認后制作的仲裁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發生法律效力。
二、仲裁委員會進行調解協議仲裁審查確認,應堅持自愿、合法、簡便、快捷的原則。
三、仲裁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仲裁審查確認申請,應按勞動人事仲裁管轄規定受理。
四、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15日內共同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確認申請。
五、仲裁委員會接受當事人的仲裁審查確認申請,應要求雙方當事人共同提交《仲裁審查確認申請書》、各自的調解協議書原件以及身份證明、資格證明等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應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六、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的仲裁審查確認申請后,應當登記、編制案號(京×調仲字 [2×××]第×××號)后辦理,并在當日對其申請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七、仲裁委員會應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進行仲裁審查確認工作。
八、仲裁委員會審查當事人的申請時,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核實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審查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向當事人告知仲裁調解書的法律效力,并應制作仲裁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九、仲裁委員會審查確認后制作的仲裁調解書內容,應當與調解協議原件內容相一致。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辦理仲裁審查確認工作:
(一)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后,又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審查確認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三)協議內容顯失公平或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權益的;
(五)當事人無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且無代理人或其代理人不具有調解委托權限的;
(六)當事人要求變更協議內容或協議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
(七)當事人在仲裁調解書送達前對調解協議表示反悔或要求撤回仲裁審查確認申請的。
(八)其他不符合仲裁審查確認條件的。
十一、一方當事人經仲裁委員會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未經仲裁員同意中途離開的,按撤回仲裁審查確認申請處理。
十二、仲裁委員會辦理當事人仲裁審查確認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辦結;有特殊情形的,應向當事人說明情況后適當延長。
十三、仲裁委員會應依據《勞動人事爭議辦案規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做好仲裁審查確認案卷的歸檔工作。
十四、本通知由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十五、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執行,國家和本市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附件:
1、仲裁審查確認申請書;
2、仲裁審查確認須知;
3、仲裁審查確認受理通知書;
4、仲裁審查確認不予受理通知書;
5、仲裁審查不予確認通知書;
6、調解書格式樣本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13年6月18日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beijingshi/2013-8/52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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