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福建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閩人社文[2010]265號
各設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勞動保障局):
現將《福建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福建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福建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和《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稱《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繼續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三條 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計算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的方法是:從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確診患職業病之日起至停工留薪期期限到期之日止。
第四條 工傷職工多部位或者多組織器官遭受傷害的,應以治療所需時間最長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作為該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條 工傷職工所受傷害未列入《福建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附后,以下稱《分類目錄》)的,以臨床治愈或傷情相對穩定的時間確定其停工留薪期。具體期限由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經治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確定,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工傷職工在醫療救治期間,其傷情符合《分類目錄》內規定期限的,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原工資福利待遇;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達期限,經醫療機構證實傷情已經治愈的,可以終止停工留薪期;工傷職工工傷停工留薪期到期,經經治醫療機構證實傷情尚未治愈的,可以在原發性損傷的基礎上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社保經辦機構因停工留薪期發生爭議的,可以由當事人任何一方向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未向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的視為同意;當事人對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不服的,可以向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確認,確認程序按照《條例》規定執行。
第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停工留薪期確認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確認結論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到期,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經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從停工留薪期期限到期的次月開始停止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按《條例》、《實施辦法》規定,享受傷殘等級待遇。
第十條 工傷職工施行內固定治療,其停工留薪期到期或停工留薪期小于12個月內固定物未取出的,可以在進行傷殘等級鑒定或停工留薪期確認時,增加30日取內固定物的停工留薪期。
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到期(含延長期到期)存在殘疾、需要勞動能力鑒定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或工傷職工住院停工留薪期期滿,已達出院標準拒絕出院的,用人單位可以停發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福利待遇,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停止支付工傷醫療費用。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到期重返工作崗位或從事其他工作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屬舊傷復發的,應當同時確認舊傷復發的停工留薪期期限。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在國家規定期限頒布前,暫按《分類目錄》執行;我省現行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福建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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