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南岸區法院
《關于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導致其應當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降低并以此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案件如何處理的咨詢報告》的答復
(2014)渝高法民一復字第35號
南岸區法院:
你院報送的《關于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導致其應當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降低并以此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案件如何處理的咨詢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需要說明的是,如果人民法院不受理此類案件,則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之規定不符,但是,如果無條件受理此類案件,則可能因勞動者不能提交用人單位欠繳、拒繳或者少繳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證據,人民法院無法作出判決。因社保業務部門與繳費義務主體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故上述糾紛宜先由社保業務部門處理。目前,我院民一庭、行政庭正在積極地與人社局協調,初步意見是對于用人單位欠繳、拒繳或者少繳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引發的糾紛,由社保業務部門先行處理,上述糾紛未經社保業務部門處理,勞動者提起社會保險待遇損失賠償糾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勞動者提供的證據不充分為由駁回訴訟請求。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附咨詢報告:
關于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導致其應當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降低并以此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案件如何處理的咨詢報告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
原告因被告未按照原告本人的實際工資數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導致原告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起訴要求被告賠償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等訴訟請求的,法院應當如何處理,我院意見分歧較大。鑒于該類案件較為普遍,裁判結果會產生示范效應,為慎重起見,特向貴庭咨詢如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類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已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第一條僅對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解釋三關于“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的規定是明確的,并不包括已辦理但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形。并且,解釋三第一條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情形一致,與該種情形并列規定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的還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由此可知,在《工傷保險條例》中對于未辦理工傷保險手續以及已辦理但存在補繳情形的,分屬兩種不同情況。對于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由用人單位按照法律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但對于用人單位已辦理工傷保險繳納手續,只是存在欠繳、拒繳或者少繳工傷保險,應當通過勞動者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投訴或者社會保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申請強制征繳等方法糾正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對于用人單位填補完成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仍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結合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初衷,《社會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勞動者在發生工傷時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是其應有的法律權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勞動者享有上述權利。《工傷保險條例》等行政法規對某一傷殘等級可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進行了統一規定,勞動者不應當因為用人單位存在欠繳、拒繳或者少繳而存在獲得不同的物質幫助。依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應當通過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資金和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事業的經費支持,鼓勵社會各方面的參與保障社會保險基金的支付能力。勞動者在年老、疾病、生育、工傷、失業的情況下獲得物質幫助是其法定權利,不應當因用人單位存在欠繳、拒繳或者少繳而降低勞動者可以獲得的社會保險待遇,也不應當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在承認差額支付的前提下將差額披上損失賠償的“外衣”。因此,該類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該種意見也同時體現在《市高法院民一庭關于2014上半年勞動爭議案件改判分析》的第12個案例中,重慶江合煤化(集團)有限公司訴陳少鈞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2013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5294號)的終審裁決中認為,陳少鈞以江合公司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足,造成了工傷保險待遇損失,要求江合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類案件應當予以受理,但是對于用人單位存在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導致其損失的存在以及損失的大小應當由勞動者負舉證責任。理由:市高法院、一五中法院民事審理審判長8月例會會議綜述(以下簡稱巴南綜述)第二條規定,解釋三第一條之規定,對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相應社會保險待遇損失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因社保管理部門與繳費義務主體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勞動者就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發生爭議的,應當向社保管理部門反映,勞動者對損失的存在及損失的大小不能舉證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勞動者的訴訟請求。根據我院對上述意見的理解,認為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繳費基數與本人的實際工資不符,導致勞動者可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社會保險待遇損失差額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是,勞動者應當就損失的存在及大小負舉證責任。人民法院不得對用人單位是否存在欠繳、拒繳或少繳作為爭議事實予以查明。勞動者可以先經工傷保險申報程序就其實際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進行確定,再提供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用人單位存在欠繳、拒繳或者少繳情形并由此導致工傷職工待遇損失,以及如果用人單位按照其本人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時,勞動者可以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勞動者實際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與應當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之間差額確定損失的大小。對于工傷職工無法就上述事實予以證明的,人民法院則以證據不足駁回其訴訟請求。
我院傾向第二種意見。
以上意見當否,特向貴庭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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