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福建省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閩人社文[2009]76號
各設區市勞動保障局:
現將《福建省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福建省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試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福建省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管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閩政〔2004〕12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可以安裝的假肢、矯形器(含胸腰支架、頸椎托、胸圍、腰圍、矯型鞋)、假眼、假牙、輪椅、拐杖、助聽器等輔助器具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實行定點管理制度。具備下列條件的輔助器具機構,可以向福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申請作為本省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定點機構:
(一)經行業主管部門批準成立,在工商、稅務部門登記備案具備法人資格,開展輔助器具服務及相關業務1年以上;
(二)場地面積及條件滿足配置服務需要,功能齊全,布局合理,符合國家勞動保護及環保規定;
(三)具備輔助器具評估、適配制作、康復訓練及質量檢驗等專業領域的從業人員和相應的服務資質,能夠開展或由相關專業機構協議提供功能檢查評價等技術性較強的專業服務;
(四)具備滿足服務內容需要,包括專業評估、適配制作、康復訓練和產品檢驗等業務領域的儀器、設備工具和設施的硬件條件;
(五)各項管理制度健全,服務及工藝流程規范全面,具有嚴格有效的質量監控措施。
第四條 福建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定點機構,經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確定后,每二年公布一次。
第五條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具體項目和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支付,在國家標準未公布前,暫按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發布的《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和指導價目(價格限額)》規定的項目和限額標準執行。《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和指導價目(價格限額)》另文公布。
第六條 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工傷職工,由本人、近親屬或用人單位填寫《福建省工傷職工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申請表》(附件1),并持協議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及有關病歷資料,向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七條 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工傷職工本人、近親屬或用人單位配置輔助器具申請后,應組織輔助器具專業領域具備中、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取得執業執照,具備良好品德的3名(含3名)以上專家,根據工傷職工傷殘情況和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作出是否配置輔助器具及與工傷職工傷殘相吻合配置項目的確認。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確認書簽署配置意見,及時通知申請人,并指導其前往輔助器具配置協議機構選配有關器具。配置輔助器具協議機構提出配置(安裝)輔助器具的類型、價格、費用總額等傾向性意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署意見后指導申請人與輔助器具協議機構簽訂協議書(附件2),按照協議書的約定配置(安裝)輔助器具。
第九條 經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定點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簽訂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得少于三家,并由工傷職工自主任選擇一家,配置與其傷殘相吻合的輔助器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或相關工作人員不得強求工傷職工選擇輔助器具的配置機構。
第十條 申請人配置(安裝)輔助器具后,由用人單位持配置(安裝)申請表及有關費用單據,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配置項目與殘情相吻合及實際費用在控制價目以內的結算報銷,有條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與輔助器具協議機構直接結算,結算時間和結算辦法按照簽署的協議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審核,實際費用在控制價目以內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配置的輔助器具超過使用年限和使用度,或因零配件損耗折舊需維修(更換)部分零件,由工傷職工攜帶需要維修(更換)的輔助器具,到指定的售后維修服務單位檢查,提出維修(更換)意見,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后維修(更換)。保修期內應由售后維修服務單位免費維修(更換)。工傷職工與輔助器具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因維修(更換)輔助器具發生爭議的,按照輔助器具配置程序向設區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
第十二條 輔助器具服務機構應為配置輔助器具的工傷職工建立個人檔案并留存備查。內容包括:
(一)個人基本信息;
(二)身體功能評估;
(三)輔助器具的配置、使用指導、適應性訓練、效果等情況;
(四)售后服務記錄;
(五)由工傷職工和專業人員對相應項目的簽字確認。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定期對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協議服務條件或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可以解除協議。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按時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足額結算費用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在配置或者更換輔助器具時,拒絕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為其選定的輔助器具產品,提出配置超出費用控制的輔助器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與之簽訂自費協議,其超出控制的費用,經用人單位同意的,由用人單位支付,未經用人單位同意的,由工傷職工個人支付。
第十五條 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要明示服務流程及服務價格;提供配置產品的廠商及說明;提供優質的售后服務;為工傷職工及近親屬提供免費咨詢和服務指導。
第十六條 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和工傷職工騙取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并追回已經發生的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情節嚴重的,取消輔助器具定點資格。
第十七條 由第三方責任造成職工因工傷殘,已由事故責任方為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或者給付費用的,視其為首次配置輔助器具所發生的費用,不足部分可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今后符合更換和維修條件的,所需費用仍可按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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